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晟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23民初4712号 申请人: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工山街道槐树园1幢1至3层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4874419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公路9135号枫泾商城4号楼南楼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3152478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47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函(皖34001800180196)为该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47万元的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旭芝 书 记 员 郑旭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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