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晟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23民初471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工山街道槐树园1幢1至3层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4874419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公路9135号枫泾商城4号楼南楼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3152478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皖0223民初471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47万元的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一年。”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以对方已经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47万元的财产采取的相应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 健 书 记 员 蒋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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