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1民终5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令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祖国。
一审第三人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陶土、蒲霖。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一审第三人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六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榆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金盾公司与第三人金汇公司、甘肃六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榆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榆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第三人金汇公司支付被告金盾公司混凝土款和违约金共计880137.5元,第三人甘肃六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三人金汇公司、甘肃六建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金盾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15)榆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第三人金汇公司以金汇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在武山县工商银行临时账户:上的存款343916.97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榆民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原告不服提起申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榆再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2015)榆民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榆民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与金汇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挂靠协议书,成立了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由***担任项目部经理,该协议书约定“***每年向武山金汇公司交纳管理费5000元,***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不承担相互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在武山县工商银行以“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开设了临时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被告金盾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后,法院依法作出(2015)榆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第三人金汇公司以金汇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在武山县工商银行临时账户:上的存款,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提出冻结的金汇公司的账户为该公司第七项目部账户,是***自己的工程款,与金汇公司无关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七项目部是金汇公司内部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由其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和第三人金汇公司的协议约定只是内部行为,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又称自己和金汇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自己自负盈亏与金汇公司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综上所述,本案中异议人***作为金汇公司的第七项目部经理,虽与该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了独立核算的责任,但该协议只是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金汇公司第七项目部属于第三人金汇公司的内部机构,其银行账号上的存款当然属于第三人金汇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对金汇公司第七项目部账户上的财产保全并无不妥,***提出该财产与金汇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以金汇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在武山县工商银行临时账户:上的存款属其个人所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选择性地只接受部分事实,以偏概全,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有失公正。金汇公司第七项目部不是金汇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未对项目部进行人员和财产上的管理,上诉人与金汇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更不属于雇佣人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引用程序法中诉讼地位的规定,将上诉人与金汇公司定性为挂靠关系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审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保全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适用***异议审查程序的规定进行处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两个分开的阶段,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处理。***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受理并由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人员参与执行异议的审查,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不符合***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5)榆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二虎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