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603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市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周姿英,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肖天健,男,1999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开区二环东路华夏中小企业园湘天科技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欧旭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君,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姿英、肖天健、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姿英、肖天健及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崔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0255元;2、判令四被告以36025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3.7%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宁乡市流沙河镇商业街挡墙、砼管涵、排水工程项目。被告**与肖某某承接该项目后因需要混凝土即与原告联系,双方就混凝土规格、型号、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6年1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与肖某某承接的宁乡市流沙河镇商业街项目供应混凝土。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肖某某雇请的周进就供应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共计为172895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向项目上供应了混凝土,2016年6月5日,双方又进行了结算,共计为187360元,前述共计货款360255元。结算完毕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至今仍未偿还。另肖某某于2022年3月28日去世,被告周姿英系肖某某妻子,被告肖天健系肖某某的儿子。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理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怠于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系2013年受肖某某邀请进入宁乡市流沙河商业步行街项目上工作,负责安全、协调工作,直到2016年结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该债务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周姿英、肖天健共同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两张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并没有项目名称、没有公司名称、没有盖章,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来证明债务关系,也没有欠条,至今已经七年,肖某某是否归还完毕也不可知,该证据无法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其次双方结算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3日和2016年6月5日,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周姿英、肖天健认为原告仅凭一张过了诉讼时效的结算单并主张被告周姿英、肖天健承担相关责任,其证据不足且失去了胜诉权。另被告周姿英、肖天健目前没有继承肖某某的遗产,同时被告肖天健已经申明放弃对肖某某遗产的继承,不应承担遗产继承范围内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周姿英、肖天健认为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与被继承人肖某某相关的买卖合同及其它证据,仅凭一张货款结算清单不能充分证明欠款事实,且该结算单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同时本案系被继承人合同纠纷,被告肖天健无需承担遗产继承范围内的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方;2、肖某某并非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也未获得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允许其代表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其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3、在原告向肖某某供应混凝土期间,肖某某除本案案涉项目外另有其他工程项目需要用到混凝土,原告无法证明其所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全部用于本案案涉项目。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是用于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中,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流沙河商业街拦墙、砼管涵、排水工程项目。自2016年1月开始,原告***经人介绍开始陆续向宁乡市流沙河××街项目工地按项目部指令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的规格、型号、价款均由项目部提供,且只有口头协议,原告的具体联系人为被告**和肖某某,当时原告***与肖某某及被告**、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在2016年2月3日及2016年6月5日原告***就所供应的混凝土与当时项目部会计周进进行了结算,两次共计货款360255元,原告***与案外人周进均在两次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肖某某于2022年3月28日因病死亡,被告周姿英系肖某某之妻,被告肖天健系肖某某之子,被告肖天健于2022年6月13日声明自愿放弃对肖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并进行了公证。被告**系受肖某某聘请在流沙河商业街项目上工作,负责安全、协调工作,直到工程竣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送货单、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户口注销证明、继承人证明、被告肖天健提交的放弃继承声明书、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流沙河市政工程项目工程款分配明细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货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2、案涉货款金额多少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3、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送混凝土到宁乡市流沙河××街项目工地,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为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与被告**及肖某某签订项目分包合同,且被告**与肖某某也不具备分包资质,故被告**与肖某某只能算是项目管理人。现原告已向流沙河商业街项目工地供应了混凝土,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形成的,被告**与肖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周姿英、肖天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原告供货的货款只能由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支付。
至于原告***供货货款金额多少的问题,原告根据工程项目部的指令向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在送货单上均有项目部人员签收确认,且在2016年2月3日及2016年6月5日,原告与项目部会计周进进行了结算,两次共计货款360255元,本院应对该涉案货款金额360255元予以确认,该货款应由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应视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后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单位应当在结算日即2016年6月5日前支付货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6年6月,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3.7%的1.5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60255元;
二、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货款本金36025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3.7%的1.5倍即年利率5.5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4元,减半收取3352元,由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 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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