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甘民申字第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山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来紫堡乡桑园子村大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对供应数量存在争议及差距,结算表签章不是申请人所为,***虽然是申请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确认没有在结算书上签字,对金盾公司过高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金盾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的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金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给付货款义务,金汇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过错责任。金汇公司对金盾公司据以证明供货数量和欠款金额的结算书上的签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金汇公司应当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及结算书所确认的数额向金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一、二审法院支持金盾公司的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贺文俊
审判员*奇
代理审判员*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