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兰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兰县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5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兰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贺兰县交通运输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4元,减半收取12082元,由上诉人贺兰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黑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