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91执异7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898716XL,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9号假日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谷淑霞,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组组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791055266R,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开源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淮安市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81144463J,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轮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淮安市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2日,本院对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淮安市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891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1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7.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8.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2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7.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淮安市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68522.7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0元,由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对淮安市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891执83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淮安市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主动将第二项判决内容即工程款268522.75元汇入本院执行款帐户,本院已将该款拨付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苏0891执830号结案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5月27日签收该通知书。
异议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2020年12月21日,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7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连云港XXXX建材经营部对异议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月7日,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7破申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担任异议人管理人。2021年3月起,管理人多次向本院沟通请求中止执行,但本院仍于2021年5月15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并将款项支付给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异议人请求撤销(2021)苏0891执830号结案通知书,返还执行款项268522.75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7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连云港XXXX建材经营部对被申请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月7日,该院作出(2020)苏07破申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担任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谷淑霞为负责人。异议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本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异议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时,本案已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异议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 蓉
人民陪审员 尹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超
法官 助理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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