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21民初22号
原告:郎溪县力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祥化路,组织机构代码69737259-1。
法定代表人:叶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志军,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郎溪县。
被告: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鳌峰东路人武部门面房(华大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111821-8。
法定代表人:王山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郎溪县力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都公司”)诉被告金志军、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武,被告山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都公司诉称:2012年,山林公司承建宣城市景德路中鼎光电工程,金志军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金志军代表山林公司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承包方式:外架包工、包料(即包钢管、扣件、安全网、连墙点),内架只提供钢管和扣件。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建设面积以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单价为38元/平方米,总价760000元,最终面积以决算为准。第三条约定,架体搭设自单体工程搭设之日起外架150日历日内,内架为90日历日内止,内外架超出合同使用期限,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增加0.13元计算。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每幢单体主体工程到三层封顶支付合同总价款20%,主体封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拆架时四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第九条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诉讼至乙方所在地法院,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搭建脚手架,2013年7月4日宿舍楼内模支撑开始,12月3日宿舍楼内模支撑拆除;2013年7月8日宿舍楼外架搭设,2014年1月7日住宿楼外架拆除。2013年8月24日,厂房楼提供内模支撑钢管、扣件材料,11月2日内模工程脚手架搭设,11月15日外架搭设,期间搭设宿舍楼料台6000元。后因宣城市景德路中鼎光电资金问题工程中止,原、被告协商脚手架施工合同终止。2014年3月13日,经金志军确认欠到该工程已完成钢管脚手架工程款计人民币550000元整,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300000元,余款在年底付清,逾期收取日5‰的违约金直至归还为止。另外欠到该工程已完成钢管脚手架内支撑拆除工人工资30000元整,于2014年3月10日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20日支付。但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及内支撑拆除工人工资合计58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800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日止(其中,300000元起息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250000元起息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暂计至起诉日,标准为年利率24%);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山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合同系原告与金志军签订,山林公司不知情。2、金志军是山林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金志军自己接手工程之后,因没有资质,就挂靠山林公司的资质对外施工,他的行为不能全权代表公司。山林公司不认可欠条与合同,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
金志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力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力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力都公司的主体资格。
2、山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山林公司的主体资格。
3、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外架包工、包料(即包钢管、扣件、安全网、连墙点),内架只提供钢管和扣件;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建设面积以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单价38元/平方米,总价760000元,最终面积以决算为准;第三条约定:架体搭设自单体工程搭设之日起外架150日历日内止,内架为90日历日内止,内外架超出合同使用期限,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增加0.13元计算;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每幢单体主体工程到三层封顶支付合同总价款20%,主体封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拆架时四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第九条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诉讼至乙方所在地法院,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4、工程联系单七张、欠条两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搭建脚手架。2013年7月4日宿舍楼内模支撑开始,12月3日宿舍楼内模支撑拆除;2013年7月8日住宿楼外架拆除。2013年8月24日厂房楼提供内模支撑钢管、扣件材料,11月2日内模工程脚手架搭设,11月15日外架搭设。期间搭设宿舍楼料台6000元,后因宣城市景德路中鼎光电资金问题,工程中止。原、被告协商脚手架施工合同终止。2014年3月13日经金志军确认欠到该工程已完成钢管脚手架工程款计人民币550000元整,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300000元,余款在年底付清,逾期收取日5‰的违约金直至归还为止。另外欠到脚手架内支撑拆除工人工资30000元整,于2014年3月10日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20日支付。
5、授权委托协议书、欠条、皖价(2013)17号文件关于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因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35000元,该费用在律师收费合理范围内,应当由被告承担。
6、(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山林公司承建了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工程的项目建设;(2)金志军是山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且负责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其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合同、工程结算、出具欠条均是代表山林公司的职务行为。
7、(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142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涉及律师费跟本案情形一致,并且得到了支持。
庭审质证时,山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合同系原告与金志军签订,该合同加盖的山林公司的公章是项目部资料章,该公章上载明了以这个公章签订合同、进行经济往来是无效的。对证据4不清楚。证据5、7不能确定律师收费是否符合标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意见,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必须要经过公司。
金志军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山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力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山林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全部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山林公司承建了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光电公司”)装配车间、宿舍楼、专家楼基础、主体建设等工程。2013年,力都公司作为乙方,山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宣城市景德路中鼎光电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协议对承包范围、工程量计算方式及价格、脚手架使用时间、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进度要求、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外架包工、包料,内架只提供钢管和扣件;第四条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不能到期按时支付按月息1分计算,每月支付一次;第九条约定,如发生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力都公司在乙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叶斌在代表人签字处签字;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印有“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宿舍、专家楼项目部资料章”的字样,公章上印有“此章以经济往来一切无效”的字样,金志军在代表人签字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力都公司按约进行了脚手架的搭建。后因中鼎光电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
2014年3月10日,金志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叶斌中鼎光电公司工地脚手架内支撑拆除工人工资计叁万元整(3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20日归还。今欠人:金志军,2014.3.10”。2014年3月13日,金志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金志军欠叶斌中鼎光电公司工程钢管脚手架工程款,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付30万元,余款年底付清,逾期收取日5‰的违约金直至归还为止。欠款人:金志军”。
2014年3月,山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中鼎光电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志军以山林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担任山林公司委托代理人。2015年1月7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18号民事生效判决,在判决中将金志军向中鼎光电公司交纳、领取的保证金认定为山林公司交纳、领取的保证金,并据此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二、力都公司诉请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力都公司提交的(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18号判决,在山林公司与案涉工程建设方中鼎光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志军以工程项目经理身份担任山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该份判决也作出了金志军系山林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认定,且将中鼎光电公司与金志军之间的工程款往来,认定为中鼎光电公司与山林公司的往来关系并作出相应判决。由此可以认定金志军系山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虽然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上山林公司的公章为项目部资料章,且印有“此章以经济往来一切无效”的字样,金志军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已足以认定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山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金志军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抗辩称金志军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双方实际为挂靠关系,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山林公司关于其与金志军为挂靠关系,其对金志军与力都公司签订合同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为力都公司与山林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力都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搭设脚手架的资质,亦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分包经过建设单位许可,因此,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力都公司实际搭设了脚手架,且其已与金志军进行了结算,故其主张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金志军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履行其作为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山林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力都公司主张金志军与山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金志军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根据上述两份欠条,山林公司欠付力都公司工程款580000元,其中在金额为550000元的欠条中,双方约定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30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并约定了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力都公司在庭审中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00000元应自2014年5月1日起,250000元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力都公司与山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力都公司提交授权委托协议书、欠条以证明因本案其发生律师代理费35000元。虽然其代理人李书武出庭参加了诉讼,但其并未提交律师费用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足额支付了35000元律师费。因此力都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郎溪县力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3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25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郎溪县力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原告郎溪县力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莹莹
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
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 媛
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