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483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开区二环东路华夏中小企业园湘天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欧旭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煤炭坝镇沙子坡村。
法定代表人:彭斌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桂,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被告***、黑金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桂、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旭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鑫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39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从2018年1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算至2020年12月5日利息为11189元),被告黑金时代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黑金时代公司开发宁乡黑金时代和谐家园项目,被告***挂靠被告恒鑫公司承担该项目二期工程幼儿园的建设。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谐家园幼儿园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进行劳务清包,2017年12月完工。2020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6394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恒鑫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黑金时代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缺陷,原告未切实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维修义务,已经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反诉追究原告损失的权利。2019年上半年至今,答辩人先后四次收到建设方关于房屋质量缺陷包括渗水、外墙起拱、墙砖脱离的函告,答辩人每次转告原告要求处理,原告不是置之不理就是以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维修。答辩人不得已自行处理,已给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近八万元。目前尚有至少五处大面积瓷砖脱落、起拱没有得到处理,要进行整体防水处理及粉贴,预计费用在300000元以上。2、答辩人两张字据并没有承诺付款期限,案涉工程尚在法定的质保期内,目前原告与答辩人仍然互为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按承诺先承担法定和约定的保修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日竣工验收,其所涉质量问题的保修期到2023年5月3日期满。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第8、9项的约定,原告对保修期间的质量问题应承担无可抗辩的维修及承担甲方损失费的义务,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没有免除原告保修期内的法定维修义务,且答辩人享有对原告的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先切实履行自2018年5月3日起至质保期满的质量保修义务。综上,原告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未全面履行合同保修义务,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立,其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恒鑫公司辩称:虽项目系答辩单位承建,但答辩单位与原告没有合同,与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合作关系,答辩单位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黑金时代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答辩单位不是该分包合同纠纷的义务主体,对该分包合同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017年3月10日答辩单位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幼儿园工程由被告恒鑫公司承包,被告恒鑫公司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本案原告请求权的基础是分包合同,而答辩单位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答辩单位已依约向承包方即被告恒鑫公司履行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日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后,答辩单位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出现重大质量瑕疵,已经和正在发生的大量维修费用,答辩单位保留向承包方追究责任的权利。自2019年7月开始,案涉工程发生大量屋顶、外墙漏雨渗水问题,同时外墙多处大面积瓷砖起鼓、脱落,经承包方代表自行安排维修,问题没有解决,预计维修费用大幅超过预留的质保金。综上,答辩单位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答辩单位作为建设单位没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黑鑫时代公司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和谐家园·白马小区幼儿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恒鑫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恒鑫公司将合同项下施工任务交由被告***完成。2017年3月3日,被告***就提前与原告***签订了《和谐家园幼儿园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黑金时代和谐家园小区幼儿园基础及主体工程以劳务清包的形式交由原告承包,清包单价280元/㎡,按建筑面积3672.55㎡一次性包干,清包内容:抹灰装饰工程、楼地面工程、刚性屋面工程、外墙面抹灰及外墙贴砖、室内地面找平,门窗洞口的二次结构、室内小型砌体、综合脚手架搭设、室外明沟。关于工程质量,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保修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的第一时间,按甲方提出的内容派专人修复,若乙方未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执行,甲方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修复,其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费用按月支付。付款时间为乙方完成主体一层楼面砼浇筑完,付款20万元。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的97%,余款3%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一方违约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外,另承担违约金按合同造价总额的2%计算支付给守约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12月工程完工,2018年5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8日,***就余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注明:“计***陆万叁仟玖佰肆拾元整¥63940元幼儿园工地工程款2020年元月18号***条”。被告***认为,房屋投入使用后出现渗水、渗漏情况,2020年1月出现外墙砖起拱脱落情况,系原告承包工程质量不达标所致,故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遂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黑金时代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恒鑫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和谐家园幼儿园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条、被告黑金时代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乡市财政预算(投资)评审中心文件、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恒鑫公司应否连带承担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支付责任?2、被告黑金时代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均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双方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和谐家园幼儿园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余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39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8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未明显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工程于2018年5月3日竣工验收,参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8年5月3日起算。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承担维修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庭审中,对于案涉房屋出现的瓷砖脱落等问题责任主体不明确,且实际损失不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暂无明确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被告恒鑫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备案合同中注明的施工单位,原告诉请被告恒鑫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经查,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仅有***签字,合同中未出现被告恒鑫公司,工程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的余欠工程款亦由***结算。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恒鑫公司违法将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完成,但被告恒鑫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且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情形,被告恒鑫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金时代公司已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黑金时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9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蔡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