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兰民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山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来紫堡乡桑园子村大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金俊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确,选择管辖无效;本案应由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或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3月25日签订《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违约与争议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在合同生效后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和擅自解除合同,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合同约定总价款10﹪违约金。单方违约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乙方,其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榆中县,故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磊
代理审判员哈联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