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二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土,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蒲霖,男,汉族,1990年7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土、蒲霖,被上诉人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5日,金盾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1、金盾公司向金汇公司位于盐场路天源嘉泰住宅小区6#、7#楼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2、所有货款须在本项目机构封顶三个月内付清;3、金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并付款,否则金盾公司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由金汇公司向金盾公司支付拖欠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4、合同约定本项目所有资料名称为六建公司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金盾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但金汇公司未按约支付混凝土货款。另查明,金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用于天源嘉泰住宅小区6#、7#楼项目工地,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六建公司,金汇公司挂靠于六建公司进行施工。再查明:金盾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结算书中***作为武山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结算书中货款总额为1390137.5元,已付980000元,尚欠410137.5元。产生违约金470000元。金盾公司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盾公司与金汇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金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约定,对金盾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汇公司辩称应由***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只是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结算清单均代表公司,应由金汇公司来承担相应的义务。六建公司承包了天源嘉泰住宅小区后,金汇公司挂靠在六建公司名下施工,并购买了金盾公司的混凝土,但它并不具有独立的施工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六建公司来连带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金汇公司与六建公司应连带偿还金盾公司的货款。六建公司辩称金盾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金盾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是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计算,符合双方自愿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汇公司支付金盾公司混凝土欠款410137.5元,支付违约金470000元,合计8801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金汇公司、六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所涉事实未能查清,导致错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属实,但对供应数量存在争议及差距,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表签章上的签章不是上诉人持有的公司公章,上诉人没有安排任何人与被上诉人做过结算,***虽然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确认没有在结算书上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六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金盾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的,因此本案争议的合同当事人应为金盾公司与金汇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金汇公司作为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l、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盾公司与金汇公司签订的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金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给付货款义务,属金汇公司违约,对引起诉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过错责任。金汇公司对金盾公司据以证明供货数量和欠款金额的结算书上的签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能举出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金汇公司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虽然对签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金汇公司应当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及结算书所确认的数据向金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对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的陈述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为金盾公司和金汇公司,金汇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独立承担,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亦应为金盾公司和金汇公司,六建公司提出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由金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要事实清楚,但对由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有误、判处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4元,共计22356元,由上诉人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904元,由被上诉人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