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602民初352号
原告:***,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大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墨红镇吉克村委会贾古德村。
法定代表人:赵以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6298000元,承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4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洪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