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03民初2765号
原告:湖南精益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州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崔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湖南芙蓉(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开区二环东路华夏中小企业园湘天科技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欧旭峰。
被告:喻政良,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煤炭坝镇煤炭坝社区煤城路××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精益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被告喻政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恒鑫公司施工的长沙二期项目幼儿园的防水工程,以及双方之间的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等。2017年11月17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2020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据及计算清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恒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长沙内,因履行此合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宁乡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恒鑫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喻政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恒鑫公司住所地宁乡经开区二环东路华夏中小企业园湘天科技大楼,被告喻政良住所地是宁乡市煤炭坝镇煤炭坝社区煤城路××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是宁乡××××与白龙路交汇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喻政良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筑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为位于宁乡和谐家园白马小区的幼儿园实施防水工程,非居民家庭防水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恒鑫公司、喻政良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