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1民初3476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开源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兵,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响水县。
第三人:响水县第二中学,住所地响水县响水镇。
法定代表人:殷作富,该校校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第三人响水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响水县第二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2170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18日,响水第二中学与金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将第二中学四号职工拆迁安置楼发包给金某公司承建。因金某公司承接响水县第二中学工程后无资金注入,将该工程转包给内部职工***全额垫资施工。后因第二中学拖欠工程款未付,本人不得已于2014年9月,以金涛公司的名义到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二中学,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以(2014)响民初字第01506号判决响水县第二中学给付金某公司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2021年7月2日响水法院执行余款217061.76元执行到位。响水法院执行局将该款抵扣其外欠执行款。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原告当时挂靠被告公司承建第二中学四号拆迁安置楼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第二中学汇到金某公司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我公司全部给付了原告,原被告是挂靠关系。本案涉及的217061.7元是(2014)响民初字第01506号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有权获得该笔工程款,但该笔工程款现被响水法院扣押准备给付他人偿付金某公司的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法院将217061.7元给付***,我公司就不欠其工程款,如法院将该笔工程款抵扣金某公司外欠款,金某公司就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取得已执行到位的工程款。
第三人响水县第二中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4日,被告金某公司与响水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涛公司承建响水县第二中学四号楼职工拆迁安置楼工程。
2008年3月1日,金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响水县第二中学四号职工拆迁安置楼,工程造价为3811600元。财务管理:为加强公司对资金的统一管理,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应当转入公司指定的账户,乙方原则上不得与建设单位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工程款的收付。工程款到账后,公司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将及时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乙方。
2009年7月9日,响水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作出审计报告,认定工程决算价为4823761.04元。响水县第二中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4年9月15日,金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响水县第二中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响水法院作出(2014)响民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响水县第二中学给付金某公司工程款3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后响水县第二中学未予支付上述工程款,金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5)响执字第007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暂时无法执行到位,响水县第二中学名下亦无房屋和车辆登记,故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响水县第二中学分别于2016年1月、2017年5月分别向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180000元。
2021年5月10日,金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工程款310000元的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恢复执行并冻结响水县第二中学的账户。后金某公司与响水县第二中学就利息金额为217061.7元达成一致意见,响水县第二中学将217061.7元汇至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2021年6月30日,金某公司的代理人***向本院出具结案申请,载明:关于我申请执行响水县第二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响水县第二中学已合计履行了217061.76元的还款义务(汇入法院交付),余款我自愿放弃。(2014)响民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请法院作结案处理。本院于当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响水县第二中学缴至本院执行款账户的217061.7元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苏0921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所提异议实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响民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错误,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畴,故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于2021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其行使。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苏0921民初27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问题,该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结案申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因原告***没有资质而无效。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挂靠人与被告挂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其内部关系进行处理,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到账后,公司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将及时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乙方”,被告金某公司有转付责任。现响水县第二中学已经将剩余工程款的利息217061.7元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因被告金某公司原因导致该款项被本院采取措施,被告金某公司对217061.7元的金额无异议,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1706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2170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2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开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翠翠
书 记 员 别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