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市建安区法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五洲万商城****。
法定代表人:任广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沙留昌,男,回族,1953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一审被告:王付建,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一审被告:周长军,男,汉族,1961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呈公司)及一审被告沙留昌、王付建、周长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事实错误。该案事实是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系锦呈公司的项目经理(详见一、二审卷宗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周长军等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也是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所以周长军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也应由锦呈公司承担。二审判决改判锦呈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等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与***口头签订工程合同和结算的行为是否是履行锦呈公司的职务行为。锦呈公司与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载明:“乙方作为甲方的项目经理、同时是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工程部的部门负责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及综合治安等全过程承包。”周长军、王付建、沙留昌并非锦呈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以上承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案系周长军三人借用锦呈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领取的工程款也是由周长军支付。案涉
不锈钢护栏安装工程系***与周长军协商承包,工程价款结算时也是周长军和王付建参与,对***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周长军。故***主张周长军三人的行为系履行锦呈公司职务行为,缺乏依据,生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