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9342号
原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邦、罗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谢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利国际广场T2(17号楼)16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16日竣工验收,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照工程总结算款970万元的5%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违约金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质保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维修单,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质保期内履行了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对于工作联系函中涉及的7000元损失,函中已明确系因涉案工程漏水给其他用户造成的损失,从质保金中扣除该部分费用。落款处有原告工程人员签字。另原告虽称漏水系其他原因所致,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漏水系原告工程所致,7000元赔偿费从质保金中扣除。
关于利息的诉请,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前提为原告需开具等额发票,对于质保金的发票,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才向被告交付。故原告对于质保金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投标保证金,双方合同已约定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已施工完毕且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对于履约保证金利息,双方未约定退还时间,被告不存在故意拖延行为,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设计费抵消其所应支付的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对于设计费的返还存在争议,且设计费的退还约定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中,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亦已约定仲裁管辖,故对于设计费,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保利国际广场T2(17号楼)16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利国际广场T2(17号楼)16层室内装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大望京商务区4,5号地。开工日期:2016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1日。合同价款89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全部齐全(包括所有隐蔽的影像资料),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七日内,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期满后,扣除违约金、赔偿金、维修金后支付。质保期内如有因承包人施工范围内问题发生的返修,如果承包人接到物业通知,12小时内不进行维修,物业可另行找其他施工方返修,所发生费用发包人可直接在质量保证金扣除,无需承包人签字确认,承包人无条件执行。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金额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迟付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承包人先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经承包人同意自动转化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
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
2017年8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于当日将工程交付被告。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70万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合同显示:原告作为设计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约定设计费59.78万元,施工图完成后,发包方进行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如原告中标,原告应返还全部设计费用。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调解不成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称原告应退还被告设计费59.78万元,但未退,其曾向原告主张抵消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质保金及投标保证金,但原告拒绝。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工程款存在下浮,已经相当于设计费的退还了,故不同意抵消。
被告称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并提交工程维修单、照片佐证,原告对上述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已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认可原告履行了部分维修义务,但至今仍存在一些问题,并未垫付维修费用。
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因原告施工问题造成漏水,被告赔偿楼下住户7000元,并要求在质保金中予以抵扣。其中工作联系函显示:因望京东园保利国际广场T2-16层光景区装饰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漏水,12至15层客户损失合计4万元,经沟通,赔偿上述用户7000元。因该赔偿费用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将直接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该费用。落款处有被告盖章及原告工程人员杜怀良的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漏水情况并非原告施工导致,但原告仍为其进行了维修。针对此,其向被告送达《关于竹园防水遭到破坏的函》,说明漏水原因。该函件显示:竹园靠近外幕墙部位的铝塑板由其他施工单位更换为铝板使得原防水破坏,被告不承担漏水责任。落款处有“此文件仅作为签收,上述事宜待考证”字样及被告公司张云鹏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收到过上述函件,但对函件内容不予认可。
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质保金发票。
一、被告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四十七万八千元;
二、被告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原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5元(已交纳),被告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天天
法官助理 许 萌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