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永安东路。
负责人:马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宝,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
负责人:马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宝,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烺,男,199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民族西街456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庆玲,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政府东街。
负责人:胡志伟,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斌,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强,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建斌,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审被告:金翔,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李楠,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烺、宁夏先捷路桥建设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捷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杨建斌、杨强、郎建斌、原审被告金翔、李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2187元,上诉人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9105.62元。详见赔偿明细。2.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21000元、伙食费50元、住宿费2208元的赔偿责任。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杨建斌、朗建斌、先捷路桥公司、杨强、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各自对被上诉人魏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魏烺误工费21000元、伙食费50元、住宿费2208元没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改判。法律依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被上诉人魏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先捷路桥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金翔、李楠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杨建斌、杨强、郎建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魏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82369.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日16时10分,被告金翔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良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良田路庆丰街路口向东50米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又先后与被告杨建斌停放的迅龙牌两轮摩托车、被告郞建斌停放的×××号丰田越野车、被告杨强停放的×××号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第6401067201602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杨建斌、被告郞建斌、被告杨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左侧腹股沟区皮肤裂伤;4.右侧腓总神经损伤。期间于2016年7月2日行“清创+右侧跟骨牵引术”,于2016年7月12日行“切开复位胫骨髓内钉固定+左侧腹股沟区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患肢负重,何时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术后加强功能锻炼;3.加强换药,术区切口每2-3天换药1次,2周后拆线,若出现切口渗液较多及时到医院就诊;4.定期复查(术后1、3、6、9、12月);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7月27日,原告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于2016年8月2日行“左大腿残余创面扩创植皮术+左大腿取皮术+负压治疗术”。出院医嘱为:1.未愈创面继续加强创面换药处理;2.愈合创面给予止痒、抑制瘢痕增生药物治疗;3.烧伤整形美容科、骨科、神经内科随诊。2016年11月14日,原告至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迟缓愈合。出院医嘱:1.门诊每2日换药,一月后拍片复查;2.注意休息,避风寒,加强营养,忌辛辣刺激性饮食;3.加强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锻炼,患肢切勿负重。2017年5月11日及5月15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就诊,诊疗建议为:1.负重;2.坚持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及时随诊。2017年7月11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2017年11月9日,原告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骨科医疗门诊就诊。2018年1月30日,原告再次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于2018年2月2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逐渐功能锻炼;3.专家门诊随诊,决定何时下地;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现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金翔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楠,被告李楠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负责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强为其×××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郞建斌系被告先捷路桥公司员工,×××号丰田越野车所有人系被告先捷路桥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万元、电动车修理费1780元,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就被告金翔、李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部分向被告金翔、李楠赔付41994.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金翔驾驶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金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应予全额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部分,由被告金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李楠、杨建斌、郞建斌、先捷路桥公司、杨强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金翔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后,又先后与被告杨建斌停放的迅龙牌两轮摩托车、被告郞建斌停放的被告先捷路桥公司所有的×××号丰田越野车及被告杨强停放的×××号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上述静止停放车辆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未发挥作用,不存在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力,不符合保险赔偿中的近因原则,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论述,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关于其余车辆所有人及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核定为133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实际住院58天,核定为5800元(100元/天×58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具体伤情、恢复状况和本地平均消费水平,该部分费用酌定为3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恢复,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很大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考虑其实际治疗状况、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及具体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120天(包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护理费凭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予以确定为11600(200元/天×58天),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63元予以计算确定为7281元[(42863元/年÷365天×62天(120天-58天)),护理费合计18881元。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出示证据证实其月收入状况,但其因伤不能从事一定劳动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其伤情、医嘱建议并考虑其必要的恢复期及本地务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误工费酌定为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其请求以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最终致残,精神遭受很大痛苦,同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800元,有医疗机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伙食费50元及住宿费2208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结合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及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994.19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护理费18881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208元,合计998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3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50元,合计22155.62元。对于不属于保险限额及项下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金翔予以赔偿。被告杨建斌、杨强、郎建斌、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魏烺赔偿各项损失998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魏烺赔偿各项损失22155.62元;三、被告金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魏烺赔偿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魏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魏烺负担967元,被告金翔负担74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杨建斌、朗建斌、先捷路桥公司、杨强、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各自对魏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金翔驾驶车辆将魏烺撞伤后,又先后与杨建斌停放的迅龙牌两轮摩托车、郞建斌停放的先捷路桥公司所有的×××号丰田越野车及杨强停放的×××号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上述静止停放车辆对魏烺损害后果的发生未发挥作用,不存在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力,不符合保险赔偿中的近因原则,魏烺亦未举证证明杨建斌、朗建斌、先捷路桥公司、杨强、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认定杨建斌、朗建斌、先捷路桥公司、杨强、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在本案中无责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魏烺受伤后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伙食费、误工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负担37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赵来珍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