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1民初2705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开源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兵,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龙、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08年2月18日以被告名义与响水县第二中学签订的四号职工拆迁安置楼工程中,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金某公司职工。2008年2月18日,被告金某公司与响水县第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响水县第二中学将四号职工拆迁安置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金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公司的资金状况和行业的惯例,又将承接的响水县第二中学四号职工拆迁安置楼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由原告全额垫支,实行包干,自负盈亏,并承担由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原被告还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按工程总造价2%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个人领取了响水县第二中学的工程款,其中部分工程款在被告扣留了管理费后又支付给原告。2014年,原告向响水县第二中学催要工程款,但响水县第二中学借故推诿。同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响水县第二中学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响水县第二中学在执行过程中给付了31万元本金,现有21万余元利息在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上列请求事项。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原告挂靠金某公司,响水县第二中学汇的案涉工程款,我们在扣除2%的管理费之后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了,我们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如果响水县第二中学有工程款汇到金某公司,我们还是按照之前的约定扣除管理费之后支付给原告,或者响水县第二中学如果愿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我们也可以出具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诉讼请求的形式包括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其在被告金某公司与响水县第二中学签订的**职工拆迁安置楼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即为提起确认之诉。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并就该工程享有权利和义务,应属于人民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予以查明的内容,而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问题,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志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翠翠
书 记 员 陶星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