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天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柯渡镇丹桂。
法定代表人:马艳芬,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喜光,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旭涛,男,回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发福,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天杨,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瑜,男,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卫红,男,白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飚,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理南诏热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谷芹村委会高芹村(与高孟营村之间)。
法定代表人:段卫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大理州天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文明街**。
法定代表人:杨会文,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色旅游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因与上诉人张天杨、戴瑜、段卫红、王燕飚、被上诉人云南大理南诏热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诏热海公司)、原审第三人大理州天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张婉珺;张天杨、戴瑜、段卫红、王燕飚及南诏热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杨艳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六、七、八项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一审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张天杨、戴瑜、段卫红、王燕飚、南诏热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的梳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典型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2.原股东为守约方,新股东为违约方。一审法院认为原股东违约,新股东在尚未结算之前享有不安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案外人江来阻挠进场,与原股东无关。新股东的股权价款的支付义务不以双方结算为前提,其不享有任何的抗辩权。
3.标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函》在加盖南诏热海公司的印章时,原股东尚未退出公司,印章由原股东持有,因此不能代表新股东的意思。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公司为拟制的主体,其意思表示的做出应当由公司的决策机构即股东会进行,在这份《担保函》中,不仅加盖了南诏热海公司的印章,而且有4位新股东的签字和捺印,这难道还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吗?一审法院仅以这个公章的移交时间,就判断该意思表示是原股东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新股东的,实在是过于机械。
4.新股东支付的费用不应由原股东承担。(1)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后续法律文书中约定了,要由原股东承担的债务,要么是原股东签字认可,要么是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然而本案当中新股东支付的费用,都不符合上述的约定。(2)标的公司征地的面积为170余亩,在发生股权转让时,98亩土地是已经完成了征地拆迁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剩余部分则处于尚未完成土地一级开发的状态,现在新股东要求原股东承担98亩土地以外的打水井、迁坟地等费用,显然属于新股东购买股权之后应当承担的开发费用。(3)从对这个项目开始关注、磋商,到正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新股东(大理本地人)花了近两年的时间,进行尽职调查以及现场状况的摸排,对现场的状况以及应当支付的费用完全明知。双方在合同当中也明确约定了以现状移交,现在新股东又以该费用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前为由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是不诚信的表现,其真实目的就是想拒不支付后续股权转让价款。(4)相关政府出具的证明书等文件,是站在南诏热海公司的角度看待欠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不加区分的直接援引上述证据作为判决是错误的。(5)新股东在支付价款一节,认为抵扣多少费用应当双方进行结算,即要取得原股东的同意,然而,在对外实际支付款项之前,却是不征得原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支付。
5.一审法院对于利息标准认定明显过低。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价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在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该利息标准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经释明说理,擅自将逾期利息予以降低,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使得违约方的违约成本过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守约方和违约方,并进一步将新股东应当承担的费用转嫁由原股东承担,未充分理解双方商事行为的初衷和通过股权转让进行地产项目开发的本质,未对新股东进入公司所应承担的审慎以及尽职调查义务进行合理的考量,一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股东承担,是造成本案误判的根本原因。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张天杨、戴瑜、段卫红、王燕飚辩称,1.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并无不当。本案虽系股权转让无误,但标的公司本身不具有较大价值。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案涉合同对应的转让项目和权利包括南诏热海公司的股权,公司的所有权,南诏热海公司属下的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建设项目(以下称生态城项目)和项目已完成的所有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等材料、档案、文件、证照、土地使用权,已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土地,云南丹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丹彤集团)与弥渡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所取得的权益等。所以本案并非典型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实质上生态城项目及相关审批文件、证照等的移交均是案涉合同的核心内容。一审定性本案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事实上,不论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的依据均是回归到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以事实和合同约定为准。2.一审判决认定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南诏热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并无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新股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垫付支付的款项属于原股东应承担的遗留债务,应该由原股东予以返还,并在新股东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尾款中予以扣减。该判决基于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5.新股东未付尾款的根本原因是基于原股东违约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张天杨、戴瑜、段卫红、王燕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由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支付给张天杨、戴瑜、段卫红代付款项4393436.54元(差额为20303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由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支付给张天杨、戴瑜、段卫红垫付债务2171912元(差额为12048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并判决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向张天杨、戴瑜、段卫红支付逾期移交建设项目造成的经济损失6918333元、未移交合法有效的项目资料造成的经济损失2591792.4元、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681842.42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共计10491967.8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六、七项并改判抵扣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应向张天杨、戴瑜、段卫红支付的款项后,张天杨、戴瑜无需再向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支付股权转让尾款,段卫红、王燕飚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新股东代原股东向云南昊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昊天公司)支付的款项为98.59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应为301.62万元,应当予以改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原股东将生态城项目发包给昊天公司承建,基于此形成的工程款项争议是转让方的责任,也属于转让前形成的债务,但因为原股东一直未积极妥善解决问题,导致昊天公司长期占据施工现场,无法完成移交。2018年2月8日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各方应向昊天公司支付的费用,但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款项支付协议书》已明确四方应付款项均由新股东支付给昊天公司,总额为301.62万元。即使有协议约定,但该款项的性质仍是转让前遗留工程款项及为解决转让前遗留争议的协调款项,《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已明确债权债务的处置中包含转让现状的工程尾款等,所以新股东向昊天公司支付的301.62万元应当全部计入代付的范围。代付昊天公司款项301.62万元加上《代付款项确认单》1377236.54元,新股东代付款项应为4393436.54元。
2.一审判决未认定新股东垫付的历史遗留款项120480元由原股东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为新股东垫付的魏氏家族6冢迁坟补偿款36000元、谷芹村委会高芹二组农户青苗补偿款5760元、支付谷芹村委会征地款78720元(共计120480元)由原股东承担缺乏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述款项属于转让方即原股东遗留的历史问题,虽然在弥渡县(以下称弥城镇政府)出具的《关于解决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建设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函》附件中未记载,但该附件不能作为判断遗留债务的唯一依据,新股东在接收生态城项目之后并未再进行征地,不可能产生上述款项。所以上述120480元应由原股东支付给新股东。
3.一审判决已认定转让方存在多方面违约的事实,但仅赔偿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受让方的损失,还应赔偿因其逾期移交工程项目造成的经济损失6918333元。一审判决中已经确认转让方逾期交付项目现场的违约事实,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十二条及《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的相关约定,因第三方主张权利或导致无法进场、时间拖延引起的责任和损失归咎于转让方,同时违约方应承担股权转让款5%的违约金。虽然约定有违约金作为对受让方的补偿和赔偿,但是该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转让方应当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故受让方以投入资金(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151万元)为计算基数,参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相关约定,按年息20%,计算逾期移交期间(10个月)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4.转让方应赔偿其未移交合法、有效的项目资料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2591792.4元。因转让方未向受让方交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原件,导致受让方重新进行投资备案并规划设计,为此支出建筑工程设计费等共计2591792.4元。除此之外,受让方重新申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所载建设规模由转让方移交的复印件上57000㎡减为36236.15㎡,致使受让方的投资利益和信赖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直接影响股权及建设项目交易的价值,应由转让方承担。
5.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赔偿因其移交的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81842.42元。受让方接收工程项目后发现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支出工程检测费用及加固施工费用共计681842.42元,虽然合同中有“按现状转让”的表述,但是并不意味着免除转让方对合同项下转让标的真实情况进行充分披露的义务,受让方请求就质量问题导致的支出进行赔偿,实际上是弥补标的物瑕疵所带来的股权价值减损部分的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部分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转让方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辩称,受让方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关于昊天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哪一个的问题,四方协议两次确认各自承担的金额,受让方从未提出要在转让价款中扣除,应当将98.95万元认定为代垫款。2.关于迁坟、青苗补偿等120480元,应由新股东承担。迁坟、青苗补偿是在原土地范围之外产生的。3.逾期移交工程项目的损失赔偿。我方系守约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逾期移交。规划变更后,新的证照办理时间为2018年5月,这才是导致不能施工的根本原因。受让方本身就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如何能主张资金占用损失。4.关于未移交项目资料导致的损失,系自行变更规划,自身利益的抉择,与转让方无关。复印件导致面积缩水,闻所未闻,而且建筑规模的大小与对方工程规划有直接联系,与转让方无关。项目变更后,证照在2018年5月才取得,系其自身延误开发周期。5.质量问题是否应由转让方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是承包人的保修义务,与股权转让毫无关系。四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方昊天公司承担。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受让方也并未通知转让方而直接进行维修,导致无法确认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和时间,应自行承担。
南诏热海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属合同纠纷无误。2.南诏热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转让方要求南诏热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对一审认定的转让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的事实,受让方在履行过程中垫付支付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范围的事实,及应在结算后在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尾款中扣除的判决,符合案件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南诏热海公司无异议。
天衡建筑公司书面陈述称,1.天衡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仅是受托代付相关款项,不是案涉合同的任一方,不涉及合同履行内容,在本案法律关系中,依法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责任。2.天衡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代付的股权转让款之相关权益所属为张天杨、戴瑜、段卫红、王燕飚,其4人在本案一审阶段基于此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等权益也归属他们。3.针对本案一审认定的股权转让方违约事实、股权受让方垫付支付的遗留款项的事实,天衡建筑公司认为符合客观实际,对此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
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天杨、戴瑜向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1749万元、违约金295万元和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的利息6253606元,共计26693606元。2.判令张天杨、戴瑜向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连带支付1749万元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3.判令张天杨、戴瑜向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4.判令王燕飚、段卫红、南诏热海公司就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的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南诏热海公司承担。
张天杨、戴瑜、段卫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支付违约金295万元;2.判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赔偿因逾期移交项目及现场给反诉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6918333元;3.判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返还反诉人代其垫付的款项共计6495348.54元;4.判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赔偿因未移交项目完整资料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2591792.40元。5.判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681842.42元。6.判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承担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7.判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就反诉人的第一至六项请求按转让前持有的股权份额向反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8.判令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8月22日,以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为甲方与以张天杨、戴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股权转让目标公司为南诏热海公司,注册时间为2012年10月,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是:红色旅游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16.67%;通海公司出资2250万元,持股比例37.5%;马旭涛出资2250万元,持股比例37.5%;唐发福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8.33%。二、甲方将其持有的南诏热海公司股权作价5900万元转让给乙方。其中:红色旅游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16.67%,一次性作价985万元转让给乙方;通海公司出资2250万元,持股比例37.5%,一次性作价2250万元转让给乙方;马旭涛出资2250万元,持股比例37.5%,一次性作价2250万元转让给乙方;唐发福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8.33%,一次性作价415万元转让给乙方。本次股权转让对应包含的转让项目权利为:1.南诏热海公司的股权和公司的所有权及因此产生的权利;2.南诏热海公司属下的生态城项目和项目所完成的所有工程;本项目已完成或取得的规划、设计、地、地勘工等资料、档案和审批的文件及证照等;3.南诏热海公司属下的98.42亩商服用地弥国用(2014)第000273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已经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土地;4.南诏热海公司已付费取得的资源和权益;5.丹彤集团与弥渡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取得的权益;6.南诏热海公司的财务、工程、人事、文书文件等应归公司保存或所有的档案资料;7.其他应由南诏热海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或资产。三、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股权转让款采取分期支付。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经双方与弥渡县政府签订四方转让协议之日,乙方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到甲方指定账户;之后15天内再支付2000万元,甲方必须在当日将股权全部转让变更至乙方名下;余款1900万元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即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满半年仍未支付的款项,乙方应向甲方按年利率10%支付自股权变更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满一年仍然未付的,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一年零三个月仍然未付清本金和利息的,甲方有权收回全部股权乙方已付款部分不再返还;为保障尾款支付的需要,双方还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由甲方代乙方持股2000万元,付清尾款后,代持股协议自动失效等。四、甲乙双方股权转让和受让的各方对象为: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所持有股权转让张天杨;马旭涛所持股权转让戴瑜;唐发福所持股权按比例分别转让戴瑜和张天杨。张天杨受让股权合计3300万元,占股权转让总价款的55%;戴瑜受让股权合计2700万元,占股权转让总价款的45%;乙方应当按照本条约定股权比例向甲方支付对应的转让款。在双方变更股权之日,如乙方需要增加受让股东,甲方应按工商部门变更登纪要求,与乙方共同完成股权变更,无论是否增加乙方自身外的受让股东,本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依然是甲乙双方。五、南诏热海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办法:1.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20天内,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共同到主管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甲方应按照弥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或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指派或委托专人,配合乙方办理甲方名下所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5天内,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解除合同;4.如甲乙双方不能与弥渡县人民政府签订四方协议,则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六、甲方保证承诺向乙方转让的股权、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等,依法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利,在此之上未设定担保、抵押、质押等权利,也不会被第三人追索或采取诉讼、司法行政强制措施等;甲方确保向乙方提交和移交的所有资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本协议签订后,如涉及到依法追诉原股东的法律责任或损失赔偿及其债权债务等,由甲方或原股东承担和负责。七、南诏热海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置: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南诏热海公司所产生的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债务和应支付的税费等,双方进行核实支付。在200万元以内的债务,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由乙方负责支付和承担;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债务,由甲方负责支付和承担;股权转让完成和乙方接收南诏热海公司后,所有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税费等,由乙方承担和支付。八、股权转让登记变更完成10天内,甲方指定代理人向乙方移交南诏热海公司的以下资料:股权变更登记后一日内,甲方将目标公司的印章印鉴、营业执照和弥国用(2014)第00027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向乙方移交;生态城项目和项目已完成或取得的规划、设计、地、地勘工、项目土地流转等资料及档案和已审批的文件及证照;公司的财务、人事、工程、文件文书等档案资料。十二、双方应信守和履行本协议,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股权转让价款的5%的违约金(295万元)。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年8月29日,以弥渡县人民政府为甲方,以丹彤集团为乙方,以天衡建筑集团即张天杨为丙方,以南诏热海公司为丁方签订《协议书》即简称四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退出生态城项目的投资开发《合作协议》,甲方同意由丙方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本协议书约定履行,若有需要,由甲方和丙方另行签订合同,丁方作为甲方认可的实施生态城项目建设的公司,同意将生态城项目整体按现状转让移交给丙方进行建设,且自愿将项目开发权益和公司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等。
同年8月31日在《股权转让协议》和四方协议的基础上,甲方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与乙方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一、乙方张天杨、戴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受让的股权3300万元和2700万元,张天杨指定王燕飚,戴瑜指定段卫红作为南诏热海公司的股东和股权受让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二、甲方对乙方指定的股东和股权受让人王燕飚、段卫红予以认可,指定受让股权,并同意按此对应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及股权等变更。三、乙方张天杨、戴瑜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方和履行方,其在《股权转让协议》当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因其在本补充协议项下的指定而发生增加、减少或免除,其应当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甲方履行全部义务。乙方张天杨、戴瑜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向甲方履行约定义务时,由王燕飚、段卫红向甲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并自愿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四、股权变更后,南诏热海公司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债务,如相关方对其进行追索或提起诉讼及仲裁等,经核实无误或形成有效法律文书时,乙方有权直接在应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中代为支付和抵扣。债务不足200万元,剩余部分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五、《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七条债权债务的处置,债权债务包括转让现状的工程尾款、转让现状的土地尾款、转让前的相关费用、设计单位已出成果进度款等费用,不包含新征土地,新的基础设施建设,乙方新的规划设计修改及设计费用;如乙方需要完善、修改新的设计图纸,需要再支付设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六、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价款及项目按现状转让,甲方应将生态城项目已形成的建筑物、土地、施工现场等,按现状和约定,完整的向乙方移交。如因有与本转让项目有法律关系的第三方主张权利,甲方应积极协调解决,乙方积极配合;如因有本转让项目有法律关系的第三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进场或时间拖延,由此引起的责任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七、乙方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甲方各股权的持股比例和作价,向甲方支付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指定账户更改如下:(1)红色旅游公司指定或委托的收款银行及账户为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柯渡支行,第一笔转让款金额334万元,第二笔转让款金额334万元,第三笔转让款金额317万元(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2)通海公司指定或委托收款银行及账户为农行玉溪市通海县支行纳古分理处,第一笔转让款金额762.75万元,第二笔转让款金额762.75万元,第三笔转让款金额724.5万元(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3)马旭涛指定或委托的收款银行及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通海县纳古分理处,第一笔转让款金额762.75万元,第二笔转让款金额762.75万元,第三笔转让款金额724.5万元;(4)唐发福指定或委托的收款银行及账户为工商银行四川攀枝花分行烂泥田支行,第一笔转让款金额141万元,第二笔转让款金额141万元,第三笔转让款金额133万元(按实际结算金额支付)。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张天杨、戴瑜通过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4日、9月11日、2019年3月22日、4月15日向马旭涛四次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1565.5万元;分别于2017年9月4日、9月11日、2019年3月4日、4月15日向通海公司四次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1635.5万元;分别于2017年9月1日、9月11日向红色旅游公司两次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668万元;分别于2017年9月4日、9月11日向唐发福两次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282万元,总计支付股权转让款4151万元,尚未支付1749万元。
由于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过程中,张天杨、戴瑜存在按约代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支付拖欠案外人昊天公司工程款以及红色旅游公司委托受让方代付第三方欠款情况,对所代付的相关款项双方一直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实际进行结算,故张天杨、戴瑜最终应向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支付股权转让尾款金额实际处于待定状态。
2017年9月6日南诏热海公司原股东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提供《担保函》,由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在该《担保函》股东签名处签字,该《担保函》内容为:南诏热海公司为张天杨、戴瑜根据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17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共计19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价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及债权人维权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但在该《担保函》上签名时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实际尚未成为南诏热海公司新股东,转让方即原股东也尚未按协议履行其工商变更登记,南诏热海公司印章仍然由公司原股东掌控,《担保函》上南诏热海公司的印章也是由原股东加盖上去的,庭审中,南诏热海公司的新股东对原股东《担保函》上盖章行为不追认。
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将南诏热海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于同年9月13日,与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进行南诏热海公司的文件、资料包括公司印章以及相关营业执照的移交并制作清单,9月19日双方对南诏热海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及土地范围现场移交并形成现场移交纪要,该现场移交纪要中还载明由移交方10天内拆除SPA中心1#、2#、6#栋脚手架,超过10天未拆除,由接收方自行处理,对建筑物的工程资料由移交方尽快安排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完善,并对建筑物现状进行验收后一次性移交给接收方。但由于转让方即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与案外人昊天公司及工程施工负责人江来之间存在工程款项结算上的争议,导致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的设施和人员长期滞留现场,转让方未能按约定移交工程项目及相关资料。2018年1月26日,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以第三人天衡建筑集团名义向转让方发函要求在收到本函的十五天内完整移交生态城项目和现场并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三塔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未果。
2018年2月8日在弥渡县项目领导组见证下,以丹彤集团(即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为甲方、以昊天公司(即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方负责人江来)为乙方、以南诏热海公司(新股东)为丙方、以南诏热海公司(原股东)为丁方就生态城项目转让以及工程结算有关事项的处理,四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甲、乙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甲、乙方互不承担合同解除责任。该合同解除后,甲、乙、丙、丁四方与此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根据《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工程建设情况,甲方与乙方工程结算价款为474万元,退场费为31万元,共计505万元,在此基础上,四方协商一致同意,另行追加225万元给乙方,追加款项由丁方(原股东)承担90万元,丙方(新股东)承担85万元,弥渡县项目领导组承担50万元,合计工程结算价款为730万元;乙方同意按730万元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该结算款包含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材料、人工、管理费、设备设施费、退场费、停工损失等费用;甲方按505万元,在扣除已向乙方拨付的款项后,与乙方清算支付,乙方必须整体全搬离和撤出生态城项目现场,共同向丙方完成项目现场的整体移交;四方一致同意,应由甲、丙、丁方给乙方最终款项为183.59万元,其中: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款项8.59万元,丙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85万元,丁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90万元,应由弥渡县项目领导组协调支付的款项为118.03万元,以上合计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总额为301.62万元,甲、丁方应付的98.95万元,由新股东(丙方)从应付给原股东(丁方)的剩余股权转让款项中抵扣,并代为支付给乙方;丁方应付给甲方结算款505万元,减去已付款323.73万元和代支付木材款55.68万元,实际下欠尾款125.59万元,由丁方支付给甲方等。
2018年5月12日在弥渡县项目领导小组见证下,以南诏热海公司(新股东)为甲方、以昊天公司(项目负责人江来)为乙方、以丹彤集团为丙方、以南诏热海公司(原股东)为丁方在前述《协议书》的基础上,四方就生态城项目款项达成《款项支付协议书》,该支付款项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301.62万元(含甲方、丙方、丁方应支付或由甲方代付的款项及协调款),在扣除乙方向甲方的借款50万元后,甲方应实际向乙方支付款项251.62万元。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出具收据给甲方。二、乙方负责督促项目负责人江来,于2018年6月10日前将工程资料移交甲方,在甲方款项付清后3天内,乙方完全撤出项目现场。乙方未履行本条义务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三、乙方未付的商品砼款、主体施工班组劳务费、钢筋班组劳务费可由乙方出具委托付款函给甲方后由甲方代为支付等。
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根据上述四方《协议书》《款项支付协议书》、昊天公司及项目负责人江来出具《委托代付款函》、昆明市西山区法院协助扣划执行通知书支付和代付款项后,在案资料显示直到2018年7月16日昊天公司项目负责人江来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项目相关施工设施设备进行拆除清理,2018年7月20日才退场。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进场接收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此时已经逾期移交10个月。在张天杨、戴瑜所主张的上述301.62万元代付或支付的款项中,南诏热海公司原股东只认可为其代付的款项为98.59万元,其余款项认为与其无关。2018年5月14日弥城镇政府向南诏热海公司(新原股东)发出《关于解决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建设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函》并附件资料反映:1.丹彤集团即南诏热海公司原股东尚欠弥城镇政府征地拆迁费用282.8584万元;2.2013年以来水资源费未谈妥支付;3.规划区内未完成迁坟51冢;4.在兑付征地款中,高孟营村周祥(面积0.85亩)和高芹村张开阳(面积0.65亩)没有领取。周祥户要求两份宅基地指标和征地补偿10万元,张开阳户要求更多;5.张吉荣户承包集体海塘养鱼,合同未到期,损失未谈妥,而且张吉荣为开发商(丹彤集团)打深井一口,开发商至今尚未兑现其本人28万元费用;6.高体发承包的平坝海北边海埂,部分挡墙被罐车压倒,在开发商与高体发协商后,由高体发修复,目前16848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弥城镇政府《关于解决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建设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函》,为有效推动工程项目建设顺利实施,弥城镇政府与南诏热海公司(新股东)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关于小河淌水温泉小镇(原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历史遗留问题土地面积和资金认定的协议》,协议内容:一、双方对被征用的土地面积暂定为171.212亩(含5号地块4.98亩,张开阳户0.65亩,周祥户0.85亩)予以确认,最终以县国土局办证核实为准;二、在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中,1、资金收入1329.324万元,其中县国土局拨征地费953.5万元,丹彤集团拨375.824万元;2.资金支出1612.1824万元,收出两项抵扣后,超支282.8584万元已由镇政府垫付,现由南诏热海公司支付给镇政府。2019年4月3日弥城镇政府出具证明书,证实原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共欠弥城镇政府征地拆迁等费用2828584元(属原股东遗留),现有两份票据证实已由新股东支付150万元,尚未支付1328584元。2019年6月25日弥渡县弥城镇谷芹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自2013年原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开发以来,截止2018年8月31日前后共欠水资源等有偿使用费78万元,现有票据证实已由新股东支付,其中截止2017年8月31日欠65万元(属原股东使用期间产生);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欠13万元(由新股东接收后产生)。南诏热海公司新股东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向高体发支付平坝海挡墙维修工程费用16848元;2018年9月14日向弥城镇谷芹村委会支付原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规划区未完成51冢迁坟补偿费30.6万元;2019年1月7日、4月10日、6月12日三次向张吉荣补偿款及打井费合计25万元。上述支付款项均有银行转账凭证、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据为证,能证明南诏热海公司新股东为解决生态城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支付4051432元。该款项实际发生在南诏热海公司原股东将其公司及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之前,应属于原股东即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承担的债务。按照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关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置条款约定200万元以内的债务由受让方即新股东承担,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债务由转让方即原股东承担,据此,受让方所支付4051432元抵扣协议约定200万元债务后,剩余2051432元应由转让方承担向受让方支付。受让方主张2018年12月27日向谷芹村委会支付魏氏家族新征6冢迁坟补偿款3.6万元和4个农户青苗补偿费5760元、向谷芹村委会支付征地款78720元,上述三笔款项,在弥城镇政府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关于解决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建设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函》的附件中未反映,应属于受让方接管南诏热海公司之后发生的债务。对《关于解决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建设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及附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到弥城镇政府进行了核实。2018年12月期间,南诏热海公司原股东向新股东《出具付款确认单》,请求新股东代其向潘海燕、张有年、吕稳操等14家支付材料款、人员工资、设计、地、地勘等费用合计金额13772364元,根据南诏热海公司新股东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相关人员出具收据等资料证实,新股东接受原股东委托付款后,已经向委托付款确认单上的潘海燕、张有年、张世帆、北京合美智泉公司等户付款合计金额325873元,尚未履行的部分已经与债权人达成分期支付协议。由于南诏热海公司的原股东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与新股东解除委托付款关系,故尚未代付部分项款继续由新股东履行代付义务。2019年2月21日,南诏热海公司原股东和新股东签订《付款计划书》,就新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尾款,达成如下计划:一、在2019年3月5日前,新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尾款500万元;在2019年3月31日前,再支付500万元。二、2019年4月30日前,双方核定账务,新股东向原股东付清股权转让尾款。三、如新股东未按以上计划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原股东可以参与南诏热海公司所属房地产项目的收款,以此冲抵新股东未支付的股权转让尾款。四、双方应遵守本计划书,顺利完成双方的合作。但双方最终未按本计划书履行。张天杨、戴瑜、段卫红主张因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未移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而导致其受让工程项目后,到政府相关部门对该工程项目重新进行投资备案、办理相关证照、并重新进行设计规划,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由原股东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赔偿,其该项请求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南诏热海公司提交发票证实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主张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未提交支付发票。
另外,本案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张天杨、戴瑜为公司股东,企业集团登记证证明大理州天衡建筑集团为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的集团企业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与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8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均出自各方当事人意愿,且未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从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看,不仅包含股权转让,而且涉及生态城项目和项目已完成的所有工程的转让以及相关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工程款项代付垫付等权利义务关系,故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张天杨、戴瑜通过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按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4001万元,已履行了前期的付款义务,之后张天杨、戴瑜又支付150万元,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4151万元。但转让方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未按约定将南诏热海公司的生态城项目和该项目已完成的所有工程交付受让方接管经营,证明在履行双方协议过程中,其违约在先。受让方在转让方未按约定交付工程项目及现场的情况下,2018年1月26日以天衡建筑集团名义采取公证形式向转让方发函,要求转让方在十五日内完整移交生态城项目现场,但未果。在案的2018年2月8日、5月12日的《协议书》和《款项支付协议书》均能证实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转让方已将生态城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昊天公司承建,由于双方之间工程价款未形成结算和昊天公司退场费用问题上的争议,导致昊天公司施工人员滞留建设项目现场,直到受让方代转让方支付98.59万元后,昊天公司才组织施工人员拆除施工设施设备并退出现场,2018年7月20日受让方接管双方协议约定的生态城项目,但此时已经超出协议约定的交付日期约10个月,且移交该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转让方在双方协议中保证和承诺即转让方确保向受让方提交和移交的所有资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要求,也不符合转让方在协议中的保证和承诺即受让方对受让的股权、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项目等依法享有完整的权利,不会被第三人追索或采取诉讼,实际结果其转让的建设工程项目存在被第三人追索债务、司法执行情况,转让方的上述行为显然已构成多方面的违约。在转让方尚未按约履行交付转让建设工程项目等资产的情况下,受让方有权拒绝其支付股权转让尾款1749万元的要求,况且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最终尚未按照协议约定条款进行结算,故受让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转让方仅以受让方尚欠股权转让尾款1749万元,向受让方按股权转让标的总额主张支付其违约金295万元,不仅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相符,而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对南诏热海公司债权债务划分的约定条款,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南诏热海公司所产生的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债务和应支付的税费等,在200万元以内的债务,由受让方负责支付和承担;超出200万元以上的债务,由转让方负责支付和承担。补充协议更加明确南诏热海公司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债务,如相关方对其进行追索或提起诉讼及仲裁等,经核实无误或形成有效法律文书时,受让方有权直接在应付给转让方股权转让款中代为支付和抵扣,债务不足200万元的部分受让方应支付给转让方。《协议书》中的债权债务包括转让现状的工程尾款、转让现状的土地尾款、转让前的相关税费、设计单位已出成果进度款等费用。在案的弥渡县弥城镇政府出具的《关于解决生态城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函》及附件、相关的证明资料均能证实该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尚欠的征地拆迁费、水资源有偿使用费、补偿款等费用合计4051432元,均发生在双方股权转让之前,按约本应由转让方承担支付责任,但转让方怠于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受让方在已经支付4001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为有效尽快推动受让建设项目开发利用,在弥渡县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垫付上述尚欠相关款项405143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扣除由受让方承担200万元债务后,超出的2051432元应属于受让方为转让方垫付,由转让方承担的债务,受让方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受让方主张支付魏氏家族6冢迁坟及农户青苗补偿款41760元和支付谷芹村委会征地款78720元,应属于转让方遗留问题,其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应由转让方承担,但上述款项在弥城镇政府出具的《关于解决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建设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函》的附件中未记载,故受让方反诉请求该部分款项由转让方承担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在2018年12月期间,南诏热海公司原股东即转让方向受让方出具《代付款项确认单》,请求受让方为其代付欠潘海燕、张有年、吕稳操等14家材料款、人员工资及设计等费用合计1377236.54元,受让方接受委托后,按照转让方出具的《代付款项确认单》要求已经代付325873元,尚未代付完的款项,受让方已经和相关债权人沟通协商支付。因此受让方通过在案的《款项支付协议书》和《协议书》为转让方单独代付昊天公司款项98.59万元,通过委托付款确认单,为转让方单独代付1377236.54元,两笔单独代付款项合计2363136.54元。《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应由转让方承担债务,由受让方为其垫付债务2051432元,受让方为转让方代付垫付款项总计4414568.54元。受让方张天杨、戴瑜、段卫红该部分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转让方抗辩称上述代付垫付的两笔款项已包含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200万元债务承担中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转让方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日期完整向受让方移交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城项目已形成的建筑物、土地、施工现场等,且已经移交的工程项目资料中的重要资料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为复印件,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交和移交的所有资料保证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要求。针对生态城项目移交问题,转让方称双方协议约定的是按现状转让,工程现场移交问题其全权委托受让方处理,但转让方未能提交相关的委托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受让方也不认可,故其该抗辩主张只有单方陈述不能成立,按约定向受让方移交生态城项目应该是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在案的2017年9月19日双方之间形成的《现场移交纪要》也证实转让方未能完成现场移交义务,因现场移交涉及转让方与案外人施工方昊天公司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导致移交拖延,此责任在转让方,而与受让方无关,由于转让方的以上行为,如前所述已经构成多方面的违约,受让方反诉请求由转让方按约支付违约金29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转让方按协议约定向受让方移交南诏热海公司资产之日起算至2018年7月20日昊天公司退场的相关资料显示,就生态城项目转让方延迟移交了10个月,影响了受让方对受让工程项目的规划开发利用以及投资效益回收。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条款即如因有与本转让项目有法律关系的第三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进场或时间拖延,由此引起的责任和损失,由甲方承担。受让方反诉请求由转让方赔偿其拖延交付转让项目的损失,符合双方上述条款约定,但双方就损失的计算方式未在协议中作特别约定,受让方以其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4151万元,按年息20%计算,以转让方迟延交付工程项目10个月时间计算其资金占用费合计6918333元作为损失赔偿的请求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受让方为转让方代付垫付的款项包括双方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款2051432元、支付款项协议约定单独增加代付款98.59万元、转让方出具给受让方委托付款确认单代付1377236.54元、加转让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295万元,各项合计7364568.54元,该款应与转让方请求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749万元抵扣后,受让方实际尚欠转让方股权转让尾款为10125431.46元。由于转让方未按约定交付生态城施工工程项目,受让方有权拒绝支付尚欠股权转让尾款及按协议约定的利息,且在转让方委托受让方为其代付款项双方尚未按协议约定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转让方请求由受让方支付尚欠股权转让尾款1749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转让方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应扣除受让方为其代付垫付款项和其承担的违约金后实际尚欠的金额10125431.46元为准,并从转让方主张债权之日即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关于双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转让方请求由受让方张天杨、戴瑜连带支付律师费20万元,受让方张天杨、戴瑜、段卫红反诉请求转让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但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对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均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双方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转让方请求由王燕飚、段卫红、南诏热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增加段卫红、王燕飚为南诏热海公司股权受让人,该《补充协议》约定段卫红、王燕飚对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的是连带支付责任,段卫红、王燕飚对转让方的该项请求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转让方请求由南诏热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案的《担保函》由转让方于2017年9月6日制作打印提供,在股东签名处虽有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签字,但2017年9月6日在该《担保函》上的签字人员尚未成为南诏热海公司的股东,转让方也未按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其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故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以股东身份签字不真实,与在案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双方移交的文件资料证明的事实也不相符,且该《担保函》上的印章当时尚未移交给受让方,由转让方掌控,印章也是由转让方加盖的,事后受让方对转让方在《担保函》上的盖章行为不追认,同时转让方在《担保函》上的盖章行为也未征得受让方的同意,其盖章行为明显损害受让方的权益,应属无效,故转让方请求由南诏热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天杨、戴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支付股权转让款1749万元。二、由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天杨、戴瑜、段卫红支付违约金295万元。三、由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张天杨、戴瑜、段卫红代付款项2363136.54元。四、由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张天杨、戴瑜、段卫红垫付债务款项2051432元。五、驳回张天杨、戴瑜、段卫红的其他反诉讼请求。六、上列第二至四项合计金额7364568.54元抵扣第一项1749万元后,由张天杨、戴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支付股权转让尾款10125431.4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七、由王燕飚、段卫红对上述张天杨、戴瑜尚欠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的股权转让尾款10125431.4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6268元,由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负担114574元,由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负担61694元。反诉受理费70508元,由张天杨、戴瑜、段卫红负担45962元,由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负担247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承担。
二审中,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本院审查同意后,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调取了相关证据,并提交了7组25份证据,欲证明其上诉主张,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南诏热海公司进行质证认为:第一组的7份证据、第二组的8-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组的11-14系对方自己梳理的观点,不是证据,不予认可。第三组的15-1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组的17号证据《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来源有异议,18-20真实性均不认可,21-25号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对方主张。原审第三人天衡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是否达到证明目的在以下进行评述。对真实性有异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7《说明》,系弥城镇政府所出具,内容为:“关于2018年5月14日《弥城镇政府关于解决大理热海旅游生态建设项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函》,该函不是由弥城镇政府出具,仅为应南诏热海公司要求,协助加盖弥城镇政府公章”,该说明内容并未否定以前函件的印章真实性,且弥城镇政府原来所出具的函有附件《弥渡县旅游温泉小镇项目收支情况及存在问题》,各方已经履行,在法庭要求对出具《说明》的目的和背景进一步进行明确说明后,原股东并未进行提交,因此该《说明》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书第43页第2段2行纠正为“南诏热海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段卫红、王燕飚”。对夹杂在事实认定部分的说理,有异议的在以下进行评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本案是否存在违约,哪方违约。3.受让方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应该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抵扣数额如何确认。4.南诏热海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5.如果有未付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本案约定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两份《协议书》《担保函》,以及其他相关协议、纪要、函件。双方的权利义务除了涉及到股权价款及支付方式,还包含了生态城项目已形成的建筑物、土地、施工现场等的整体移交,项目相关工程资料、证照等的移交等内容,因此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本案是否存在违约,哪方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转让方负有保证向受让方转让的股权、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证照等依法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利等合同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工程项目存在债权纠纷而无法按约定时间进行完整移交,移交的资料系复印件。按《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因有与本转让项目有法律关系的第三方原因导致受让方无法进场或时间拖延,由此引起的责任和损失,由转让方承担”,据此一审确认转让方没有完成完整移交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9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受让方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应该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抵扣数额如何确认。转让方认为受让方所有支付的费用均不应由其承担并进行抵扣,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受让方提出其代转让方向昊天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301.62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98.9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2月8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受让方对于丹彤集团和转让方应向昊天公司支付的98.95万元,从应付给转让方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中抵扣并代为支付给昊天公司,该约定清晰明确,受让方认为应抵扣的数额为301.62万元没有依据;受让方提出的其垫付的三笔费用共计120480元(魏氏家族6冢迁坟补偿款36000元、谷芹村委会高芹二组农户青苗补偿款5760元、支付谷芹村委会征地款78720元)应予抵扣,一审未抵扣错误。本院认为,由于其他同类抵扣项目系依据弥城镇政府出具的函件,该函件的附件并未记载上述应抵扣的项目。受让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应该由对方承担,该主张不能成立;受让方提出的经济损失6918333元,系已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年息2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受让方的合同义务,转让方由于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受让方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该主张没有依据;受让方所主张的由于转让方未移交合法有效的项目资料造成的损失2591792.4元,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系由于对方提交复印件后补办原件所造成的,从相关材料证实,受让方对项目的土地、规划进行了变更,其主张的该笔费用不能成立;受让方主张的因项目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681842.42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南诏热海公司所产生的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债务和应支付的税费等,双方进行核定支付,《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股权变更后,目标公司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债务,如相对方对目标公司进行追索或提起诉讼及仲裁等经核实无误或形成有效法律文书时,受让方有权直接在应付给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款中代为支付和抵扣。债务不足200万元,剩余部分受让方应支付给转让方。转让方的该主张事实和数额没有得到受让方或者弥城镇政府等其他政府协调部门的认可,也没有经过有效法律文书确认,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对本案应抵扣的事实和数额认定正确,本案双方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焦点4,南诏热海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9月6日,南诏热海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张天杨和戴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款共计19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价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及债权维权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张天杨、戴瑜、段卫红、王燕飚作为股东均在《担保函》上签字,签字真实性各方并无异议,上面所盖印章真实,因此,无论出具《担保函》时印章为谁所持有,公司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转让方和受让方对公司进行担保均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南诏热海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担保函》中对责任的表述为“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南诏热海公司应对本案的股权转让款在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张天杨、戴瑜享有追偿权。
关于焦点5,如果有未付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本案应付款项系诉讼之后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冲抵扣减后确认的数额,因此,在未确认之前不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另,关于张天杨、戴瑜、段卫红、王燕飚上诉提出的律师费30万元的问题,由于双方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该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南诏热海公司的责任承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红色旅游公司、通海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天杨、戴瑜、段卫红、王燕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
二、变更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由王燕飚、段卫红、云南大理南诏热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张天杨、戴瑜尚欠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的股权转让尾款10125431.4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云南大理南诏热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以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限。保证人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对张天杨、戴瑜享有追偿权。
一审、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各176268元,由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各负担114574元,由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云南大理南诏热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61694元。一审、二审反诉受理费各70508元,由张天杨、戴瑜、段卫红各负担45962元,由云南红色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通海西南焊管有限公司、马旭涛、唐发福各负担24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天杨、戴瑜、王燕飚、段卫红、云南大理南诏热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艳审判员孙少波审判员郭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扬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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