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1民初2738号
原告**建,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县。
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湖南省宁乡经开区二环东路华夏中小企业园湘天科技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与被告***、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7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清偿民工工资35.36万元和支付6年同期贷款的4倍利率标准计算利息(15.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建,经营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及销售。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分别以案外人湖***建筑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县井字卫生院、**县井字***老院、**县荷***政府、**县井字镇镇政府、**县荷****学校5个单位的公租房门、窗,不锈钢等制作和安装。同时,原告**建与被告***在**县井字镇***办公室,双方就价格、质量、付款方式等细节进行商谈。2017年5月**县五个单位的公租房门、窗等工程全部完工,后经三方验收,被告***下欠原告**建34.36万元,并于2019年元月23日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建承包***负责的公租房项目井字卫生院、***老院、荷叶**学校的门窗款共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整(¥3436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署了名字,签字日期为2019年元月23日。出具欠条后,分别在2020年元月8日支付10万元、2020年6月28日支付4万元,截止至2022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建20.3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清偿欠款35.36万元并支付利息15.9万元,同时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公司与原告**建并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被告***也没有委托和职务关系。被告***是实际施工方,原告并非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便主张材料款,也只能由实际施工人***向我司主张责任,原告无权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建在**县永丰镇××村经营“**县雄建门业”门窗店。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县荷****学校工程,被告***实际施工。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建约定,由原告**建负责**县荷****学校等5个单位的公租房门、窗,不锈钢等制作和安装。尔后,就门、窗、不锈钢等价格,质量,付款方式等细节进行商定并安装。2017年5月,上述五个单位的公租房门、窗等工程全部完工。2019年元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建34.36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分别于2020年元月8日清偿10万元,于2020年6月28日清偿4万元,截止至2022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建20.36万元。原告**建多次催讨,被告***均以业主单位资金未到位为由拖欠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建设工程项目制作和安装公租房门、窗,不锈钢,原告**建并按期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及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支付全部材料款及报酬。故对原告**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和报酬20.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及报酬,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建支付未付报酬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期限不明,可以确定原告起诉之日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点。
原告**建要求被告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故原告作为非合同相对人无权向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人民币203600元,并自2022年7月6日起以203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被告***承担2177元,由原告**建自负2286元(原告已预付4463元,由被告***返还原告2177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人的支付义务,应将款项汇入**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的账号7603********,账户名称:**县人民法院资金往来户,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龚 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