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晟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23民初4712号 原告: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工山街道槐树园1幢1至3层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348744190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公路9135号枫泾商城4号楼南楼2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3152478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芜湖晟***绿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接了南昌大象湖区西堤以西景观工程,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采购协议、水生**补充协议、**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购货合同等,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绿化工程所需要的**、水生**、***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供货,至2016年合同履行结束,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供货价值5163793.76元,被告已付3697983元,尚欠货款1465810.7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65810.76元。 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审理,因为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买卖合同之诉,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是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而原告所在地为安徽省南陵县,故南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无须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审理。所以,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申请费80元(未交)由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旭芝 书 记 员 郑旭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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