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晟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公路9135号枫泾商城4号楼南楼2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3152478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工山街道槐树园1幢1至3层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348744190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泽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223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晟夏公司对绿泽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晟夏公司承担,且要求晟夏公司及一审法院承担因保全错误给绿泽公司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南昌大象湖区西堤以西景观工程签订的六份合同均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六份合同内容均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61条之规定错误,根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以及合同有约定依约定的合同法精神,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保全裁定送达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保全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但送达给绿泽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仅在判决作出之日的前一天送达。本案晟夏公司诉请标的额为1465810.76元,而保全裁定冻结的绿泽公司财产为147万元,***夏公司诉请数额,即一审法院保全错误,需与晟夏公司一起向绿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晟夏公司答辩意见:绿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绿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付款时间一审法院已经详细说明,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绿泽公司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系对民事诉讼法不了解。 晟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泽公司立即***公司支付货款1465810.76元;2、诉讼费由绿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泽公司(原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南昌大象湖区西堤以西景观工程,2015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水生**采购协议、水生**补充协议、**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购货合同等,约定绿泽公司***公司购买水生**、**、***等。协议、合同签订后,晟夏公司向绿泽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至2016年合同履行结束;期间,绿泽公司陆续支付给晟夏公司部分款项。2018年9月13日,经审计结算,晟夏公司共向绿泽公司供货价格计5163793.76元,绿泽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697983元,尚欠货款1465810.76元。绿泽公司承认晟夏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绿泽公司承认晟夏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绿泽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水生**采购合同》、《水生**补充协议》、《**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购货合同》系绿泽公司和晟夏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焦点在于,货款支付时间是否已经成就。《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9月4日、9月9日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第四条约定,晟夏公司送木材款的60%绿泽公司在下月支付给晟夏公司,余款至收尾批次完供结束并经绿泽公司签收核定日始三个月内付清;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水生**采购合同》第4条约定,在春节前绿泽公司根据当年实际供应的**数量,参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并于结算之日起30天内支付,支付结算金额的40%,剩余部分明年付清;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水生**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约定未尽事宜以《水生**采购合同》为准;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约定未尽事宜以《**采购合同》为准;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春节前绿泽公司根据当年实际供应的**数量,参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并于结算之日起30天内支付,支付结算金额的40%,剩余部分明年付清。由此可知:第一,该六份合同系分别签订,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尽相同,也没有约定所有供货一并进行结算后才能付款,即须等到2018年9月13日的《**供销结算书》出具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40%,剩余部分2019年付清,而是分别付款。第二,绿泽公司实际付款比例已经超过了70%,故从绿泽公司付款实际情况来看,也并非如绿泽公司抗辩之情形,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付款时间和比例。第三,《**供销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所有货物交付后就货物名称、数量、规格、价款进行了总的核对、确认,并没有约定总货款的余下货款支付时间,现双方未能就余下货款支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依照《合同法》第161条“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绿泽公司理应在《**供销结算书》出具前就应支付晟夏公司货款,***公司在双方认可的《**供销结算书》出具后才向绿泽公司主张余下货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其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货款146581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996元,由****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绿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绿泽公司***公司转账138000元,包含在晟夏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中,故应在晟夏公司诉请的货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晟夏公司质证意见:晟夏公司第一次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在绿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之内,故不予质证。***公司经过财务核对,认可绿泽公司确实给付了该笔货款,同意在一审诉请的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证意见:晟夏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2月13日绿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晟夏公司货款138000元,晟夏公司经过核实予以认可,同意在其一审诉请的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即绿泽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835983元,尚欠货款1327810.76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绿泽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条件是否成就;2.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绿泽公司***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绿泽公司与晟夏公司先后签订了六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六份合同中,两份《***购货合同》、《水生**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均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时间,《水生**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虽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约定未尽事宜分别以《水生**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为准,该六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虽不相同,但最后一份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其余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在此之前,即绿泽公司应在2017年之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后由于绿泽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了**供销结算审定书,确认晟夏公司向绿泽公司供货价格共计5163793.76元,该结算书仅是对双方当事人在所有货物交付之后就货物名称、数量、规格、价款进行的核对、确认,并不是双方重新签订的付款协议,亦没有约定剩余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之前六份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早已成就,晟夏公司现主张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精神。 二、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本案立案之后判决之前作出保全裁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并无不当,且晟夏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不会给绿泽公司造成损失。晟夏公司诉请的标的额为1465810.76元,考虑到案件判决之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向一审法院申请在147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故对绿泽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绿泽公司诉称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晟夏公司货款138000元,晟夏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诉请货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绿泽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835983元,尚欠货款1327810.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8)皖0223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 二、****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货款132781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996元,由****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78元,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承担1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2元,由****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98元,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承担1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肖 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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