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缁矿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会***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瀚竣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新吉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克矿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2022)豫06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3.依法驳回富泰公司的异议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淄博矿业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属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出资或未全面缴纳出资的情形。出资期限未到期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未缴纳或未全面缴纳出资并不违法,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淄博矿业公司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淄博矿业公司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1.新吉克矿业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召开股东会,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正案,对股东的出资期限作出变更,因此,淄博矿业公司第二期、第三期的出资期限也由2011年5月、2011年8月变更为2012年5月、2012年8月。2011年3月1日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已不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当依据2011年7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正案认定淄博矿业公司的出资期限。而一审仍依据被修改了的2011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认定淄博矿业公司的出资期限,明显是错误的。2.新吉克矿业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第二期、第三期出资期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期限系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属于公司股东自治**,且新吉克矿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富泰公司与新吉克矿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最早产生于2012年10月5日,系在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2011.7.20)以及股权转让完毕之后(2012.3),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富泰公司的诉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3.淄博矿业公司认缴的出资已经由股权受让方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缴完毕,一审判决对此认可。而且直至今日,新吉克矿业公司工商登记仍然显示认缴出资已经全部完成实缴。但一审判决又认为淄博矿业公司并未出资到位,前后认定事实明显矛盾。二、一审判决淄博矿业公司对***公司的后续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公司抽逃出资无事实依据。2.即便***公司抽逃出资,后果应自担。三、淄博矿业公司向***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损害富泰公司的利益。淄博矿业公司与***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是经过国资委指定的评估机构对股权、资产进行评估,并经国资委交易平台的确认才形成的交易价格,淄博矿业公司获取转让款的同时向***公司交付了股权,双方是对等交易。从时间先后来看,新吉克矿业公司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时间是2011年7月20日,淄博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均早于2012年10月5日富泰公司与新吉克矿业公司之间产生纠纷的时间,富泰公司对新吉克矿业公司股东延长出资期限、淄博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应知的,完全可以选择不与新吉克矿业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既然其选择了与新吉克矿业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就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 富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淄博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淄博矿业公司在出资义务到期的情况下,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淄博矿业公司一直刻意回避的基本事实是,其在2011年5月、8月的两期出资义务并未履行到位,在此情况下转让股权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二、淄博矿业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在其尚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新吉克矿业公司对富泰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淄博矿业公司对债务形成时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没有法律规定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受债务形成时间的限定。 新吉克矿业公司未答辩。 淄博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富泰公司的异议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富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泰公司与新吉克矿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豫06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新吉克矿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富泰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向新吉克矿业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手续,新吉克矿业公司未按期履行。经查证,新吉克矿业公司因其他案件,其财产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终结执行。富泰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豫0602执恢13号。 另查明,2010年2月,淄博矿业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持有新吉克矿业公司51%的股权(实缴出资人民币510万元),成为新吉克矿业公司股东。2011年3月1日,新吉克矿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6000万元,各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增资,在一年内分三期出资到位,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2011年3月、5月、8月三期各增加出资5000万,其中淄博矿业公司每期出资2550万元。2011年3月30日,淄博矿业公司将第一期出资2550万元支付至新吉克矿业公司账户。2011年5月,淄博矿业公司第二期应出资2550万元,但未出资。2011年7月20日,新吉克矿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新吉克矿业公司***正案,将15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实缴期限进行变更,延期一年,将第二次、第三次出资时间变更为2012年5月、8月,2011年11月7日,新吉克矿业公司向富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延期出资申请书,由于国家政策性资金紧缩,各股东资金紧张,申请将后两期出资10000万元实缴期限延后一年。 2012年2月20日,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淄博矿业公司与***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其持有的新吉克矿业公司的51%股权(应缴出资8160万元,实际已出资3060万元)转让给***公司,转让价格为43000万元。 2012年3月15日,新吉克矿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淄博矿业公司将持有的51%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同意云南世纪安盛投资有限公司也将持有的新吉克矿业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持有新吉克矿业公司100%股权。 2012年5月7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万元人民币转付至新吉克矿业公司银行账户。2012年5月8日,贵阳天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2)第58号验资报告,审验截至2012年5月8日,新吉克矿业公司已收到***公司缴纳的实收资本10000万元。同日,***公司又将10000万元由新吉克矿业公司银行账户转至***公司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新吉克矿业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6000万元,淄博矿业公司作为新吉克矿业公司的股东,其占有51%的股权,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增资,淄博矿业公司应分三期增加出资7650万元,增资时间和数额分别是:2011年3月出资2550万,2011年5月出资2550万,2011年8月出资2550万元。事实上,淄博矿业公司在2011年3月完成第一期出资2550万后,后续的出资义务并未履行。2011年7月20日,新吉克矿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新增注册资本实缴期限延期一年,即将第二期、第三期出资时间延长至2012年5月、8月。在出资未到期的情形下,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情况下,有权利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但本案中,在2011年7月20日召开股东会之时,淄博矿业公司第二期本应该在2011年5月出资的2550万元已经逾期。 2012年3月15日,淄博矿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新吉克矿业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公司,云南世纪安盛投资有限公司也将其持有的新吉克矿业公司的9%股权转让给***公司,至此***公司持有新吉克矿业公司100%股权,依法依章程***公司还应增资10000万元,而事实上,***公司在2012年5月7日将10000万元出资付至新吉克矿业公司银行账户,2012年5月8日完成验资后又于当日转回***公司账户,事实上并未完成出资义务。新吉克矿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原股东淄博矿业公司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下,有义务在逾期未完成出资的25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淄博矿业公司诉称其不存在认缴出资未到位的情形及其他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判决:驳回淄博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富泰公司诉**、新吉克矿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该案中查明,2012年10月5日,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吉克矿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泰公司借用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了合同项目的施工,投入了项目建设所需的设备设施……2016年9月25日和2020年7月8日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富泰公司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吉克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富泰公司。2021年1月18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6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新吉克矿业公司返还富泰公司涉案工程施工设备;二、新吉克矿业公司给付富泰公司设备设施的租赁费损失7113170.47元;三、新吉克矿业公司给付富泰公司不能返还的工程设备设施价值326793.84元;四、驳回富泰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富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淄博矿业公司作为新吉克矿业公司原股东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富泰公司主张,新吉克矿业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其欠付富泰公司的债务,淄博矿业公司作为富泰公司原股东,应于2011年3月、5月、8月,每期向新吉克矿业公司交纳出资额2550万元。但淄博矿业公司未在2011年5月按期出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新吉克矿业公司于2011月7月20日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淄博矿业公司第二次、第三次出资期限变更为2012年5月、2012年8月,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在淄博矿业公司2012年5月出资期限届满前,淄博矿业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将其持有的淄博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并于2012年3月办理完成股权交割手续。故尽管在新吉克矿业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前,淄博矿业公司第二次出资存在逾期,但淄博矿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延长出资期限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淄博矿业公司因此享有期限利益。在变更后的出资期限届满前,淄博矿业公司将股权转让于***公司,其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于***公司。***公司受让股权后于2012年5月7日将10000万元转至新吉克矿业公司账户,贵阳天虹会计师事务所亦出具了验资报告。此时,***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已完成出资义务。即便***公司在验资后又将10000万元转出,但该行为后果与淄博矿业公司无关。故淄博矿业公司不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另外,新吉克矿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淄博矿业公司的出资期限的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早于富泰公司对新吉克矿业公司的债权产生时间,在此情形下,富泰公司以其产生时间在后的债权,申请追加淄博矿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淄博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7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73.33元,均由鹤壁富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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