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4410号
原告:***科隔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兴城路与化武路交汇北1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隔墙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辽0191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民终84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0191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科隔墙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科隔墙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科隔墙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7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153.50元,由原告***科隔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