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1民初385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朝阳路15号院3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9744121E(1-1)。
法定代表人:刘显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新山,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63026N(5-8)。
法定代表人:李勤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昌,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雯,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经一路与沿黄路交叉口。
原告***、***诉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煤综能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煤神马建工公司)、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帅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红、被告义煤综能新能源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新山、被告平煤神马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昌、芦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康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8380.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已代扣的204098元税金及奖励基金280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日,***借用帅康公司的资质以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平煤神马建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义马市马庄煤化产业集聚区。工程的承包方为平煤公司,分包方为帅康公司。2012年7月28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在2013年由义煤综能公司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仍有3278380.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义煤综能公司辩称:1、工程奖励基金有约定,从工程款提取一部分进行奖励施工好的工程单位,是我们与平煤公司的约定,工程奖励基金是不予返还原告的,即使是平煤公司我们也不应返还;2、工程款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的合同是和平煤公司签订的,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清楚,原告的证据不能显示原告和我们之间有任何合作,原告不能证明工程是他们干的;3、即使之间有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也是三门峡帅康和平煤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12月22日下发的文件财税2006(177号),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通知,第2条缴扣义务发生时间有规定,第3条缴税地点也有规定,代扣代缴交给国家了,不应当返还。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公司辩称:1、本案所述分包工程是我们与帅康公司签订,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10条,合同签订地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是平顶山,管辖权应是平顶山;3、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页第10.1条中第2小项和第12.2条都有约定,工程结算及给付款的约定也是由帅康公司以平煤的名义与义煤综能竣工结算及工程款给付;4、即使是我们与帅康公司工程款的给付,金额也只有260多万,与原告所述不符,义煤综能也没有把钱给我们。
被告帅康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帅康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对原告证据第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题适格;第二组:节点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第三组:2017年12月12日视听资料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审计报告数额已经确定,且平煤神马建工公司征询***是否同意该数额;2、涉案工程款平煤神马之前已有欠付大约13万元;第四组:1、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2、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六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款项应为8895139元,已付工程款应为5746759元,但实际支付5616759元,欠付工程款为3278380.9元;第六组:2011年12与我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七组:2012年4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义煤综能公司明知涉案工程是由三门峡帅康公司施工;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帅康公司的名义施工了本案所涉及的义煤综能公司1113气化钢结构工程,且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第五组: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手续五组,证明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前已代扣税金及奖励基金204098元;对代扣税金方面,原告该证明方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奖励基金方面,原告无法说明该数额的来源、计算方式及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认定。对被告义煤综能公司的证据(奖励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及部分收据复印件一套),证明工程奖励基金有交纳,有发放,不应退还,原告要求退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平煤神马建工公司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协议部分和专用条款部分复印件,证明我们与帅康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即使欠钱也是他们去义煤公司要的钱;2、三门峡帅康应扣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费用扣除;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平煤神马与帅康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约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帅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3日,***借用帅康公司的资质以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平煤神马建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义马市马庄煤化产业集聚区,工程名称为义煤综能公司气化主厂房钢结构工程(1113气化钢结构工程)。该工程系被告义煤综能公司为发包方,平煤神马建工公司为承包方,帅康公司为分包方,***借用帅康公司的资质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2年7月28日验收合格,自2013年由义煤综能公司使用至今。义煤综能公司虽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平煤神马建工公司,但从2012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清楚该工程由帅康公司施工。2018年1月15日,由义煤综能公司和平煤神马建工公司参与,审核本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895139.9元,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获得工程款5616759元,余款3278380.9元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借用帅康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虽二者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本质上系帅康公司将所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但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本案工程经过审定的金额为8895139.9元,***已获得工程款5616759元,余款3278380.9元,被告帅康公司应于支付原告***。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请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也系该案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扣税金方面,依法纳税是各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奖励基金方面,原告无法说明该数额的来源、计算方式及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义煤综能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庭审中,义煤综能公司对于已经支付给平煤神马建工公司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对照义煤综能公司和平煤神马建工公司参与,通过第三方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价款,可以认定义煤综能公司拖欠平煤神马建工公司的工程价款大于***主张的工程价款,故义煤综能公司应在欠付平煤神马建工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欠款承担责任。被告义煤综能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实际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公司辩称与帅康公司签订合同地点为平顶山,本院无管辖权,但并未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平煤神马建工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发包方,也非违反分包方,不应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工程款3278380.9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7元,由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