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精益防水有限公司、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7473号
原告:湖南精益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洲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崔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湖南芙蓉(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开区二环东路华夏中小企业园湘天科技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欧旭峰,系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海霞,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君,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煤炭坝镇煤炭坝社区煤城路65号救护队集体宿舍。
原告湖南精益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与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恒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海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防水工程款项108000元整,并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费用,以60000为基数按照月2%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费用,(至起诉之日暂定利息费用67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长沙宁乡和谐家园白马小区二期项目幼儿园的防水工程,以及双方之间的承包方式、材料品名和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7年5月18日进行了幼儿园消防池的蓄水试验并通过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7日进行了屋顶防水试验并通过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不予对账结算,直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才与原告完成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据和计算清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结算,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恒鑫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恒鑫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恒鑫公司不是承接该工程的实际主体,该涉案工程主要由本案被告***承接施工具体运营,恒鑫公司不参与任何的运营管理,恒鑫公司也不是与原告产生施工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对此恒鑫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依据欠缺,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实际的施工主体,更不能证明与恒鑫公司有任何的往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恒鑫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所有的诉讼请求。在施工过程中到施工结束,施工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施工的程序问题,导致屋面全部渗水,影响外墙瓷砖的脱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所有的诉讼请求。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和谐家园项目(以下简称和谐家园)建设单位为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公司)。经宁乡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黑金公司对和谐家园白马小区幼儿园工程招投标,被告***系挂靠被告恒鑫公司,恒鑫公司中标承包幼儿园施工后交由***完成。谭杰与***为项目合伙人,朱文武为项目施工员,徐行军为项目上工作人员。
2017年4月13日,被告***以恒鑫公司名义与原告精益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和谐家园白马小区二期幼儿园工程的防水。工程范围幼儿园楼顶、卫生间、剪力墙、消防池。工程内容:楼顶用一油一毡,如加冷地油另算5元,用材料为改性沥青,改性沥青卷材,卫生间、剪力墙、消防池用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材料。工程造价:楼顶SBS改性沥青卷材每平方米48元,竣工后按实际材料结算,加冷地油另算5元,卫生间、剪力墙、消防池每平方米22元,竣工后按实际材料结算。工程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结算方式:完工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总工程的98%,剩余部分作为保质金,保修期满后退还。工程保修期五年,质保期内因精益公司施工或材料原因造成的渗漏,精益公司接通知后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在时间内赶赴现场免费维修,全力做好保修期内的服务工作。恒鑫公司使用不当或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防水层破坏,精益公司不负其责。
2017年5月18日、2017年11月13日,精益公司分别对和谐家园白马小区二期幼儿园工程的消防池、屋顶防水进行蓄水试验,试验表上载明蓄水合格,案外人徐行军作为旁证人在实验记录表中签字,案外人谭杰在实验记录表空白处签字,案外人朱文武在实验记录表中签字。
原告法定代表人崔笛于2018年2月12日填写领据,载明在恒鑫公司处领防水工资及材料款35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崔笛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恒鑫公司转账4000元、35000元,2019年2月3日收到恒鑫公司转账8000元。
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收到和谐家园项目指挥部工程款7000元、2019年8月19日收到和谐家园幼儿园主体防水整修款10000元、2019年9月3日收到和谐家园防水返工幼儿园主体层面款15000元。
2020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按签订的条款尚欠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元),后附结算过程、清单表,清单中载明防水总面积1327.87㎡,项目施工员朱文武在结算清单表中签字。被告***认为房屋投入使用后出现漏水拒绝支付工程款,遂酿成诉讼。
另查明,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和谐家园项目指挥部于2020年1月6日向恒鑫公司发函,要求对和谐家园幼儿园工程外墙砖拱起问题修复;2020年2月25日向恒鑫公司发函要求对和谐家园幼儿园工程外墙砖脱落问题维修;2020年4月7日向恒鑫公司发函要求对和谐家园幼儿园工程三楼南面外墙渗水问题维修。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恒鑫公司资质承包和谐家园幼儿园项目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借用资质施工属无效行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将幼儿园部分防水项目交由原告施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公司也完成了施工,并经过了防水试验并由***出具结算单,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8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工程款98%,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与***未进行正式验收,原告提交的防水试验记录表并非验收文件,且试验记录表仅涉及消防池和屋顶防水,故本院以***出具结算单之日2020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恒鑫公司出借资质给***系违法行为,其作为被挂靠人知晓原告与***之间的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恒鑫公司也多次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原告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以恒鑫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恒鑫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施工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施工的程序问题,导致屋面全部渗水,影响外墙瓷砖的脱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提供的照片、维修函无法证明渗水、脱落系原告防水工程质量引起,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精益防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精益防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精益防水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0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四、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南精益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由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晓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文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