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学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3265号
原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五洲万商城****。
法定代表人:任广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二会,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学院,,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岳修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男,许昌学院法制办主任。
被告:许昌卫生学校,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里岗路**/div>
法定代表人:艾旭光。
被告: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许昌市五里岗路昌卫生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占勇。
原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学院、许昌卫生学校、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二会、卢云三、被告许昌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卫生学校、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社会保障费2237962.61元及利息,共暂计2237963元。(利息以2237962.61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最终结算之日起即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计付);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第三被告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许昌卫生学校(以下简称许昌卫校)的代建方与原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就许昌卫校扩建工程相续签订协议书分别为:许昌卫校扩建工程1号教学楼项目合同协议书;1#实训楼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看台、操场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图书馆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消防水池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承建上述许昌卫校的扩建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026.7万元;17634059.2元;13169021元;31517342元;1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第一、二被告多次要求变更增加施工内容,且就变更增加工程项价款已经过结算核定分别为:许昌卫校1#实训楼135103.56元;1#教学楼82770.58元;图书馆211401元;体育场及看台变更110586.86元;图书馆临时道路及柴油发电机房242169.32元;场地平整229300元。上述由原告承建的许昌卫校扩建工程合同价与变更增加价共计74598753.52元,合计3%的社会保障费为2237962.61元。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中第三被告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为许昌卫校的代建方,后许昌卫校被许昌学院收购。就该建设工程项目价款相对应的社会保障费经原告多次向上述三被告告催要,上述三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许昌学院辩称:1.原告与许昌学院及许昌卫校均没有合同关系,许昌学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方或者业主方,截至2015年12月初,原许昌新蓝天教育发展投资公司与许昌卫校之间合作建设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已经全部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清算完毕,原告诉许昌学院及许昌卫校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均在2014年之前,原告所依据的许昌市有关规定发布于2016年9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许昌学院及许昌卫校的起诉。
被告许昌卫生学校、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就许昌卫校扩建工程相继签订工程协议书,分别就许昌卫校扩建工程1号教学楼项目、1#实训楼项目、看台、操场项目、图书馆项目、消防水池项目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扩建工程项目,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五项工程价款共计73587422.2元。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6日,经确认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施工内容部分的工程价款共计1011331.32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74598753.52元,截至2020年12月29日,上述款项许昌学院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的许昌卫生学校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单显示,许昌学院在前述工程结算时作为建设单位在相关定案单中签章。
案涉工程系根据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卫生学校及许昌市教育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采取BT方式由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投资建设。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许昌学院(甲方)与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终止合同与清算协议》,终止上述《合作协议书》。《终止合同与清算协议》约定,第一条合同终止1、双方确认: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起,本合同序言所述的上述全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列明的补充协议、其他没有列明但相关的变更性约定文书等),全部终止。已经履行的各方按履行现状认可接收;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第四条合同终止后资金清算7、各BT项目工程所欠工程款余款及保修金处理办法:乙方向甲方提供各个BT项目工程所欠工程款余款清单,甲方直接对项目施工承包单位清算。
许昌市人民政府与许昌学院签订《许昌卫校整体移交许昌学院框架协议书》,协议部分约定:“二、整体移交性质和目的1、整体移交的性质为吸收合并,即许昌学院以承接许昌卫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按协议接受编制人员的方式,吸收兼并许昌卫校。三、组织机构与人事管理1、乙方吸收合并许昌卫校以后,暂时保留许昌卫校法人单位,保留原有学校名称和办学性质,实行一校两牌。四、资产移交与在建工程1、甲方(许昌市人民政府)按照审计结果和相关程序将许昌卫校现有全部资产(包括土地、房产、教学设备、教学设施、在建工程、债权债务等)整体移交乙方。甲方应尽快把许昌卫校已有产权证的房屋、土地、车辆等资产,依法过户到乙方名下”。根据许昌卫生学校的法人登记信息显示,该校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机关为许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登记状态正常。
上述事实,有许昌卫校扩建工程1号教学楼合同协议书、许昌卫校扩建工程1#实训楼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许昌卫校扩建工程(看台、操场)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许昌卫校扩建工程(图书馆)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许昌卫校扩建工程消防水池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核定案单、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许昌卫校整体移交许昌学院框架协议书、付款凭证、终止合作与清算协议、清算终结承诺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许昌学院、许昌卫校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有效证据,案涉各工程协议书当事人均为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即原告所主张权利的义务人原为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在前述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许昌学院与签订《终止合同与清算协议》,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各BT项目工程所欠工程款清算义务转移给许昌学院。该清算协议签订后,许昌学院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未提异议。综上,应认定案涉工程相关债务已转移给许昌学院,并经原告同意,债务转移行为成立并生效。许昌学院自愿承担涉案工程相关债务,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许昌卫校并非案涉工程协议书当事人,原告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许昌卫生学校诉讼主体不适格。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先行有效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废止(豫建建[2016]76号)的通知》,社会保障费系由发、承包双方在编制工程预结算时直接计取计价项目中,并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自该通知发布之日,凡已招标但未计取社会保障费,也未向当地建设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相应费用的项目,由发包人按照社会保障费计价标准直接支付给承包方。因此,本案社会保障费已缴纳的,应依《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豫建建[2012]76号)申请拨付,未缴纳部分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但原施行的社会保障费统一收缴管理制度,是为了遏制施工企业欠薪,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其虽由建设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收缴管理,但拨付条件是需要施工企业实际支付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资金,依施工企业申请,经审核后拨付。实际支出额抵补后不再拨付。因此,建设单位所缴纳额度并不一定全部支付给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取得的社会保障费额度,应当与其实际支付的职工社会保险金金额相等。施工企业取得的社会保障费金额,仅能填补其该项支出,不应大于其该项支出,并因此获利。原告与许昌学院已在2016年4月26日前对本案工程进行对账。原告应当能够提供工程施工期间其为施工作业人员(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作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实际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参照豫建建[2016]76号文件相关规定,2016年9月7日后原告所诉费用即应包含在计价项目中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故许昌学院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亦引起案涉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许昌卫生学校、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52元,由原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