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山县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4民初3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山县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宏飞。
被告: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春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武山县学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武山县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建筑)、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建安)、武山县学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来建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被告金汇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飞、王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强建筑、学来建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各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824.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13104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60.4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9952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系亲戚关系,2018年9月,***分包学来建材承包的武山县桦林镇张家山道路硬化工程,遂于9月23日安排**到该工地打工,具体工作是驾驶操作***所有的三轮车拉运并装卸砂浆、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约定工资150元。2018年9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左脚夹入皮带内受伤。当日由***陪同前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由***支付。
***辩称,**要求***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的诉讼请求。***并未承包案涉工程,未雇佣**从事相关工作;**和施工单位学来建材、金汇建安形成了劳务关系,其损失应当由施工单位和非法转包单位、违法分包单位和监管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金汇建安和学来建材存在非法转包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桦林镇鲍湾村村委会和桦林镇人民政府对非法转包行为未尽到监管责任,致涉案工程层层分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追加二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诉请的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
宏强建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宏强建筑非本案适格被告,宏强建筑未承包武山县桦林乡张家山村道路硬化工程。该工程发包给学来建材,后学来建材将该工程转包给金汇建安,金汇建安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受伤与宏强建筑没有任何关系,宏强建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该工程实际由***具体管理并施工,**为***雇佣人员。
金汇建安辩称,驳回**对金汇建安的诉讼请求。金汇建安将工程的混凝土搅拌和运输、路面浇筑、路面平整及收光工作的人工部分交由***承揽完成,**是由***找来的,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出事故的三轮车属于***所有,该车老旧,多年未经检验,不适合上路行驶,***明知该车的情况,还将其交给**驾驶,发生事故,***应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明知其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和驾驶技术驾驶三轮车,其应承担部分责任;**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照4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按照11000元计算。
学来建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学来建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学来建材的诉讼请求。学来建材与桦林镇鲍湾村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后,经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同意,学来建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金汇建安,且双方约定,金汇建安可以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施工中发生的事故由第三方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后金汇建安将部分工作承揽给***,因此对于生产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和技术驾驶三轮车,因不慎操作将脚夹入皮带内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出事故的三轮车属于***所有,该车老旧,多年未经检验,不适合上路行驶,***明知该车的情况,**又没有相应的驾驶证,还让**驾驶车辆以致出现意外,***应负事故的责任。
***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由**偿付***因无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共计90537.63元;2.反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同在桦林镇鲍湾村张家山组道路硬化工程工地打工。2018年9月29日,**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由于第一时间无法联系到施工单位,***作为**的亲戚便联系救护车将**送往甘肃省中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救护车费用、医疗费、住院必需品花费共计90537.63元。**与施工单位形成劳务关系,施工单位理应承担用工责任,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对**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利益受损而对**就医事宜进行管理,垫付费用,构成无因管理,**应当向***支付因无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费用。
**针对***的反诉辩称,***所提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构成要件,可另行起诉;***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诉结果直接影响反诉的请求,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可视为已支付的部分,若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将对***垫付的费用给一个说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受***之邀前往武山县桦林镇鲍湾村张家山组支巷道硬化工程施工工地打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但约定工资的具体数额,双方陈述互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安排和管理。2018年9月29日,**在驾驶***所有的三轮车过程中,不慎将脚夹入三轮车皮带内,致左脚受伤。事发当日,**在***的陪同下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足毁损伤;2.左外踝骨折;3.左足第2、3、5跖骨远端骨折;4.左足第1远节趾骨、第2中节趾骨中、远段远节趾骨、第3、4远节趾骨缺如;5.左足中间楔骨骨折;6.左足第1趾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慎起居,避风寒;2.伤口按时换药,术后14天拆线;3.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诊;5.拍片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6.全休1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6月5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忠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516号司法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12000元;3.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4.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5.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共支出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武山县桦林镇鲍湾村张家山组支巷道硬化工程系招标工程。招标人为武山县桦林镇人民政府,中标人为学来建材。2018年7月25日,项目主管部门桦林镇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单位桦林镇鲍湾村村委会、项目实施单位学来建材共同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日,学来建材与金汇建安签订“工程承揽合同”,“承包方”为学来建材,“承揽方”为金汇建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合同价款金额一次性承包。金汇建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将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于***。金汇建安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共从其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结算款为257236元,扣除借款200000元,余57236元。2019年1月25日,***向金汇建安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2018年工程款57236元,大写:伍万柒仟贰佰叁拾陆元整”。
再查明,学来建材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27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道路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五金交电及建材经营等。金汇建安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还查明,**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期间,***垫付了住院费用83836.91元、120急救费250元、门诊费用3725.22元,共计87812.13元,同时,***本人及其安排人员对**进行了护理,并提供了**本人的伙食。
同时查明,**持有C1M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19日至2028年3月19日。**系农业家庭户,其父周应子,出生于1954年12月1日,其母杜女子,出生于1958年2月10日。**与其妻子何红花共生有四个孩子,分别为:周某1,出生于2003年8月26日;周某2,出生于2005年9月29日;周某3,出生于2007年11月15日;周某4,出生于2018年10月25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失,***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责任。关于***辩称其并未雇佣**从事雇佣活动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学来建材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道路工程施工资质的金汇建安,实为工程的转包,而金汇建安又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同样没有道路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致使**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意外受伤,因此,学来建材和金汇建安应当对**的人身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辩称其未从承包过涉案工程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驾驶三轮汽车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及周围的环境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至于其左脚夹入位于三轮汽车车厢底部的皮带内受伤,因此**对其人身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关于**主张由宏强建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要求**偿付***因无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共计90537.63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要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必须要有为维护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意思,且必须是没有法律的义务,即既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又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本案中的事故发生时,系雇员**受雇主***的安排从事雇佣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7812.13元(83836.91元+250元+372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称其住院期间的伙食一直由***提供,因此该费用应视为***已垫付的费用;3.残疾赔偿金92255.61元,(1)残疾赔偿金52824.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4.1元/年×20年×0.3)。(2)被抚养人生活费39431.01元,包括:①周某1生活费为2719.3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064.6元/年×2年÷2×0.3)。②周某2生活费为5438.76元(9064.6元/年×4年÷2×0.3)。③周某3生活费为8158.14元(9064.6元/年×6年÷2×0.3)。④周某4生活费为23114.73(9064.6元/年×17年÷2×0.3)。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周应子及杜女子的生活费,其口头陈述还有其他扶养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基本情况及总人数,本院无法确定**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11000元;5.误工费2183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130元÷365天×150天);6.护理费13100.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130元÷365天×90天),**称其住院期间一直由***或其安排的人员提供护理,因此该费用中的3930.12元(53130元÷365天×27天)应视为***已垫付的费用;7.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8.鉴定费3100元。以上1-8项共计231982.14元。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的伤情、伤残等级以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未提交交通费的有关凭据,故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585.71元[231982.14元×(1-20%)+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2822.25元(87812.13元+1080元+3930.12元),还应实际赔偿**97763.46元(190585.71元-92822.25元),金汇建安、学来建材对***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7763.46元;
二、被告武山金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县学来建材有限公司对***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计21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0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计10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江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一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