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73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玲西,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鑫,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宋考金。
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开源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仁,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与被告***、宋考金、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0)苏08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苏08民终209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重新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玲西、王永鑫,被告金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宋考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900元及利息(以151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金涛公司、宋考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淮安恒兴综合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是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轻纺家园工程的开发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了金涛公司,金涛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宋考金,被告宋考金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将11、12号楼的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工人依约完成粉刷任务,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519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考金未作答辩。
被告金涛公司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属于被告***等人的个人债务,其未参与该合同的相关内容,亦未授权他人签订相关合同,原告持有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诉讼依据。2、恒兴公司已不欠付施工单位江苏禧润奥丽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润公司)的工程款,禧润公司也将11、12号楼的所有工程款全部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宋考金。3、被告金涛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施工单位为禧润公司,工程付款即竣工结算都是恒兴公司与禧润公司进行对接,禧润公司也是直接和被告宋考金进行对接,与被告金涛公司无直接关系。4、原告***所称的11、12号楼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涉嫌占用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1、11、12号楼是被告宋考金承包的,我在其手下打工,其中主体工程的瓦工和粉刷是包给被告***的,被告***为了赶工期,又把内外粉刷包给了原告***和刘伦举。2、我在合同上签字是因为他们说项目部不签字他们工程不好做,我签字相当于见证,我没有参与任何事情。3、2017年我腿受伤后就回家休息了,就没有参与管理,原告***后期做的事情我也不清楚,被告宋考金还差原告***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禧润公司系淮阴区轻纺家园小区的建设单位,该小区实际由恒兴公司对外招标建设,被告金涛公司系中标单位,双方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2013年9月25日,被告金涛公司与禧润公司签订《环球轻纺博览城安置一期(轻纺家园)施工补充合同》,由被告金涛公司承建轻纺家园小区一期(1#、2#、6#、7#、11#、12#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涛公司将轻纺家园小区11#、12#楼交由被告宋考金施工和结算,被告宋考金与被告金涛公司构成挂靠关系。
2015年9月5日,被告宋考金与案外人邱加杰签订《合同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邱加杰签订与轻纺家园11#、12#楼工程相关的瓦工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9月28日,案外人邱加杰与被告***签订《瓦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环球轻纺城轻纺家园11#、12#楼的瓦工项目。
2016年6月3日,原告***、案外人刘伦举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轻纺家园11#、12#楼主体验收后的所有粉刷工程,主体完成后所有瓦工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包含小型工具,不含搅拌机。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图纸建筑面积11#、12#楼62元/平方米,结算不含喷浆。付款方式为:甲方以乙方所做工程量付款,工程结束付工程量百分之八十,年底结清,每栋楼余两万到竣工验收之后付清。原告陈述,其施工面积为14300平方米,单价为62元/平方米,做点工25300元,总计911900元(14300平方米×62元/平方米+25300元),在施工过程中,其已收到工程款760000元,尚有工程余款1519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2017年3月17日,轻纺家园11#、12#楼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1、外线条打占重新粉刷,工资1000元整;2、1层地面回填土由粉刷组施工,经项目部研究决定加补粉刷组2400元(此款从瓦工组工程款中扣除);3、11#楼3-11层阳台侧面窗线条,由瓦工粉刷组砖砌,工资为2000元整(为木工未支棱所遗漏事项,此款从木工组工程款中扣除);4、11#楼西侧东侧商铺基础挖土至承台砼浇筑为瓦工粉刷组施工,工资为6000元整。合计11400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在该证明上备注“此款由项目部从商铺中扣除6000元,支付给刘能举(实为刘伦举),其余款项应支付”。
2021年7月6日,轻纺家园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轻纺家园11、12#楼主楼(小高层)部分为***班组施工。其中11#楼1-1~1-3×1-P~1-J轴及2-18~2-20×2-A~2-R轴,12#楼1-1~1-5×A~H轴的二层楼部分为另外班组施工,不在***班组承包范围内。原告认可该情况说明的内容。
经对图纸计算,轻纺家园11#楼建筑总面积8567.98平方米,其中原告***建筑施工面积为7292.6平方米;轻纺家园12#楼建筑总面积7705.2平方米,其中原告***建筑施工面积为6970.8平方米,合计14263.4平方米。
原告为证明其个人有权主张该笔工程款,向本院出具有签名人为“刘伦举”字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有轻纺家园工地工人工资、工程款,已放弃主张。经本院与案外人刘伦举本人调查核实,该证明内容真实。
另查明,轻纺家园的11#、12#楼已经交付使用。被告金涛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后来我们去看了一下,房屋确实交付了,但是不能证明是他们(原告***)施工直至结束的”。
再查明,被告***提交一份案外人谷从顶的书面材料证明:轻纺家园11#、12#楼内外墙粉刷事项是被告***转交给原告***和刘伦举负责施工作业,被告***和***不是合作人关系,***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只能起证明作用,与***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原告***质证称,该书面证明的内容属实,被告***是项目的见证人,也是项目的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2018)苏08民终642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8民终27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涛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以及轻纺家园11#、12#楼施工图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如果其有权主张,则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和责任承担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轻纺家园11#、12#楼已经交付使用,其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此外,《协议书》的另一当事人刘伦举已明确放弃主张该笔款项,并将该权利让与原告***,故原告***主张案涉全部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协议书》约定,按图纸建筑面积11#、12#楼62元/平方米,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4263.4平方米,故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84330.8元(14263.4平方米×62元/平方米),扣除已付款760000元后,还应支付其工程款12433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点工费用,因既无合同约定,亦无被告***的签字认可,故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自2020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对原告***主张应按年利率6%计息的计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虽然案涉《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只是见证人的身份,故被告***不应对该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宋考金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与工程施工与结算,对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宋考金挂靠在被告金涛公司名下进行组织施工工作,施工现场亦有以被告金涛公司名义成立的项目部,其从事的组织劳务施工行为亦是与项目部职能有关的民事行为,故被告金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被告宋考金对原告***的工程款124330.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金涛公司辩称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亦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330.8元及利息(以12433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宋考金和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宋考金和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上诉费账号分别为:原告***:6232636100143921214,被告***:6232636100143921198,被告宋考金:6232636100143921180,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3921164,被告***:6232636100143921206)。
审 判 长  杜希荣
审 判 员  龚正军
人民陪审员  黄志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萍
书记员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