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民初2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柯渡镇丹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6885835650G。
法定代表人:马艳芬,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华,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57194759K。
法定代表人:马喜光,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马旭涛,男,回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原告(反诉被告):唐发福,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张秀仙,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反诉原告):戴瑜,男,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反诉原告):段卫红,男,白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王燕飚,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云南大理南诏热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谷芹村委会高芹村(与高孟营村之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054675118C。
法定代表人:段卫红,公司总经理。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振、杨艳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大理州天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文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682864670。
法定代表人:杨会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色旅游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诉被告***、戴瑜、王燕飚、段卫红、云南大理南诏热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诏热海公司)、第三人大理州天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在本院七号法庭开庭审理。同年8月2日,被告***、戴瑜、段卫红因对原告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被告南诏热海公司以案涉的基础事实距今时间较长,涉及各方当事人多,案情较为复杂,收集证据中遇到诸多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七审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红色旅游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炳华、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喜光和马旭涛、唐发福的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柴林、张秀仙;被告(反诉原告)***、戴瑜、段卫红及被告王燕飚、南诏热海公司的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振、杨艳妮;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瑜向原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1749万元、违约金295万元和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的利息6253606元,共计26693606元。2.判令被告***、戴瑜向原告连带支付1749万元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戴瑜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4.判令被告王燕飚、段卫红、南诏热海公司就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系南诏热海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时间为2012年10月,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红色旅游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16.67%,通海公司出资2250万元,持股比例37.5%,马旭涛出资2250万元,持股比例37.5%,唐发福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8.33%。2017年8月22日,四原告与被告***、戴瑜共同签订《南诏热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四原告将其持有的南诏热海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戴瑜,股权转让总价款为5900万元,分别为:红色旅游公司持股比例16.67%,一次性作价985万元转让给被告,通海公司持股比例37.5%,一次性作价2250万元转让给被告,马旭涛持股比例37.5%,一次性作价2250万元转让给被告,唐发福持股比例8.33%,一次性作价415万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被告***、戴瑜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到四原告指定账户,15天后,再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四原告须在当日将股权全部转让变更至被告名下,余款1900万元,被告***、戴瑜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即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满半年(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仍未付的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按年利率10%支付自股权变更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满一年(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仍未付清的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按年利率20%支付自股权变更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年零三个月(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仍未付清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股权,被告应按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要求,积极配合原告共同完成股权变更,被告已付款部分不再返还。
2017年8月31日,四原告与被告***、戴瑜、王燕飚、段卫红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指定将受让的股权3300万元变更登记至王燕飚,戴瑜指定将受让的股权2700万元变更登记至段卫红,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戴瑜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向原告履行约定义务时,由王燕飚、段卫红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并自愿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9月2日,原告红色旅游公司与被告王燕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红色旅游公司将其持有的南诏热海公司的全部股权1000万元按1000万元转让给王燕飚;原告唐发福分别与被告段卫红、王燕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唐发福将其持有的南诏热海公司的股权450万元按450万元转让给段卫红、持有的南诏热海公司的股权50万元按50万元转让给王燕飚;原告马旭涛与被告段卫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旭涛将其持有的南诏热海公司的股权2250万元按2250万元转让给段卫红;原告通海公司与被告王燕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海公司将其持有的南诏热海公司的股权2250万元按2250万元转让给王燕飚。
2017年9月6日,被告南诏热海公司向原告发出《担保函》,自愿就被告***、戴瑜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9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价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及违约责任以及债权人维权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戴瑜通过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4151万元,其中:向马旭涛于2017年9月4日支付7627500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7627500元、2019年3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20万元;向通海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支付6727500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7627500元、2019年3月4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10万元;向红色旅游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支付3340000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3340000元;向唐发福于2017年9月4日支付1410000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1410000元,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时未作区分支付,四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被告王燕飚、段卫红,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公司资产、资料、文件的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戴瑜违反约定,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74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王燕飚、段卫红、南诏热海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判准原告所诉请求。
被告***、戴瑜、王燕飚、段卫红、南诏热海公司辩称,一、认可与原告之间确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该两个协议约定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但原告诉请的股权转让价款1749万元的额度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之间依据合同的责任划分原则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该1749万元的股权转让尾款不真实。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在原告开发经营期间即股权转让之前,土地尾款、工程尾款、以及第三方追索的一些债务核对无误后,被告均有权利在支付给原告的股权价款当中直接扣除,基于这个约定,被告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入驻到南诏热海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债权追索,并且有大量的尾欠款情况发生。因此被告即使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给原告付清股权转让尾款,但由于原告未按约交付大理热海生态城建设项目工程,其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于法有据。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29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10天之内原告应该将现场完整的交由被告,但在移交过程中原告并未能将现场现状移交给被告,原因是原告的施工人员进驻现场扰乱被告入驻公司,同时阻碍被告施工时间长达10个月之久,这个事实是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当中隐瞒了欠付施工队工程款债务所产生。由此造成被告无法按计划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开发周期延长,开盘时间延后,产生巨额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该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先行义务行为,由于原告没有完成,故其违约在先,被告依法履行抗辩权,因此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并非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9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由于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原告就将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云南昊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因原告拖欠该公司建设工程款,导致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江来组织农民工长期霸占施工现场长达10个月之久,造成被告无法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的事实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749万元的股权转让尾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支撑。三、被告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王燕飚、段卫红承担上述1、2、3项连带责任没有意见,但就南诏热海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为:该担保函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的9月6日,此时原被告双方之间还没有进行移交公章及相关资料的移交,也就是9月6日这天双方的股东身份并没有发生变更,公司的股东仍然是四原告,原告盖章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同时9月6日股权转让价款的尾款并非1900万元,因为11日才支付剩余的2000万元,11日之后才剩余1900万元,因此该担保函从内容和担保函出具的主体都和事实相悖,该担保函的瑕疵足以说明该担保函的担保效力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之间股权转让价款在经过双方按约定结算之后,剩余的部分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但由于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因此违约金和相应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且其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先违约,因此原告应该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综合计算之后如果还有余额,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
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述称,其公司代本案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4151万元,由于四个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四个原告应当按照普通共同诉讼就各个股权转让价款分别提出支付请求,而不能一并进行共同主张。同时补充说明,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不参与反诉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不能对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履行行为发表意见。同时将放弃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戴瑜、段卫红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支付违约金295万元;2.判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赔偿因逾期移交项目及现场给反诉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6918333元;3.判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返还反诉人代其垫付的款项共计6495348.54元;4.判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赔偿因未移交项目完整资料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2591792.40元。5.判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681842.42元。6.判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承担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7.判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就反诉人的第一至六项请求按转让前持有的股权份额向反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8.判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系南诏热海公司的原股东,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各股东出资占股比例依次为:16.67%、37.5%、37.5%、8.33%。2017年8月22日,南诏热海公司各股东与***、戴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分别将其持有的南诏热海公司股权一次性作价(依次为985万元、2250万元、2250万元、415万元)转让给***、戴瑜,其中***受让股权3300万元、戴瑜受让股权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共计5900万元。该《股权转让协议》所对应的转让项目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南诏热海公司的股权、公司的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南诏热海公司属下的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下称“生态城建设项目”)和项目已完成的所有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等材料档案,已审批的文件证照;弥国用(2014)第××号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已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土地:云南丹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彤集团)与弥渡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所取得的权益;其他应由南诏热海公司享有的权利或资产。关于债权债务方面,双方约定本协议书签订之前南诏热海公司产生的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债务和应支付的税费等未超过200万元以内的债务,由***、戴瑜承担,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债务,由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承担。股权转让登记变更10天后,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向***、戴瑜移交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项目资料、公司资料等。如一方违约,承担股权转让价款5%的违约金。
2O17年8月29日,弥渡县人民政府、丹彤集团、天衡建筑公司、南诏热海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书》,约定将丹彤集团(生态城项目原建设开发方)与弥渡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大理热海旅游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中丹彤集团的权利义务转让移交给天衡集团,***、戴瑜、段卫红受让股权后将南诏热海公司生态城建设项目及开发权益整体转让移交给大理州天衡建筑集团,由南诏热海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上述约定已得到各方认可。
2017年8月31日,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与王燕飚及***、戴瑜、段卫红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其受让的股权3300万元变更登记至王燕飚名下,戴瑜将其受让的股权2700万元变更登记至段卫红名下。为便于工商登记备案,2017年9月2日,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分别与王燕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唐发福分别与段卫红、王燕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旭涛与段卫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燕飚名下登记股权33O0万元,段卫红名下登记股权27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戴瑜向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计4151万元。2017年9月11日,双方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9月13日,开始进行项目资料移交。2017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现场移交纪要,约定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在2017年9月29日前完成现场脚手架的拆除和工程的整体移交。在移交过程中,因昊天公司(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原施工方)及其项目施工负责人江来与丹彤集团在该项目工程价款上存在决算争议,导致昊天公司及其施工人员的工棚、施工设备设施长期滞留现场,并在移交期间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江来带领民工和亲属进驻现场,阻止工程项目的进一步移交,昊天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江来一方人员采取堵挖机、威胁封门、清场、语言暴力等方式,阻止项目施工,直接导致***、戴瑜、段卫红受让股权后不能按照计划和规划施工,严重制约和拖延了整体施工进度。因转让方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没有解决方案且未采取实际有效的措施,致使生态城建设项目及现场无法完整移交给受让方,因工程施工推进受阻、投入资金占用,给受让方***、戴瑜、段卫红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为此,受让方***、戴瑜、段卫红于2018年1月22日向红色旅游公司发出《大理州天衡建筑集团关于要求转让方完整移交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现场的函》,并进行了公证送达,要求对方在收到该函15天内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和现场完整移交,逾期则承担在此之前和之后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但直至2018年7月,在***、戴瑜、段卫红与各方签订有关协议书并代转让方支付了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昊天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江来才组织人员于2018年7月20日拆除了占据现场的工棚、施工设施并撤离相关人员,至此才完成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及现场的移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在距离约定时间10个月之后才移交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条款,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应承担在此期间给受让方***、戴瑜、段卫红造成的损失6918333元,计算方式为:按照反诉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151万元,年息20%,计算1O个月(自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O18年7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戴瑜、段卫红在受让南诏热海公司和生态城建设项目过程中,为推进项目建设,解决上述第三方债权人追索及转让方经手期间的历史遗留问题,代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及原南诏热海公司支付了拖欠的工程尾款、土地遗留款项及其他债务等共计8495348.5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南诏热海公司20O万元以内的债务由受让方***、戴瑜、段卫红、王燕飚承担,超过2O0万元的债务应由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承担,且受让方***、戴瑜、段卫红、王燕飚有权直接在股权转让款中代为支付和抵扣,所以在扣除***、戴瑜、段卫红承担的200万元原南诏热海公司债务后,剩余6495348.54元应由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返还给受让方***、戴瑜、段卫红。此外,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移交的工程建设项目资料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是复印件,未能移交原件,受让方***、戴瑜、段卫红接手后到弥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查证均未取得原件,因此不得不又重新到政府部门进行投资备案、重新办理相应证照、进行规划设计,为此重新支出建筑工程设计费等共计2591792.40元。在取得重新申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证上所载建设规模变为3623615㎡,相比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移交的复印件上所载57000㎡,足足缩减了将近21000㎡,直接导致受让方的投资利益和信誉遭受重大损失,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戴瑜、段卫红为此支出的建筑工程设计费是直接导致的损失,理应由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承担。并且***、戴瑜、段卫红在接手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之后,还发现移交的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不得不进行加固施工,支出工程检测费用及加固施工工程款共计681842.42元,该损失也是由于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应当由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承担。综上,***、戴瑜、段卫红自受让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的股权、建设项目及其他权益后,有关该工程项目上的纠纷不断,投资建设过程屡屡受挫,无法正常按序推进,并且因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的多个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述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支持受让方***、戴瑜、段卫红的反诉请求。
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针对***、戴瑜、段卫红反诉辩称,一、***、戴瑜、段卫红反诉中主张转让方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违约的事实不成立。***、戴瑜、段卫红称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在股权转让中存在:1、工程现场移交超出约定时间10个月构成违约;2、未移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原件,导致重新备案、办证、设计产生损失2591792.4元,且建设规模缩减近21000㎡,违反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声明:首先,本案转让为股权转让;其次转让为现状转让;再次,关于工程现场移交问题,由反诉方***、戴瑜、段卫红全权处理,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只是配合。根据2018年2月8日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工程移交由***、戴瑜、段卫红在支付昊天公司工程尾款后,由昊天公司移交给***、戴瑜、段卫红,并不是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的责任。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应承担金额为98.59万元,该款项应在***、戴瑜、段卫红支付股权转让款中抵扣,2018年5月12日因***、戴瑜、段卫红未按之前协议约定付款导致工程未能及时移交,又签订了四方协议,再次确认***、戴瑜、段卫红的款项支付时间,因此***、戴瑜、段卫红提出的工程现场移交超出约定时间10个月的责任,完全是由反诉人造成,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并未构成违约。其次,关于三证问题,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根据协议及商谈系现状转让,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已经按协议履行了移交义务,***、戴瑜、段卫红对工程项目情况、资料、工程量等是应当知晓的,同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即三证不慎遗失,只有移交扫描件和复印件,双方移交时已经明确,而之前商务谈判中,已经将上述客观情况告知了***、戴瑜、段卫红,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向弥渡县政府相关部门说明了三证遗失的事实,政府部门也同意给企业补办相关证照。***、戴瑜、段卫红之所以重新办理了大理热海项目一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基于对原大理热海项目的规划和调整,大理热海一期温泉SPA中心原功能就是旅游接待中心,不包含任何产权销售,但***、戴瑜、段卫红坚持要改变功能为产权销售,一旦调整规划和功能就必然重新办理相关证照,变更后的建设规模缩减近21000㎡,这完全是***、戴瑜、段卫红自己所为,与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无关。因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没有违约行为,***、戴瑜、段卫红反诉请求赔偿损失,根本不能成立,故反诉请求的1、2、4项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二、关于***、戴瑜、段卫红反诉请求的3项垫付款。***、戴瑜、段卫红所主张的代付昊天公司的工程结算款3016200元,此部分款项在2018年2月8日签订的四方协议中已经明确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应承担金额为98.59万元,由***、戴瑜、段卫红在代付股权转让款中抵扣,***、戴瑜、段卫红反诉主张该部分款项显然无事实依据。***、戴瑜、段卫红反诉主张支付征地拆迁费和其他历史遗留问题款项4101912元:1、向弥渡县支付征地拆迁费遗留款项2828584元,此款项继续开发则需要支付,不开发不需付;根据《大理热海(弥渡项目)结算尾款统计表》,双方已经确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已经支付了已开发的征地款2963360元,***、戴瑜、段卫红主张该款项无事实依据;2、支付使用谷芹村委会相关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及水资源的欠费65万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关于水资源使用费,原大理热海公司和弥渡县及弥城镇政府约定每年10万元,而且明确收费标准为项目营业后才收取,由于大理热海公司尚未营业,此欠费6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3、热海生态城建设项目范围内村民坟墓迁移补偿款306000元和维修平坝海北边埂挡墙费用16848元均发生在股权转让后,且双方协议约定系现场移交,应由***、戴瑜、段卫红承担,与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无关;4、支付张吉荣打井费及承包羊虎山海塘的补偿费用18万元,打井并没有和张吉荣签订过合同,打井本身是对赌约定,若出生活用水由公司签订协议支付费用,但实际出水浑浊,达不到生活用水要求,张吉荣也从未向原股东索要过打井费,此项费用若有是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戴瑜、段卫红产生的行为,与转让方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无关;5、支付弥城镇谷芹村委会高芹二组农户青苗赔偿费5760元;6、支付魏氏家族坟迁补偿款3.6万元;7、支付谷芹村委会开发征地款78720元;上述5至7项均在2017年《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为现场移交,公司债务清单也很清晰,若需继续开发,以上费用,根据转让协议由受让方***、戴瑜、段卫红自行承担,与转让方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无关。关于代付前期欠款、材料款、工人工资已支付的325873元,该部分款项需要受让方提供合法有效的付款凭证,并经转让方确认属实后才能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之间除了现状移交之外,存在代付款项时需转让方签字确认方可支付,而受让方在未经转让方签字确认下就支付款项明显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条款。综上,受让方反诉代付款项中能成立的即发生在双方股权转让之前产生的合理费用仅为两项:1、代付昊天公司的工程结算款98.59万元;2、代付前期的欠款、材料款、工人工资325873元,两项合计为1311773元。但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一项中,已经明确约定200万元内的债务由受让方承担,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债务才由转让方承担。因此,***、戴瑜、段卫红的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关于***、戴瑜、段卫红反诉请求工程质量赔偿问题。工程质量问题如前所述的双方转让为股权转让,且为现状转让,在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款项支付协议书》第五条中已经明确,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或损失超过5000元的,由施工方昊天公司承担,因此反诉人***、戴瑜、段卫红若有工程质量上的损失,应向施工方昊天公司主张,与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无关,应予以驳回其该项请求。四、关于***、戴瑜、段卫红提起反诉的目的。受让方***、戴瑜、段卫红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和转移资产,2019年2月2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尾款支付协议》后,***等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4月15日向马旭涛支付20万元,于2019年3月4日、4月15日分别向通海公司支付100万元、10万元。从上述过程看,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不存在违约和应付款问题,若存在违约和应付款问题,***、戴瑜、段卫红就不会在诉讼前还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综上,***、戴瑜、段卫红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述称1、关于第三人代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第三人当庭予以确认,代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实际享有人就是反诉原告***、戴瑜、段卫红,所带来的资金占用利息等权益也均由反诉原告***、戴瑜、段卫红享有。2、第三人作为天衡建筑集团和弥渡县政府和原投资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就是以股权转让方式承建在建工程项目,该工程无法有序开展的现实情况第三人认为都应该作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事实。3、本案当中合同约定的现状移交并不等同于免除出让方的债务披露义务,在出让方未充分披露债务的情况之下,受让方对此严重违反信用原则情形之下的具有一定不安抗辩因素,提起顺序履行抗辩,第三人认为是具有股权转让合同当中的合理性。
原告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第一组:1、热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代持股权协议书一份;3、协议书一份;4、补充协议书一份;5、股权转让协议五份;6、担保函一份。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戴瑜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热海公司6000万元股权作价5900万元转让给被告***、戴瑜;2、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戴瑜在弥渡县人民政府见证下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000万元给原告,之后15天内再支付2000万元,余款1900万元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付清,满半年未支付的按年利率10%支付自股权变更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满一年未付的,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3、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为保障尾款支付,双方还需要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由原告代被告***、戴瑜持股2000万元,付清尾款后,代持股协议自动失效;4、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受让股权3300万元,戴瑜受让2700万元;5、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股权转让价款的5%的违约金;6、原告与被告***、戴瑜、王燕飚、段卫红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指定王燕飚,戴瑜指定段卫红作为热海公司的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7、《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戴瑜不向原告履行约定义务时,由王燕飚、段卫红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并自愿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8、为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四原告又分别与王燕飚、段卫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9、被告热海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戴瑜股权转让余款19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股权转让价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及维权而产生的费用。第二组:1、文件、资料签收单一份;文件、资料移交清单十九份(其中包括设计图纸类清单4份、合同类清单3份)、会计工作交接清单1份、热海公司移交清单1份、手写资料签收单3份);2、热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欲证明:1.原告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将热海公司所有经营证照、印鉴、资料文件及公司资产交付给被告;2、2017年9月11日,热海公司的股东从四原告变更为王燕飚、段卫红,原告履行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义务。第三组:网上银行单子回单12份、云南农村信用社账务凭证1份、收款照片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1份。欲证明:1.被告***、戴瑜通过第三人天衡公司向原告马旭涛支付股权转让款1565.5万元〔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11日各支付762.75万元,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15日各支付了20万元〕;向原告通海公司支付了1635.5万元〔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11日各支付762.75万元,2019年3月4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10万元〕;向原告红色旅游公司支付了668万〔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1日各支付334万元〕;向原告唐发福支付了282万元〔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11日各支付了121万元)。2、被告张天扬、戴瑜通过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向四原告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4151万元,尚欠1749万元未付,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戴瑜、王燕飚、段卫红、南诏热海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1、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而言,被告认为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中双方约定的权利内容,原告并未完全履行,构成违约。对协议中第六条,原告的保证和承诺中1、2、3条,原告并未履行,构成违约。对协议书中第七条南诏热海公司债权债务处置中1、2条的约定,原告应对超过200万元的债务部分,只要在乙方正式接手公司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证明被告的反诉主张第三项成立。2、对代持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代持股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原告诉请之间无关联,原告并未要求代持股的权利。3、对协议书的三性无意见,但该协议书并未涉及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原被告实体权利,原告诉请与本案无关联。4、对补充协议书的三性无意见。但特别说明补充协议第四条:股权变更后,目标公司超过200万以上的债务,如相关方对目标公司进行追索或提起诉讼或仲裁等,经核实无误或形成有效法律文书时,乙方有权直接在应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中代为支付和抵扣。支撑了被告反诉请求第二项。第五条:在转让现状的工程尾款、转让现状的土地尾款和相关税费、设计单位已出成果的进度款等费用,应由甲方负担。第六条:如因有与本转让项目有法律关系的第三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进场或时间拖延,由此引起的责任和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七条:(1)(2)(3)(4)中,第二笔股权转让款项最后并非是按1900万元标准明确的,每一个股东的第三笔款项的括号内均有“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的表述,说明第三笔股权款的1900万元的款项并不是确定支付金额。5、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五份的三性无意见,只是证明股东变更过程中的手续需要,并没有实质的履行意义。6、对担保函三性有异议,首先形式要件不合法,2017年9月6日被告还不是热海公司的法定股东,四个被告的签名无法代表热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为股东之外的第二人担保,必须要有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同时9月6日南诏热海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的债务,并非是1900万元,所以无论从法律属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来讲,该担保函都存在重大瑕疵和问题,不能作为认定热海公司有担保行为的合法依据。第二组证据:1、移交清单(三)中9项、10项移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11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4日,二本证照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因为没有施工许可证原件,工程质量备案办不了;政府规划批复也没有,补办不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无法只有重新报规,后办理施工许可,故证明移交的材料并不真实和反诉原告重新设计报规的设计费损失的原告违约事实。2、对2017年9月19日的现场移交纪要中(1)三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对现状建筑物的阶段性验收后,一次性移交给接收方。阶段性验收过程中发现有部分建筑存在质量隐患后,进行加固处理。(2)现场脚手架未拆除的事实,当天未干净移交资产,被告对于企业信息公示表三性无异议。特别说明,9月11日变更登记,根据合同约定登记后10天内办理移交完毕。但实际并未移交相关资产,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三、对证据第三组的三性被告无异议。但特别说明,第三笔款之所以未付,系由于原告违约在先,隐瞒欠昊天公司款项的事实,并不履行协调义务而导致昊天公司项目负责人江来大闹施工现场和阻碍施工的事实,一直到彻底解决是2018年7月份才移交清场,造成被告工期和开发延后10个月的违约事实,依合同约定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没有违约的事实和责任。
被告***、戴瑜、王燕飚、段卫红、南诏热海公司针对本诉提交十一组证据:第一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1、2017年8月22日原告将其持有的南诏热海公司6000万元股权作价转让给***、戴瑜,***受让股权3300万元(占股55%)、戴瑜受让股权2700万元(占股45%),股权转让价款总额为5900万元,此次股权转让包含的项目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南诏热海公司的使用权及其下属的大理热海生态城建设项目(下称:热海生态建设项目)和项目已完成的所有工程、土地使用权、其他资源权利等。2、转让方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等依法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利,在此之上未设定担保、抵押、质押等权利,也不会被第三人追索或采取诉讼,确保向受让方移交的所有资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3、涉及到追诉转让方(原股东)的法律责任、损失赔偿及债权债务等,由转让方承担和负责。4、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南诏热海公司所产生的200万元以内的债务,由受让方承担,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债务,由转让方负责支付和承担。5、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10天内,转让方须向受让方交付公司档案资料、热海生态城建设项目及项目的审批文件、证照等资料。6、如一方违约,将承担股权转让价款5%的违约金。第二组:《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17年8月29日,弥渡县人民政府、云南丹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衡建筑集团及南诏热海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弥渡县人民政府与丹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热海生态城开发项目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中,丹彤集团的合同权利,义务一次性按现状转让移交给丙方,受让方同意将热海生态城建设项目及开发权益整体转让移交给天衡建筑集团,由天衡建筑集团统一进行开发建设。第三组:《补充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欲证实2017年8月31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戴瑜受让的3300万元股权及2700万元股权,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分别指定登记在王燕飚及段卫红名下,为此,2017年9月2日,转让方股东分别与王燕飚、段卫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变更后,南诏热海公司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债务,如相关方对受让方进行追索、提起诉讼等,经核实无误或形成有效法律文书时,受让方有权直接在应付给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款中代为支付和抵扣。3、《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中所指“债权债务”包括转让现状的工程尾款、土地尾款、转让前的税费等。4、转让方应将热海生态城建设项目已形成的建筑物、土地、施工现场等按约完整向受让方移交,如有与转让项目有法律关系的第三方原因导致受让方无法进场或时间拖延,由此引起的责任和损失,由转让方承担。第四组:现场移交纪要一份。欲证实2017年9月19日双方确认,转让方应在2017年9月29日前拆除热海生态城建设项目上遗留的施工设施设备,完成项目现场移交。第五组:《公证书》(2018)云大三塔证字第604号;天衡建筑集团关于要求丹彤集团方完整移交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现场的函;昊天公司项目负责人江来组织人员闹事现场照片;清场照片各一份;欲证实:1、因昊天公司及其负责人江来与转让方之间存在工程款上的决算争议,该项目的施工设施和人员长期滞留现场,并在移交期间带领民工和亲属进驻现场,阻止项目移交,受让方于2018年1月22日向转让方发函要求15天内完成移交,并对此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直至2018年7月16日,昊天公司项目负责人江来开始组织拆除工棚及相关施工设施设备,彻底清场交付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距离约定时间已逾期10个月。3、转让方逾期未能完整交付项目现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第六组证据:1、收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2、《协议书》;3、《款项支付协议书》;4、公告;5、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所欠(有)争议款项表;6、昊天公司委托代付款项第一次支付表;7、委托代付款函;8、转账支付凭证;9、收条;10、执行裁定书;11、协助执行通知书;12、收案件保管款通知书。欲证实:1、受让方在受让南诏热海公司和热海生态城建设项目过程中,在转让方不作为的情况下,为推进项目建设,减少损失,尽快完成项目现场的移交,与昊天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江来签订相关协议,发布申报债权的公告,代转让方向昊天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江来支付工程款等共计3016200元。2、上述各款项的支付方式包括委托支付、代付、直接向江来支付、法院协助执行等方式。第七组证据:1、弥城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建设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函;2、弥渡县温泉旅游小镇项目收支情况及存在问题;3、关于小河淌水温泉小镇(原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历史遗留问题土地面积和资金认定的协议;4、证明书;5、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计算票据;6、证明一份;7、协议书一份;8、小河淌水温泉小镇项目范围坟墓迁移会议纪要;9、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10、收条一份;11、协议书一份;12、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及收条;13、证明一份;14、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及电子银行凭证;15、关于B标段7栋西沟边田埂面积;16、关于B标段9栋地块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及树木补偿费用;17、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欲证实:1、受让方受让南诏热海公司及建设项目后,为解决热海生态城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费用及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共支付了款项4101912元;2、具体支付费用包括:(1)向弥渡县弥城镇人民政府支付征地拆迁费用遗留款项2828584元;(2)支付使用谷芹村委会相关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及水资源的欠费650000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3)热海生态城建设项目范围内村民坟墓迁移补偿款306000元;(4)维修平坝海挡墙费用16848元;(5)支付张吉荣打井费用及承包羊虎山海塘的补偿费用180000元;(6)支付弥城镇谷芹村委会高芹二组农户青苗赔偿费5760元;(7)支付魏氏家族坟墓迁移补偿款36000元;(8)支付谷芹村委会开发征地款78720元;第八组证据:1、南诏热海公司原股东代付款项确认单;2、丹彤公司要求代付的款项确认单;3、委托书、收据、电汇凭证、请款单;4、大理热海旅游生态一期SPA中心工程结算确认单;5、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6、签发工资统计汇总表;7、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8、报销清单;9、收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实:1、经转让方确认,受让方需代付项目前期工程欠款、材料欠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377236.54元,目前已支付325873元;2、具体支付费用包括:(1)代付潘海燕土方工程款100000元;(2)代付张有年工程款38000元;(3)代付原热海公司员工工资113873元;(4)代付伊清苑餐费4000元;(5)代付张世帆木材款50000元;(6)代付合美智泉公司设计款20000元;第九组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地字第**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32925201500142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弥渡县201800033(地字第弥渡县**第弥渡县201800105号);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2017B12号);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2017B13号);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BM-2018-05号);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ZWJ0118117号);9、《月亮湾温泉改造项目咨询服务合同》;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HYS2019003号)。欲证实:1、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是复印件,在无法取得原件的情况下,受让方只能重新到政府部门进行投资备案、重新办理相应证照、进行规划设计,为此支出建筑工程设计费等共计2591792.4元;2、受让方在取得重新申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证上所载建设规模变更为36236.15㎡,相比原告移交的复印件上所载57000㎡,足足缩减了将近21000㎡;3、转让方构成违约;第十组证据:1、工程检测合同书;2、房屋建筑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3、业务委托书;4、电子银行凭证;5、云南省增值税发票;欲证实:1、受让方在接受生态城建设项目之后,发现转让方移交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支出工程检测费用105000元及加固施工工程款576824.42元,共计681842.42元。2、转让方构成违约;第十一组证据:1、民事委托协议书;2、云南省增值税发票;欲证实:受让方为追究转让方违约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300000元的事实。
原告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第一组三性给予认可,但证明内容4不认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1)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定,并由原告签字认可,且在200万以内的由被告承担并支付,超过200万元的部分由原告支付,但支付的条件是双方进行核定并由原告签字认可。(2)债务承担的时间节点为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即2017年8月22日前。(3)债务界定的标准为“协议签订之前所产生的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债务和应支付的税费”,即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原告确认的已经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税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3款的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为四方转让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0万,15天内支付2000万,本协议签订半年内支付余款1900万。证实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原告的交付行为无关,即原告的交付行为不应当成为被告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对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三性给予认可。但请关注:(1)《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的移交是按照现状一次性移交。(2)第三条表明天衡建筑集团只是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的工程建设的实施人,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不享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给予认可,但同时请关注:(1)《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项目按现状转让。(2)《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王燕飚、段卫红的连带支付的义务。(3)《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债权债务不包含新征土地,新的基础设施建设,被告新的规划设计修改和设计费用;如被告需要完善、修改新的设计图纸,需要再支付设计费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给予认可,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证实:双方已经于2017年9月19日完成了项目现状的移交,同时,移交时间节点为2017年9月19日。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天衡建筑集团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原告对其不承担合同义务。对被告提交第六组证据中的《协议书》、《款项支付协议书》的三性给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三性部分认可,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应由原告支付的结算款项为98.59万元,并非被告主张的3016200元。同时:(1)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项目现场的交付是由昊天公司向被告交付,交付主体不是原告。(2)根据《款项支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资料是由昊天公司向被告交付,并且在被告款项付清后3天内,昊天公司撤出项目现场。(3)《款项支付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昊天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第一:未经原告确认,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1款应经原、被告进行核定且原告签字认可的约定;第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费用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所产生的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债务和应支付的税费。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三性给予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1款中约定200万元以内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性认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所有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已经于2014年取得用地许可,2015年取得工程规划许可,上述许可及项目已经于2017年9月交付被告时由被告确认,不存在需要另行办证、另行取得许可的情形。被告在2018年对工程项目进行了设计变更以及规划调整。并重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双方《补充协议书》第五条债权债务不包含新征土地,新的基础设施建设,被告新的规划设计修改和设计费用;如被告需要完善、修改新的设计图纸,需要再支付设计费由被告承担的合同约定,被告对大理热海项目规划及功能的调整,设计变更而产生的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项目现场的交付是由昊天公司向被告交付。《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昊天公司承担质量责任。《款项支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资料是由昊天公司向被告交付。因此项目交付主体及质量责任主体不是原告,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质量责任以及工程资料的交付义务。对被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因该笔费用与原告无关,并且没有任何合同依据。
***、戴瑜、段卫红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一组证据,与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且其主张的证明内容相同,故在本判决中不再赘述。
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针对反诉原告***、戴瑜、段卫红提交的十一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鉴于反诉原告举证和本诉阶段举证一致,故其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相同,故在本判决中不再赘述。
针对***、戴瑜、段卫红反诉,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提交下列四组证据:A1组:a、《南诏热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b、《协议书》,2017年8月29日政府四方协议,c、《补充协议》2017年8月31日,d、《文件、资料签收单1份;文件、资料移交清单19份(其中包括设计图纸类清单5份,和同类清单3份),会计工作交接清单1份,热海公司移交清单1份;手写资料签收单2份;现场移交纪要》1份,e、《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份;《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温泉小镇一期建设项目合同暂定价款事宜的说明》1份。欲证实:反诉被告与与反诉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系现状转让,反诉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移交义务,反诉原告对工程项目情况、资料、工程质量等是明确知道,同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三证不慎遗失,反诉被告移交的是原件扫描件,双方移交时已经明确,在之前的协调和商务谈判中,反诉被告已告知反诉原告上述事实,反诉被告向弥渡县相关政府领导说明了原件遗失的事实,政府领导同意给企业补办。股权转让后2018年2月11日反诉原告之所以重新申请办理了大理热海项目一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三证,是基于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大理热海项目的规划和功能调整,因此反诉原告的第四项请求无事实依据。A2组:a、《协议书》2018年2月8日施工四方协议,b、《款项支付协议书》2018年5月12日施工方四方协议。用于证实反诉原告在诉请中一、二项认为反诉被告违约及第三项因向昊天公司款项支付及代其支付的工程结算款:3016200元。根据2018年2月8日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工程移交是由反诉原告在支付昊天公司工程尾款后,由昊天公司移交给反诉原告,并不是反诉被告的责任和义务;其次同时证明昊天公司工程款反诉被告应承担金额为98.59万元,该款由反诉原告代付在股权转让款中抵扣,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0万元内的债务由反诉原告承担,因此反诉被告不能承担该笔项项。2018年5月12日反诉原告未按之前协议付款导致工程未移交,又签订了四方协议,再次确认反诉原告的款项支付时间,其引起工程未移交责任在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并未违约。A3组:a、《大理热海(弥渡项目)结算尾款统计表》、b、《原股东代付款项确认单》各一份。用于证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三项代付款中向弥渡县弥城镇人民政府支付征地拆迁费用遗留款项2828584元,此款项继续开发则需付,不开发不需付,其主张无依据。A4组:a、《付款计划书》、b、《网上银行电子回单》、c、《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于证实2019年2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股东代表***、马旭涛签订股权转让尾款支付协议,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15日向反诉被告马旭涛支付20万元;向反诉被告通海公司2019年3月4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10万元。该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在诉讼之前并无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反诉事实及理由,也从未向反诉被告主张过所谓的违约。
***、戴瑜、段卫红针对反诉被告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提交的四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A1组证据的中a、b、c、d四份的质证意见相同于本诉该四份证据的意见一致。E组证据真实,但对反诉被告主张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反诉被告并未移交合法、真实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故无奈之下,只有重新报规,新办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导致反诉原告损失的增加:如设计费等。A2组真实性,但该组第一证明本案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第三方追索债权的事实,反诉被告违约。第二证明直到2018年5月份工程项目施工场地仍然被昊天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江来占据未退场,反诉被告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三,涉及的几方当事人并未厘清各自的责任,即便甲方付款仍然必须先划清责任。第四反诉被告的证明观点和责任的承担观点,不予认可。对A3组证据中a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单方制作的统计表,对b份证据即原股东代付款项确认表,对此表三性无异议。特别说明b份证据是原股东确认的要求新股东代付款项的名目及金额。对A4组证据中a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签约的代表***,不认可其有代表权,无其余三个股东的签字和授权,该份证据其余三个股东不认可,不认可反诉被告的证明观点。对b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对C份证据,三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待证的事实。
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提交下列两组证据:第一组企业集团登记证资料,证实大理州天衡建筑集团为第三人公司的集团名称,以该集团名义签订的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合同的履行主体为第三人公司。第二组天衡建筑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资料,证实***、戴瑜系第三人公司股东,也是公司的最终权益享有人。
原告(反诉被告)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戴瑜、段卫红以及被告王燕飚、南诏热海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本诉提交的三组证据和反诉提交的四组证据:即本诉第一组证据中的《担保函》、第二组证据中的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未移交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反诉A3组a大理热海(弥渡项目)结算尾款统计表为单方制作不作为证据采信,对其余的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戴瑜、王燕飚、段卫红、南诏热海公司本诉提交的十一组和***、戴瑜、段卫红反诉所提交的十一证据中即第七组证据中的(6)、(7)、(8)份和第十组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作为证据采信,对其余的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提交的两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或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上述证据并已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8月22日,以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为甲方与以***、戴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股权转让目标公司为南诏热海公司,注册时间为2012年10月,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是:红色旅游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16.67%;通海公司出资2250万元,持股比例37.5%;马旭涛出资2250万元,持股比例37.5%;唐发福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8.33%。二、甲方将其持有的南诏热海公司股权作价5900万元转让给给乙方。其中:红色旅游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16.67%,一次性作价985万元转让给乙方;通海公司出资2250万元,持股比例37.5%,一次性作价2250万元转让给乙方;马旭涛出资2250万元,持股比例37.5%,一次性作价2250万元转让给乙方;唐发福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8.33%,一次性作价415万元转让给乙方。本次股权转让对应包含的转让项目权利为:1、南诏热海公司的股权和公司的所有权及因此产生的权利;2、南诏热海公司属下的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和项目所完成的所有工程;本项目已完成或取得的规划、设计、地勘、施工等资料、档案和审批的文件及证照等;3、地勘热海公司属下的98.42亩商服用地弥国用(2014)第000273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已经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土地;4、南诏热海公司已付费取得的资源和权益;5、云南丹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弥渡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取得的权益;6、南诏热海公司的财务、工程、人事、文书文件等应归公司保存或所有的档案资料;7、其他应由南诏热海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或资产。三、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股权转让款采取分期支付。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经双方与弥渡县政府签订四方转让协议之日,乙方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到甲方指定账户;之后15天内再支付2000万元,甲方必须在当日将股权全部转让变更至乙方名下;余款1900万元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即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满半年仍未支付的款项,乙方应向甲方按年利率10%支付自股权变更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满一年仍然未付的,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一年零三个月仍然未付清本金和利息的,甲方有权收回全部股权乙方已付款部分不再返还;为保障尾款支付的需要,双方还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由甲方代乙方持股2000万元,付清尾款后,代持股协议自动失效等。四、甲乙双方股权转让和受让的各方对象为: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所持有股权转让***;马旭涛所持股权转让戴瑜;唐发福所持股权按比例分别转让戴瑜和***。***受让股权合计3300万元,占股权转让总价款的55%;戴瑜受让股权合计2700万元,占股权转让总价款的45%;乙方应当按照本条约定股权比例向甲方支付对应的转让款。在双方变更股权之日,如乙方需要增加受让股东,甲方应按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要求,与乙方共同完成股权变更,无论是否增加乙方自身外的受让股东,本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依然是甲乙双方。五、南诏热海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办法:1、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20天内,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共同到主管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甲方应按照弥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或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指派或委托专人,配合乙方办理甲方名下所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5天内,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解除合同;4、如甲乙双方不能与弥渡县人民政府签订四方协议,则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六、甲方保证承诺向乙方转让的股权、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等,依法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利,在此之上未设定担保、抵押、质押等权利,也不会被第三人追索或采取诉讼、司法行政强制措施等;甲方确保向乙方提交和移交的所有资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本协议签订后,如涉及到依法追诉原股东的法律责任或损失赔偿及其债权债务等,由甲方或原股东承担和负责。七、南诏热海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置: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南诏热海公司所产生的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债务和应支付的税费等,双方进行核实支付。在200万元以内的债务,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由乙方负责支付和承担;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债务,由甲方负责支付和承担;股权转让完成和乙方接收南诏热海公司后,所有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税费等,由乙方承担和支付。八、股权转让登记变更完成10天内,甲方指定代理人向乙方移交南诏热海公司的以下资料:股权变更登记后一日内,甲方将目标公司的印章印鉴、营业执照和弥国用(2014)第00027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向乙方移交;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和项目已完成或取得的规划、设计、地勘、施工、项目土地流转等资料及档案和已审批的、地勘证照;公司的财务、人事、工程、文件文书等档案资料。十二、双方应信守和履行本协议,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股权转让价款的5%的违约金(295万元)。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8月29日,以弥渡县人民政府为甲方,以云南丹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以天衡建筑集团即***为丙方,以南诏热海公司为丁方签订《协议书》即简称四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退出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的投资开发《合作协议》,甲方同意由丙方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本协议书约定履行,若有需要,由甲方和丙方另行签订合同,丁方作为甲方认可的实施生态城项目建设的公司,同意将生态城项目整体按现状转让移交给丙方进行建设,且自愿将项目开发权益和公司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等。同年8月31日在《股权转让协议》和四方协议的基础上,甲方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与乙方***、戴瑜、王燕飚、段卫红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一、乙方***、戴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受让的股权3300万元和2700万元,***指定王燕飚,戴瑜指定段卫红作为南诏热海公司的股东和股权受让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二、甲方对乙方指定的股东和股权受让人王燕飚、段卫红予以认可,指定受让股权,并同意按此对应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及股权等变更。三、乙方***、戴瑜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方和履行方,其在《股权转让协议》当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因其在本补充协议项下的指定而发生增加、减少或免除,其应当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甲方履行全部义务。乙方***、戴瑜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向甲方履行约定义务时,由王燕飚、段卫红向甲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并自愿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四、股权变更后,南诏热海公司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债务,如相关方对其进行追索或提起诉讼及仲裁等,经核实无误或形成有效法律文书时,乙方有权直接在应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中代为支付和抵扣。债务不足200万元,剩余部分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五、《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七条债权债务的处置,债权债务包括转让现状的工程尾款、转让现状的土地尾款、转让前的相关费用、设计单位已出成果进度款等费用,不包含新征土地,新的基础设施建设,乙方新的规划设计修改及设计费用;如乙方需要完善、修改新的设计图纸,需要再支付设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六、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价款及项目按现状转让,甲方应将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已形成的建筑物、土地、施工现场等,按现状和约定,完整的向乙方移交。如因有与本转让项目有法律关系的第三方主张权利,甲方应积极协调解决,乙方积极配合;如因有本转让项目有法律关系的第三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进场或时间拖延,由此引起的责任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七、乙方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甲方各股权的持股比例和作价,向甲方支付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指定账户更改如下:(1)红色旅游公司指定或委托的收款银行及账户为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柯渡支行,第一笔转让款金额334万元,第二笔转让款金额334万元,第三笔转让款金额317万元(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2)通海公司指定或委托收款银行及账户为农行玉溪市通海县支行纳古分理处,第一笔转让款金额762.75万元,第二笔转让款金额762.75万元,第三笔转让款金额724.5万元(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3)马旭涛指定或委托的收款银行及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通海县纳古分理处,第一笔转让款金额762.75万元,第二笔转让款金额762.75万元,第三笔转让款金额724.5万元;(4)唐发福指定或委托的收款银行及账户为工商银行四川攀枝花分行烂泥田支行,第一笔转让款金额141万元,第二笔转让款金额141万元,第三笔转让款金额133万元(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戴瑜通过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4日、9月11日、2019年3月22日、4月15日向马旭涛四次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1565.5万元;分别于2017年9月4日、9月11日、2019年3月4日、4月15日向通海公司四次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1635.5万元;分别于2017年9月1日、9月11日向红色旅游公司两次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668万元;分别于2017年9月4日、9月11日向唐发福两次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282万元,总计支付股权转让款4151万元,尚未支付1749万元。由于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过程中,***、戴瑜存在按约代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支付拖欠案外人昊天公司工程款以及红色旅游公司委托受让方代付第三方欠款情况,对所代付的相关款项双方一直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实际进行结算,故***、戴瑜最终应向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支付股权转让尾款金额实际处于待定状态。2017年9月6日南诏热海公司原股东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提供《担保函》,由***、戴瑜、王燕飚、段卫红在该《担保函》股东签名处签字,该《担保函》内容为:南诏热海公司为***、戴瑜根据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17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共计19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价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及债权人维权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但在该《担保函》上签名时***、戴瑜、王燕飚、段卫红实际尚未成为南诏热海公司新股东,转让方即原股东也尚未按协议履行其工商变更登记,南诏热海公司印章仍然由公司原股东掌控,《担保函》上南诏热海公司的印章也是由原股东加盖上去的,庭审中,南诏热海公司的新股东对原股东《担保函》上盖章行为不追认。
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将南诏热海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戴瑜、王燕飚、段卫红。于同年9月13日,与***、戴瑜、王燕飚、段卫红进行南诏热海公司的文件、资料包括公司印章以及相关营业执照的移交并制作清单,9月19日双方对南诏热海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及土地范围现场移交并形成现场移交纪要,该现场移交纪要中还载明由移交方10天内拆除SPA中心1#、2#、6#栋脚手架,超过10天未拆除,由接收方自行处理,对建筑物的工程资料由移交方尽快安排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完善,并对建筑物现状进行验收后一次性移交给接收方。但由于转让方即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与案外人昊天公司及工程施工负责人江来之间存在工程款项结算上的争议,导致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的设施和人员长期滞留现场,转让方未能按约定移交工程项目及相关资料。2018年1月26日,***、戴瑜、王燕飚、段卫红以第三人天衡建筑集团名义向转让方发函要求在收到本函的十五天内完整移交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和现场并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三塔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未果。2018年2月8日在弥渡县项目领导组见证下,以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即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为甲方、以昊天公司(即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方负责人江来)为乙方、以南诏热海公司(新股东)为丙方、以南诏热海公司(原股东)为丁方就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转让以及工程结算有关事项的处理,四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甲、乙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甲、乙方互不承担合同解除责任。该合同解除后,甲、乙、丙、丁四方与此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根据《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工程建设情况,甲方与乙方工程结算价款为474万元,退场费为31万元,共计505万元,在此基础上,四方协商一致同意,另行追加225万元给乙方,追加款项由丁方(老股东)承担90万元,丙方(新股东)承担85万元,弥渡县项目领导组承担50万元,合计工程结算价款为730万元;乙方同意按730万元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该结算款包含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材料、人工、管理费、设备设施费、退场费、停工损失等费用;甲方按505万元,在扣除已向乙方拨付的款项后,与乙方清算支付,乙方必须整体全搬离和撤出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现场,共同向丙方完成项目现场的整体移交;四方一致同意,应由甲、丙、丁方给乙方最终款项为183.59万元,其中: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款项8.59万元,丙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85万元,丁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90万元,应由弥渡县项目领导组协调支付的款项为118.03万元,以上合计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总额为301.62万元,甲、丁方应付的98.95万元,由新股东(丙方)从应付给老股东(丁方)的剩余股权转让款项中抵扣,并代为支付给乙方;丁方应付给甲方结算款505万元,减去已付款323.73万元和代支付木材款55.68万元,实际下欠尾款125.59万元,由丁方支付给甲方等。2018年5月12日在弥渡县项目领导小组见证下,以南诏热海公司(新股东)为甲方、以昊天公司(项目负责人江来)为乙方、以云南丹彤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以南诏热海公司(老股东)为丁方在前述《协议书》的基础上,四方就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款项达成《款项支付协议书》,该支付款项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301.62万元(含甲方、丙方、丁方应支付或由甲方代付的款项及协调款),在扣除乙方向甲方的借款50万元后,甲方应实际向乙方支付款项251.62万元。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出具收据给甲方。二、乙方负责督促项目负责人江来,于2018年6月10日前将工程资料移交甲方,在甲方款项付清后3天内,乙方完全撤出项目现场。乙方未履行本条义务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三、乙方未付的商品砼款、主体施工班组劳务费、钢筋班组劳务费可由乙方出具委托付款函给甲方后由甲方代为支付等。***、戴瑜、王燕飚、段卫红根据上述四方《协议书》、《款项支付协议书》、昊天公司及项目负责人江来出具《委托代付款函》、昆明市西山区法院协助扣划执行通知书支付和代付款项后,在案资料显示直到2018年7月16日昊天公司项目负责人江来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项目相关施工设施设备进行拆除清理,2018年7月20日才退场。***、戴瑜、王燕飚、段卫红进场接收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此时已经逾期移交10个月。在***、戴瑜所主张的上述301.62万元代付或支付的款项中,南诏热海公司老股东只认可为其代付的款项为98.59万元,其余款项认为与其无关。2018年5月14日弥渡县向南诏热海公司(新老股东)发出《关于解决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建设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函》并附件资料反映:1、丹彤公司即南诏热海公司老股东尚欠弥城镇政府征地拆迁费用282.8584万元;2、2013年以来水资源费未谈妥支付;3、规划区内未完成迁坟51冢;4、在兑付征地款中,高孟营村周祥(面积0.85亩)和高芹村张开阳(面积0.65亩)没有领取。周祥户要求两份宅基地指标和征地补偿10万元,张开阳户要求更多;5、张吉荣户承包集体海塘养鱼,合同未到期,损失未谈妥,而且张吉荣为开发商(丹彤集团)打深井一口,开发商至今尚未兑现其本人28万元费用;6、高体发承包的平坝海北边海埂,部分挡墙被罐车压倒,在开发商与高体发协商后,由高体发修复,目前16848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弥城镇政府《关于解决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建设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函》,为有效推动工程项目建设顺利实施,弥城镇政府与南诏热海公司(新股东)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关于小河淌水温泉小镇(原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历史遗留问题土地面积和资金认定的协议》,协议内容:一、双方对被征用的土地面积暂定为171.212亩(含5号地块4.98亩,张开阳户0.65亩,周祥户0.85亩)予以确认,最终以县国土局办证核实为准;二、在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中,1、资金收入1329.324万元,其中县国土局拨征地费953.5万元,丹彤集团拨375.824万元;2、资金支出1612.1824万元,收出两项抵扣后,超支282.8584万元已由镇政府垫付,现由南诏热海公司支付给镇政府。2019年4月3日弥城镇政府出具证明书,证实原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共欠弥城镇政府征地拆迁等费用2828584元(属老股东遗留),现有两份票据证实已由新股东支付150万元,尚未支付1328584元。2019年6月25日弥渡县弥城镇谷芹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自2013年原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开发以来,截止2018年8月31日前后共欠水资源等有偿使用费78万元,现有票据证实已由新股东支付,其中截止2017年8月31日欠65万元(属老股东使用期间产生);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欠13万元(由新股东接收后产生)。南诏热海公司新股东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向高体发支付平坝海挡墙维修工程费用16848元;2018年9月14日向弥城镇谷芹村委会支付原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规划区未完成51冢迁坟补偿费30.6万元;2019年1月7日、4月10日、6月12日三次向张吉荣补偿款及打井费合计25万元。上述支付款项均有银行转账凭证、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据为证,能证明南诏热海公司新股东为解决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支付4051432元。该款项实际发生在南诏热海公司老股东将其公司及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之前,应属于老股东即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承担的债务。按照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关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置条款约定200万元以内的债务由受让方即新股东承担,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债务由转让方即老股东承担,据此,受让方所支付4051432元抵扣协议约定200万元债务后,剩余2051432元应由转让方承担向受让方支付。受让方主张2018年12月27日向谷芹村委会支付魏氏家族新征6冢迁坟补偿款3.6万元和4个农户青苗补偿费5760元、向谷芹村委会支付征地款78720元,上述三笔款项,在弥城镇政府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关于解决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建设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函》的附件中未反映,应属于受让方接管南诏热海公司之后发生的债务。对《关于解决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建设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及附件的真实性,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到弥渡县进行了核实。2018年12月期间,南诏热海公司老股东向新股东《出具付款确认单》,请求新股东代其向潘海燕、张有年、吕稳操等14家支付材料款、人员工资、设计、地勘等费用合计金额1377236.54元,根据、地勘等费用合计金额1377236证及相关人员出具收据等资料证实,新股东接受老股东委托付款后,已经向委托付款确认单上的潘海燕、张有年、张世帆、北京合美智泉公司等户付款合计金额325873元,尚未履行的部分已经与债权人达成分期支付协议。由于南诏热海公司的老股东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与新股东解除委托付款关系,故尚未代付部分项款继续由新股东履行代付义务。2019年2月21日,南诏热海公司原股东和新股东签订《付款计划书》,就新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尾款,达成如下计划:一、在2019年3月5日前,新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尾款500万元;在2019年3月31日前,再支付500万元。二、2019年4月30日前,双方核定账务,新股东向原股东付清股权转让尾款。三、如新股东未按以上计划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原股东可以参与南诏热海公司所属房地产项目的收款,以此冲抵新股东未支付的股权转让尾款。四、双方应遵守本计划书,顺利完成双方的合作。但双方最终未按本计划书履行。***、戴瑜、段卫红主张因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未移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而导致其受让工程项目后,到政府相关部门对该工程项目重新进行投资备案、办理相关证照、并重新进行设计规划,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由原股东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赔偿,其该项请求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戴瑜、王燕飚、段卫红、南诏热海公司提交发票证实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主张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未提交支付发票。
另外,本案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戴瑜为公司股东,企业集团登记证证明大理州天衡建筑集团为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的集团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与***、戴瑜、王燕飚、段卫红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8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均出自各方当事人意愿,且未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从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看,不仅包含股权转让,而且涉及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和项目已完成的所有工程的转让以及相关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工程款项代付垫付等权利义务关系,故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协议签订后,受让方***、戴瑜通过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按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4001万元,已履行了前期的付款义务,之后***、戴瑜又支付150万元,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4151万元。但转让方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未按约定将南诏热海公司的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和该项目已完成的所有工程交付受让方接管经营,证明在履行双方协议过程中,其违约在先。受让方在转让方未按约定交付工程项目及现场的情况下,2018年1月26日以天衡建筑集团名义采取公证形式向转让方发函,要求转让方在十五日内完整移交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现场,但未果。在案的2018年2月8日、5月12日的《协议书》和《款项支付协议书》均能证实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转让方已将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工程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昊天公司承建,由于双方之间工程价款未形成结算和昊天公司退场费用问题上的争议,导致昊天公司施工人员滞留建设项目现场,直到受让方代转让方支付98.59万元后,昊天公司才组织施工人员拆除施工设施设备并退出现场,2018年7月20日受让方接管双方协议约定的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但此时已经超出协议约定的交付日期约10个月,且移交该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转让方在双方协议中保证和承诺即转让方确保向受让方提交和移交的所有资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要求,也不符合转让方在协议中的保证和承诺即受让方对受让的股权、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项目等依法享有完整的权利,不会被第三人追索或采取诉讼,实际其转让的建设工程项目存在被第三人追索债务、司法执行情况,转让方的上述行为显然已构成多方面的违约。在转让方尚未按约履行交付转让建设工程项目等资产的情况下,受让方有权拒绝其支付股权转让尾款1749万元的要求,况且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最终尚未按照协议约定条款进行结算,故受让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转让方仅以受让方尚欠股权转让尾款1749万元,向受让方按股权转让标的总额主张支付其违约金295万元,不仅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相符,而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对南诏热海公司债权债务划分的约定条款,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南诏热海公司所产生的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债务和应支付的税费等,在200万元以内的债务,由受让方负责支付和承担;超出200万元以上的债务,由转让方负责支付和承担。补充协议更加明确南诏热海公司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债务,如相关方对其进行追索或提起诉讼及仲裁等,经核实无误或形成有效法律文书时,受让方有权直接在应付给转让方股权转让款中代为支付和抵扣,债务不足200万元的部分受让方应支付给转让方。《协议书》中的债权债务包括转让现状的工程尾款、转让现状的土地尾款、转让前的相关税费、设计单位已出成果进度款等费用。在案的弥渡县出具的《关于解决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函》及附件、相关的证明资料均能证实该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尚欠的征地拆迁费、水资源有偿使用费、补偿款等费用合计4051432元,均发生在双方股权转让之前,按约本应由转让方承担支付责任,但转让方怠于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受让方在已经支付4001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为有效尽快推动受让建设项目开发利用,在弥渡县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垫付上述尚欠相关款项405143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扣除由受让方承担200万元债务后,超出的2051432元应属于受让方为转让方垫付,由转让方承担的债务,受让方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受让方主张支付魏氏家族6冢迁坟及农户青苗补偿款41760元和支付谷芹村委会征地款78720元,应属于转让方遗留问题,其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应由转让方承担,但上述款项在弥城镇政府出具的《关于解决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建设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函》的附件中未记载,故受让方反诉请求该部分款项由转让方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2018年12月期间,南诏热海公司原股东即转让方向受让方出具《代付款项确认单》,请求受让方为其代付欠潘海燕、张有年、吕稳操等14家材料款、人员工资及设计等费用合计1377236.54元,受让方接受委托后,按照转让方出具的《代付款项确认单》要求已经代付325873元,尚未代付完的款项,受让方已经和相关债权人沟通协商支付。因此受让方通过在案的《款项支付协议书》和《协议书》为转让方单独代付昊天公司款项98.59万元,通过委托付款确认单,为转让方单独代付1377236.54元,两笔单独代付款项合计2363136.54元。《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应由转让方承担债务,由受让方为其垫付债务2051432元,受让方为转让方代付垫付款项总计4414568.54元。受让方***、戴瑜、段卫红该部分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转让方抗辩称上述代付垫付的两笔款项已包含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200万元债务承担中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转让方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日期完整向受让方移交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已形成的建筑物、土地、施工现场等,且已经移交的工程项目资料中的重要资料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为复印件,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交和移交的所有资料保证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要求。针对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移交问题,转让方称双方协议约定的是按现状转让,工程现场移交问题其全权委托受让方处理,但转让方未能提交相关的委托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受让方也不认可,故其该抗辩主张只有单方陈述不能成立,按约定向受让方移交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应该是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在案的2017年9月19日双方之间形成的《现场移交纪要》也证实转让方未能完成现场移交义务,因现场移交涉及转让方与案外人施工方昊天公司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导致移交拖延,此责任在转让方,而与受让方无关,由于转让方的以上行为,如前所述已经构成多方面的违约,受让方反诉请求由转让方按约支付违约金29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从转让方按协议约定向受让方移交南诏热海公司资产之日起算至2018年7月20日昊天公司退场的相关资料显示,就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转让方延迟移交了10个月,影响了受让方对受让工程项目的规划开发利用以及投资效益回收。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条款即如因有与本转让项目有法律关系的第三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进场或时间拖延,由此引起的责任和损失,由甲方承担。受让方反诉请求由转让方赔偿其拖延交付转让项目的损失,符合双方上述条款约定,但双方就损失的计算方式未在协议中作特别约定,受让方以其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4151万元,按年息20%计算,以转让方迟延交付工程项目10个月时间计算其资金占用费合计6918333元作为损失赔偿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受让方为转让方代付垫付的款项包括双方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款2051432元、支付款项协议约定单独增加代付款98.59万元、转让方出具给受让方委托付款确认单代付1377236.54元、加转让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295万元,各项合计7364568.54元,该款应与转让方请求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749万元抵扣后,受让方实际尚欠转让方股权转让尾款为10125431.46元。由于转让方未按约定交付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施工工程项目,受让方有权拒绝支付尚欠股权转让尾款及按协议约定的利息,且在转让方委托受让方为其代付款项双方尚未按协议约定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转让方请求由受让方支付尚欠股权转让尾款1749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转让方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应扣除受让方为其代付垫付款项和其承担的违约金后实际尚欠的金额10125431.46元为准,并从转让方主张债权之日即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关于双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转让方请求由受让方***、戴瑜连带支付律师费20万元,受让方***、戴瑜、段卫红反诉请求转让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但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对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均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双方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转让方请求由王燕飚、段卫红、南诏热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增加段卫红、王燕飚为南诏热海公司股权受让人,该《补充协议》约定段卫红、王燕飚对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的是连带支付责任,段卫红、王燕飚对转让方的该项请求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转让方请求由南诏热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案的《担保函》由转让方于2017年9月6日制作打印提供,在股东签名处虽有***、戴瑜、王燕飚、段卫红签字,但2017年9月6日在该《担保函》上的签字人员尚未成为南诏热海公司的股东,转让方也未按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其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故***、戴瑜、王燕飚、段卫红以股东身份签字不真实,与在案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双方移交的文件资料证明的事实也不相符,且该《担保函》上的印章当时尚未移交给受让方,由转让方掌控,印章也是由转让方加盖的,事后受让方对转让方在《担保函》上的盖章行为不追认,同时转让方在《担保函》上的盖章行为也未征得受让方的同意,其盖章行为明显损害受让方的权益,应属无效,故转让方请求由南诏热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戴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支付股权转让款1749万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戴瑜、段卫红支付违约金295万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戴瑜、段卫红代付款项2363136.54元。
四、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戴瑜、段卫红垫付债务款项2051432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戴瑜、段卫红的其他反诉讼请求。
六、上列第二至四项合计金额7364568.54元抵扣第一项1749万元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戴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支付股权转让尾款10125431.4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由被告王燕飚、段卫红(反诉原告)对上述***、戴瑜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的股权转让尾款10125431.4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6268元,由原告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负担114574元,由被告***、戴瑜、王燕飚、段卫红负担61694元。反诉受理费70508元,由反诉原告***、戴瑜、段卫红负担45962元,由反诉被告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负担24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戴瑜、王燕飚、段卫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克辉
审判员 胡代勇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