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5月24日出,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大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富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6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6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由贵院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中的工程单价、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就认定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属于严重的事实错误。二、工程案件先出收据再付款是常有情况,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收据复印件与部分银行流水能否对应,推定工程款全部支付,属于严重的事实错误。三、申请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明确表明本案与案号为(2021)豫06民终1205号案件系关联案件,存在交叉付款情况,应当合并审理,但是原审法院并未重视,致使本案事实不清,属于严重的错误。四、案涉工程的收据原件不在申请人处,原审法院如此认定系事实错误,依法判决支持申请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五、因被申请人鹤壁富泰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借用鹤壁富泰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鹤壁市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门窗、幕墙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工程量及单价问题,***施工结束后,***向***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的妻子王玉华主张按照其在结算单上单方注明的“瑞奇价XXX”结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双方协商一致,因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结算评审价是***与鹤壁市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的工程结算,在没有明确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作为***与***关于门窗、幕墙工程的结算依据。二审认定***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主张已向***支付涉案工程款575000元,并提交了相关收据、转账凭证,***对部分款项有异议,***的妻子王玉华认为上述部分转账为***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与***之间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况,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转账流水并不足以证明已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先出收据再付款的情况,二审综合以上证据,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要求被申请人鹤壁富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鹤壁富泰公司与***均认可涉案工程款已结清,***既不能证明***仍欠付其工程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鹤壁富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魏 晓 华
审 判 员 翁 仙 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赫连美玲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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