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1民初4213号
原告: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张明,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男,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民,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开源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兵,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江苏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蔡卫民,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清、龚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贷款3108942.6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主张的利息按照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3日,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80万元,贷款期限从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由响水县财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支持辖区内被告企业发展提供了反担保。因被告金某公司偿还贷款不足,财源公司为其偿还了贷款。2021年8月18日,原告偿还了财源公司310894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款项未归还。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3日,昆山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金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20)第0217001号),约定金涛公司向昆山农商行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年利率为7.8%。
同日,金某公司(债务人)、财源公司(保证人)与昆山农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金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20)第0217001号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3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制、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20年3月10日,原告开发区管委会向财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我开发区自愿为金某公司在贵公司担保的叁佰捌拾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如此笔贷款到期,金某公司不能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由财源公司通过县财政对我开发区的财政拨款中扣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承担一切法律上的责任。
2020年3月13日,昆山农商行向被告金某公司提供380万元借款,金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金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财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昆山农商行代偿3358942.6元。扣除金某公司向财源公司交纳的25万元保证金后,财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扣划原告开发区管委会3108942.6元。
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公司与昆山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财源公司与昆山农商行、金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金某公司借款向财源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作为国家机关依法不能担任保证人,但其代偿债务的行为未加重被告金某公司的责任,故有权就代偿款向被告金某公司追偿。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偿还代偿款3108942.6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倩
审 判 员  李丹丹
审 判 员  徐开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翠翠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