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xml:namespace>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38号
原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150001274,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民族西街456号。
法定代表人:叶树美,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126196511110218,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春满园6-2-8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玲、王玉宁,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统一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3441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光明西路仁和巷。
法定代表人:孙富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吉,男,满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122197601250035,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系贺兰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湖苑15-1-502室。
原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捷路桥公司)与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捷路桥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贺兰县交通运输局在贺兰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5002645400020的存款2170354.76元,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宁0122民初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在贺兰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为5002645400020的存款2170354.7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庭审中,原告先捷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玲、王玉宁,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任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27319.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343035.404元(以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以3643740元中标被告发包的贺兰县立岗镇永兴村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永兴至幸福公路)工程,工程地点贺兰县立岗镇,工程长度4000米,约定按进度付款。2014年8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经第三方审定,最终结算价为3577319.36元,被告先后支付部分工程款,下剩1827319.36元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准予为盼。
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2017年期间,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向被告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要求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赵永录挂靠原告承建被告工程未领取的工程款,2016、2017年分两次实际提取78万元执行款。原告一直没有按照相应财务规定向被告出具应付工程款的发票,导致被告无法付款。本案的付款前提因为相关法院的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或撤销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告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后方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起诉,被告并非因为自身原因未进行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委员会名单》、《公路工程交接单位代表签字表》各一份,证据二、《贺兰县财政局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贺兰县基本建设工程造价评审结果》各一份,证据三、《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二张、《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一张、《发票记账联》三张。经当庭质证,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对证据一、证据二均不表异议,对证据三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仅可证实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为抗辩原告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2014年11月5日开具80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2014年11月17日转账支付80万元通知单一份、2015年7月1日开具15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2015年7月10日支付15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6年2月3日开具80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2016年2月5日支付80万元转账支付通知单一份,证据二、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执258-2号执行裁定书、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执25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据三、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执258-3号执行裁定书、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执25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据四、发票号为03646134发票残片一份、手机视频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手机视频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可以证实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赵永录支付工程款78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原告先捷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贺兰县立岗镇永兴村道路施工二标段(永兴至幸福公路)工程。案外人赵永录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一份,对施工内容、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3643740元。工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质保金为5%,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后原告按要求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6日,涉案工程经贺兰县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查中心委托,由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评审结果,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款3577319.36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先后向原告先捷路桥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75万元。2016年8月,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在执行案外人金凤与赵永录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依法作出(2016)宁0106执25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赵永录挂靠先捷路桥公司承建贺兰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未领取工程款725914元。2016年9月2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从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提取20万元工程款,后又于2017年9月作出(2016)宁0106执2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赵永录在先捷路桥公司、贺兰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款58万元,并于2017年12月11日再次从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处提取工程款58万元。上述两次共提取工程款78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应以原告提供发票为支付条件;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自被告处提取的78万元应否计算为已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未对支付工程款需先行提供发票为付款条件进行约定,而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属不同性质义务,开具发票应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以被告未提供涉案工程款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赵永录民间借贷纠纷,自被告处两次实际提取工程款78万元。就该款项,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原告曾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理后未予支持,后又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亦未予支持。且被告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应作为向原告的已支付款项予以计算,原告不予认可,应由其举证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工程款不存在关联性,故上述78万元工程款应计算在被告向原告已付款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3577319.36元和直接支付工程款175万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7319.36元的诉请,本院支持1047319.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1827319.3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3035.404元,并实际支付至履行完毕。因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20万元和58万元分别为2016年9月2日和2017年12月11日,故本院支持以182731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9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890元。以1627319.36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9628元。以1047319.36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0300元,以上合计2188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还应以104731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抗辩,原告未按相应财务规定向被告出具应付工程款发票,导致被告无法付款,原告主张要求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319.36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18818元,以上合计1266137.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还应以104731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为标准,向原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负担7008元,由原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美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