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602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市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4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经开区二环东路华夏中小企业园湘天科技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欧旭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君,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长沙恒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志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 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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