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02民初2366号之一
原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五洲万商城39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任广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二会,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北区(万通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菡冰,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090716.66元及利息(以9090716.66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9年6月17日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二、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建设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投标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中标承建被原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工程名称为:长葛市钧鼎·名府3#-6#楼工程一标段,并与被告就该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告进驻该工程项目正常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建设施工。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经被告审核确认协商兑付后,至今被告仍有9090716.66元未向申请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经审查,2016年11月4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民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张亚平、唐国祥、伊明军、王相林对被申请人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5月8日,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建筑工程款向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6月17日,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内容为:“......你申报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211952.00元,经过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数额共计10840746.26元。如你对上述确认的债权有任何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理由或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经与管理人复核后仍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可在管理人复核后15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民破申8之60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对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河南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的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被告公司管理人已向原告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并告知如有异议可向管理人提出,经与管理人复核后仍有异议的可在管理人复核后15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告知事项应当明确知晓但却就已经确认的债权再行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亚茹
书 记 员  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