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23民初3016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1,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2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227763467G。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党委书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新村南片3-2-502号。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民族西街4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1500012741-1。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某,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
被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雅居苑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15099032N。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城民族北街(县交通局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50827955E。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花园居委三组38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1、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1、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42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417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刘剑锋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芳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