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执复13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898716XL,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谷淑霞,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791058566R,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市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81144463J,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江天公司)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经开区法院)(2021)苏0891执异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2日,经开区法院对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淮安市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晟公司)、江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891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一、江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7.1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7.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8.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2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7.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晶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68522.7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0元,由江天公司负担。 根据**公司的申请,经开区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对晶晟公司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891执83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发现晶晟公司已主动将第二项判决内容即工程款268522.75元汇入该院执行款帐户,该院已将该款拨付**公司。2021年5月15日,该院作出(2020)苏0891执830号结案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5月27日签收该通知书。 江天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以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已受理江天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为由向经开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21)苏0891执830号结案通知书,返还执行款项268522.75元。 经开区法院查明,2020年12月21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20)苏07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连云港连***建材经营部对被申请人江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月7日,该院作出(2020)苏07破申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担任江天公司管理人,谷淑霞为负责人。江天公司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 经开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天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江天公司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时,本案已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江天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异议申请。据此,该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苏0891执异71号执行裁定:驳回江天公司的异议申请。 江天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经开区法院(2021)苏0891执异71号执行裁定,并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20)苏07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连云港连***建材经营部对江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月7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20)苏07破申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担任异议人管理人。2021年3月起,管理人多次向经开区法院沟通请求中止执行,但该院仍于2021年5月15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并将款项支付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终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应当撤销(2021)苏0891执830号结案通知书,返还执行款项268522.75元。 **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提出,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被答辩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2.生效判决载明***公司向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经开区法院依据判决内容执行是合法、适当的。3.执行标的非属破产财产,被答辩人无实体权利,其异议请求本身不成立。根据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独立请求权。本案在先前诉讼过程中,答辩人对晶晟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属于法律拟制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独立请求权,故本案的执行标的实际上与被答辩人无关,只是依据答辩人的请求对晶晟公司和江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合并审理。同时,执行案件中,答辩人对晶晟公司也是单独提起的执行申请。 晶晟公司辩称,判决书生效后,晶晟公司已将款项支付到法院账户,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续事项与晶晟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确认经开区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江天公司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而经开区法院早于2021年5月15日已作出结案通知书,故其申请的提出时间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申请。经开区法院据此驳回江天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公司,被执行人为晶晟公司,晶晟公司依照生效判决汇缴的执行款并非江天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终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的“债务人财产”,故江天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结案通知书并返还执行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江天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开区法院(2021)苏0891执异7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执异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王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