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2524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惠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22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3号楼二层22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惠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被告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6540851.53元;2.中装公司就**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大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公司、中装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0764.5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大米公司与中装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大米公司将“XXXXXX64楼办公职场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中装公司。工程内容包括:装饰、给排水、电气工程、弱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结算依据,工程款预计为21900000元。2019年4月17日,中装公司出具装修授权委托书,授权**为XXXXXX64楼办公职场装饰装修工程现场负责人。同日,***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64楼1、2层装修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XXXXXX6#楼办公职场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第一、二层装修项目发包给**。施工过程中,**参与了整个64楼装修项目的管理工作,并通过工程变更的方式承担大量的合同外装修工作。2019年7月27日,XXXXXX6楼办公职场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核算,合同内的工程结算价为8486097.85元,合同外的工程结算价为5953372.75元,合计14439470.6元,尚欠付工程款6540851.53元(不含质保金)。
**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按照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的工程款,甚至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支付数额。**公司应当根据大米公司与中装公司的审计结果下浮25%向**支付工程款(包含材料款、罚款等各项分摊费用)。**与**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实质上是劳务分包合同。
中装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未签署分包合同或劳务合同,也未向**支付工程款或劳务款,双方没有关系。我方与**公司合作经营,共同就大米公司发包的工程施工。
大米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我方将整个工程发包给中装公司,对于中装公司的分包情况不知情。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我方已经按照与中装公司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欠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4月16日,大米公司作为发包人和甲方与中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和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惠时代广场6#楼办公职场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装饰、给排水、电气工程、弱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及三方核验工程清单作为结算依据;装饰装修施工面积约18198.81平方米左右;总工期为80日,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具体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工程价款总共预计21900000元(含9%增值税),包含乙方为本工程和参与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保险费和为完成本工程所采取的措施费;甲方保留工程总价款3%保修押金,保修期两年,自甲方完成全部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押金金额预计657000元;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张X,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X。
中装公司、**公司与**均认可中装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及案外人北京鸿源美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三方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甲方承接项目的相关事宜订立该协议;工程名称为通惠时代广场6#楼办公职场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为大米公司,工程范围为装修,工程面积为18198.81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1900000元(按实结算);甲方聘任乙方为该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乙方管理团队的构成要求为项目经理**X等;乙方负责经营管理的项目实行由乙方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乙方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全部债权债务以及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中装公司、**公司与**均认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通惠6#楼1、2层装修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惠6#楼1、2层装修项目装修工程;工程合同价款为4922542.42元,即清单价格6563389.89元下浮25%;工期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7月10日;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的方式,承担全部工程施工,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工程决算总款的25%向甲方缴管理费,所有项目人员工资包括个人利税等由乙方承担。
2.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造价鉴定情况
**公司、中装公司和大米公司均确认中装公司和大米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公司、中装公司和大米公司均认可真实性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大米公司与中装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其中记载中装公司报审结算金额为33326860.44元,审定核算金额为25842050.42元,大米公司和中装公司均盖章确认。《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核算审核汇总表”记载了涉案工程原合同内项目送审金额和审定金额以及5%的管理费、9%的税金以及“总承包公司管理服务费(项)”,“工程结算审核明细对比表”的清单缺项部分记载“装饰工程1F”的送审金额为442726元,审定金额为135519.56元,“装饰工程2F”的送审金额为42148元,审定金额为30614.5元。《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另记载了变更洽商部分的送审和审定金额。就本案所涉施工范围,大米公司称向中装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9710000元,中装公司表示大米公司实际共支付工程款23533788.5元。
**不认可《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表示中装公司作为名义总包人无权代表**办理结算,但该报告中的送审金额已得到**公司和中装公司认可,应当作为**与**公司和中装公司的结算依据。**另表示对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核算审核汇总表”中记载的涉案工程1、2层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部分及相应管理费、税金和“总承包公司管理服务费(项)”的审定金额均认可,对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核明细对比表”的清单缺项部分记载的“装饰工程1F”的审定金额135519.56元和“装饰工程2F”的审定金额30614.5元亦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两项加上5%的管理费和9%税金后的合计金额为190140.43元。
**对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记载的变更洽商部分的送审和审定金额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变更洽商单》若干,《变更洽商单》由张X、**X等签字。**公司和中装公司对于《变更洽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大米公司对于《变更洽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于涉案工程的变更洽商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恒乐造价鉴定【2022】00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工程造价金额为3491579.73元,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936497.35元,其中,选择性工程造价包括:变更洽商中有标注但三被告认为系第三方施工或已包含在合同内造价中的项目;变更洽商中部分拆除及多次施工、现场无法核实的项目;变更洽商中部分末端点位因拆除及多次施工、现场无法核实此部分末端点位数量及相关配管配线工程量的项目。**预交鉴定费用87100元。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几方意见如下:**认可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但提出异议,一是现场勘验时情况与工程竣工时状态不一致,二是未计取5%的管理费,三是不认可鉴定报告参考《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下浮比例计算的金额,四是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应计入确定性工程造价部分,五是部分项目计算错误。**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表示该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工程已经不具有客观性,因为其中隐蔽工程经过了大米公司长时间使用,可能有些更改,原审计报告中一、二层的报审数据是由**提供;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与**公司之间实质上是劳务分包,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的工程是大米公司的办公楼,应当由发包方大米公司与承包方中装公司进行审计结算,而**仅是劳务负责人或包工头,不具有申请鉴定的独立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大米公司与中装公司的审计报告内容或形式违法,因此该审计报告合法有效;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中的工程数额高于审计报告中的数额,中装公司与大米公司的结算是依据审计报告,高出部分大米公司不会支付给中装公司,若以鉴定报告为依据进行结算,必然导致我方和中装公司遭受损失,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是不当得利的获利者。中装公司表示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因为其公司与大米公司已经出过专业的审计报告,鉴定报告中的某些项目金额高于审计报告金额。大米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
3.关于**公司实际向**支付费用情况
**公司与**均认可**公司直接向**支付2500000元,但双方对**公司代付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公司称代付材料分摊、罚款等费用共计4148343.33元,**认可**公司代付2608272.11元。
关于代付费用,**公司提交了分摊统计表及相应发票、支付凭证、合同、送货清单、微信截图、整改通知、《关于通惠时代广场6号楼装修工程工人闹事事件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事件处理意见》)、**等签署的《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等证据。其中,《事件处理意见》载明:“2019年9月28日,XXXXXX6号楼装修工程油工班组工人……现场核实工程量,办理结算。该油工班组承接1、2层标段及4、5、6标段的油工工程。在核实1、2层工程量的过程中,工人情绪突然很激动,跑到XX屋顶,扬言跳楼。物业公司打110报警,消防车出动至**楼下,随后工人被XXX派出所带走,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保安部、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也到XXX派出所协助调查。……很遗憾在相关标段发生过激事件……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表歉意……经反复磋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2日投标通XXXXXX六号楼七层屋顶防腐木工程,报价96万元,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诺让利后投标价为800726.72元,并且对此防腐木报价只记取报价类全部人工费,人工费总额为299484.38元。其余款项501242.34元抵做罚款。”《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载明:“……若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行为,造成民工上访,及其它突发事件或公共事件,本人第一时间解决上访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并愿意接受公司对我标段处以40万的经济罚款……”。**对于防静电地板项和自流平及涂料项的金额提出异议,对于金额为80000元的家具费、图文打印费、竣工资料结算费、缺发票税金扣款、物业罚款、油工班组罚款250000元、垃圾清运费分摊、一层电力增容物业协调费等费用均不予认可,对于其余费用无异议,对于《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事件处理意见》不予认可。大米公司认可《事件处理意见》的真实性。
4.关于大米公司是否欠付中装公司工程款问题
中装公司就此另案起诉大米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京0105民初220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米公司支付中装公司剩余工程款2607746.3元等。
5.就本案保全问题
**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中装公司名下价值3382264.24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大米公司名下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0)京0105财保9XX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以**申请金额为限额分别冻结了中装公司名下账号为0200022319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和大米公司名下账号为1109096********的招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1年9月21日,后经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期限延续至2023年8月31日。**交纳保全费用5000元。**另提交发票,记载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交纳诉讼保全责任保费10764.53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公司与**所签《内部承包合同》从内容上看,**承担全部施工质量和安全等承包风险、自负盈亏,**公司并不对施工过程和质量进行管理,故该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实际上应属于分包。**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或劳务作业相关资质,故双方所签《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本院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于**主张的工程款等予以处理。
关于工程款核算问题,在合同内和清单缺项部分,**对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核算审核汇总表”中记载的涉案工程1、2层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部分及相应管理费、税金和“总承包公司管理服务费(项)”的审定金额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总承包公司管理服务费(项)”未明确计算方式,本院依据**施工部分的审定金额与管理费、税金合计金额占总体审定费用的比例予以核算。**对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核明细对比表”的清单缺项部分记载的“装饰工程1F”的审定金额和“装饰工程2F”的审定金额亦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考虑到几方对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核算审核汇总表”中关于5%的管理费和9%税金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关于清单缺项部分亦应加上5%的管理费和9%税金的意见予以采纳。
在变更洽商部分,虽然中装公司和大米公司就此进行审计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该结算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与**公司的相对法律关系,在**对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变更洽商部分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依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经鉴定后,几方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内容,故本院对于几方提出的鉴定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工程造价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整体工程款核算。针对选择性工程造价部分,包含三类情形,即变更洽商中有标注但三被告认为系第三方施工或已包含在合同内造价中的项目;变更洽商中部分拆除及多次施工、现场无法核实的项目;变更洽商中部分末端点位因拆除及多次施工、现场无法核实此部分末端点位数量及相关配管配线工程量的项目。就此,**所提《变更洽商单》中由大米公司项目代表张X和中装公司项目经理亦系**公司项目经理**X等签字,大米公司对于《变更洽商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在此背景下,证明上述三类情形并非**组织施工的证明责任应由**公司或中装公司负担。审理中,**公司或中装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工程造价部分亦计入整体工程款核算。
关于**公司实际向**支付金额问题,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2500000元现金支付部分以及**无异议的代付费用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不予认可的代付费用部分,对于静电地板项费用和自流平及涂料项费用,**对于项目本身未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的金额提交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采信**公司主张的扣除金额。对于油工班组罚款250000元,**签署的《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载明若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上访及其它突发事件或公共事件,其同意接受对其处以400000元的经济罚款,现**公司基于突发事件对其罚款250000元并未超出其承诺范围,故本院对于**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扣款亦予以采信。对于**不予认可的其余家具费、图文打印费、竣工资料结算费、缺发票税金扣款、物业罚款、垃圾清运费分摊、一层电力增容物业协调费等费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与**存在相关费用的约定,本院对于**公司要求扣除该等费用的主张均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应否依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下浮25%的问题,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按工程决算总款的25%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内部承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关于费用结算的约定依法仍可参照适用,故本院对于**主张的工程款按核算总额下浮25%计算。
关于大米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依照本院(2022)京0105民初220XX号民事判决书,大米公司欠付中装公司剩余工程款2607746.3元,故大米公司依法应在欠付中装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经核算,大米公司欠付中装公司的工程款金额高于**可获支持的工程款金额,故大米公司直接就本案中**应获支持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中装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中装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中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惠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95724.05元;
二、被告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用87100元,由被告北京**惠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7661.31元(原告**预交诉讼费用73152元,其中15490.69***退还原告**),由原告**负担38336.5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惠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