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1205号
原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五洲万商城39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任广敬,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二会,河南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光,河南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沙留昌,男,汉族,1953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王付建,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市建安区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呈公司”)诉被告***、被告沙留昌、被告王付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二会、王欣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80604.26元以及占用期间利息(以1080604.2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沙留昌、王付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许昌卫校1#实训楼工程,并约定原告扣除工程款4%的管理费和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但是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其分包人或材料商支付工程款或者材料费,致使原告承担责任并支付了该部分本不属于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工程竣工结算,原告业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超出应支付部分1080604.26元,被告至今不返还。因本项目***造成的起诉案件有主体张普民、内粉郑国亭、外墙周伟、塑钢窗孙培文、钢管租赁、不锈钢李敬安,并造成公司全部账户冻结,使公司至今无法经营。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与***等四人已经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等四人,由本项目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由***等四人承担,与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只收到1100万元工程款,不应当退还原告工程款。
被告沙留昌、被告王付建、被告***辩称,三被告均未收到原告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工程款往来明细表、付款单、收据有异议,认为这些都是财务付款单,系原告公司自行开具,应以银行转账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和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相印证,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四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许昌卫校1#实训楼工程部部门经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1#实训楼工程部,负责甲方承揽并负责施工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按照(税前)4%上缴管理费及税金,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助施工、自担风险。对外合同的签署:本工程为乙方自己承揽,对外为甲方承揽,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务管理:乙方独立设立财务账簿,独立核算,但是对外结算与支付,必须经过甲方财务统一办理。工程施工人员全部由乙方自行招聘,工作人员的工资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在该内部承包合同甲方处上加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且公司法人施修永在该合同上签字,四被告均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名并按印。
2014年3月13日,***、王付建、沙留昌三人以原告公司名义和许昌新蓝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许昌卫校扩建工程1#实训楼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承建许昌卫校扩建工程1#实训楼项目,合同约定合同价为最终结算价,不再补给任何费用,工程总造价为17634059.2元。许昌新蓝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该发包人处盖章,原告及***、王付建、沙留昌在承包人处盖章签字。2016年4月26日,建设单位许昌学院、施工单位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复审单位河南豫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在许昌卫生学校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签字盖章,该定案单载明,分部分项土建工程初审造价和复审造价均为135103.56元,该项目工程量和分项工程定额子目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确认,无异议。该工程工程款最终按照合同价执行。
2015年7月15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四被告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向原告保证其承接的卫校1#实训楼工程项目余款,保证足额支付结清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保证不发生上访案件,如有以上情况发生,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和一切手续的办理。四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四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屋面防水、楼体内墙漆及部分房屋地板漆工程交给原告郑国停施工,因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郑国停将原告及四被告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豫100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四被告支付郑国停工程款422630元及利息,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豫1002执19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四被告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0000元。
张普民为四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挖地基、钢筋等劳务工程,经2016年4月13日算账,尚欠张普民劳务费660000元,张普民于2015年将被告***、沙留昌、王付建、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魏民二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沙留昌、王付建支付张普民劳务费660000元及利息,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豫1002执18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沙留昌、王付建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0000元。
刘彦昌从被告处承建案涉工程的部分主体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等建筑工程,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刘彦昌将被告***、王付建以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豫1002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王付建、***支付刘彦昌工程款413370元及利息,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7)豫1002执1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王付建、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0000元。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因上述案件执行于2017年2月17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5月14日划扣原告银行账户款项共计1429900元。
2012年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许昌卫校、永昌公司、新蓝天公司、许昌学院共向原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6140576.76元(包含新蓝天公司支付的材料款3604527元)。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11369442元,代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3604527元。2021年1月19日,因案涉工程需要维修,原告向张建科支付维修费及材料费共计6500元。因案涉工程,原告替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张普民借支共计15万元。
另查明,原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于2018年10月12日由施修永变更为任广敬。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将收到的四被告案涉工程款扣除四被告应承担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四被告。本案中,原告一共收到案涉工程款共计16140576.76元,扣除四被告应承担的4%比例的管理费和税费,原告应支付四被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5494953.69元(16140576.76元×96%)。
关于原告已支付四被告的款项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已支付四被告的款项包括以下几部分,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11369442元,包括因四被告欠付案涉工程款导致原告被法院直接划扣的1429900元,包括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维修费6500元,包括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材料款3604527元,包括原告代被告借支张普民的150000元,经核算,原告一共直接支付被告以及代被告支付费用共计16560369元。原告支付款项的数额已超出原告应向四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四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共计1065415.31元(16560369元-15494953.6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沙留昌、被告王付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415.31元及利息(利息以1065415.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四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2.72元,由被告***、被告沙留昌、被告王付建、被告***承担7194.37元,由原告承担6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晓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培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