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豫12执恢字第21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执行人:***(已死亡),原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三门峡田园泡沫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会兴村经一路北段铁路桥东1500米。
法定代表人:***(已死亡)。
被执行人: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经一路与沿黄路交叉口东。
法定代表人:***(已死亡)。
被执行人:三门峡市帅康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春秋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已死亡)。
关于***申请执行***、***、三门峡田园泡沫板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帅康彩钢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00万,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900元)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三门峡田园泡沫板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帅康彩钢有限公司院内的建(构)筑物、机器设备、存货等资产,已执行价值5807780.00元的财产并交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已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被执行人***因犯罪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除已执行的财产外,其他财产如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
审判员肖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