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323民初2185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关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树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刘文魁
人民陪审员 管应娥
人民陪审员 裴光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小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