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郎溪县力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明,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溪县力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溪县力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都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明、被上诉人力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与其系挂靠关系,***未在山林公司任职,***非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首先,***挂靠山林公司承建宣城市景德路中鼎光电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山林公司不参与施工、管理。其次,山林公司对***与力都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不知情。《脚手架承包合同》上加盖的甲方签章为项目部资料章,该章明确“此章以经济往来一切无效”,力都公司明知加盖该公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在山林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仍继续履行合同,系认可***个人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现力都公司主张山林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不予支持。再次,***向力都公司出具的欠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既无山林公司授权也未加盖公章,力都公司均认可,表明力都公司认可***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最后,欠条中的违约金系***个人决定,应由***个人承担,一审判令山林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系***个人与力都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即使上诉人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也应是在***不能承担给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力都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1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该判决明确将***向中鼎光电公司交纳、领取的保证金的行为认定为代表山林公司交纳、领取的保证金。案涉工程款已判决支付给山林公司,若山林公司否定上述事实,据此推翻该判决结果,则该案应启动再审程序。(2)虽然签订合同时加盖项目部资料章,且印有“此章以经济往来一切无效”的字样,但加盖“项目部资料章”不影响《脚手架承包合同》的效力,不能据此否定***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山林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3)即使***与山林公司之间签订有类似《内部承包合同》的协议,也只是约束***作为项目经理与山林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力都公司与山林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基于***是职务代理关系,故山林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鉴于***签订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山林公司承担,力都公司主张山林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依据。3.根据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即使***与山林公司系挂靠关系,山林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对山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其同意给付力都公司工程款58万元及违约金,无需山林公司支付。
力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及内支撑拆除工人工资合计58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起诉之日暂计180000元,(其中,300000元起息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250000元起息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山林公司承建了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光电公司”)装配车间、宿舍楼、专家楼基础、主体建设等工程。2013年,山林公司(作为甲方)与力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宣城市景德路中鼎光电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协议对承包范围、工程量计算方式及价格、脚手架使用时间、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进度要求、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外架包工、包料,内架只提供钢管和扣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不能到期按时支付按月息1分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另约定如发生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力都公司在乙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叶斌在代表人签字处签字;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印有“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宿舍、专家楼项目部资料章”的字样,公章上印有“此章以经济往来一切无效”的字样,***在代表人签字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力都公司按约进行了脚手架的搭建。后因中鼎光电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
2014年3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叶斌中鼎光电公司工地脚手架内支撑拆除工人工资计叁万元整(3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20日归还。今欠人:***,2014.3.10”。2014年3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欠叶斌中鼎光电公司工程钢管脚手架工程款,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付30万元,余款年底付清,逾期收取日5‰的违约金直至归还为止。欠款人:***”。2016年1月5日,力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2014年3月,山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中鼎光电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山林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担任山林公司委托代理人。2015年1月7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18号民事生效判决,在判决中将***向中鼎光电公司交纳、领取的保证金认定为山林公司交纳、领取的保证金,并据此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案争焦点为:一、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二、力都公司诉请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力都公司提交的(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18号判决,在山林公司与案涉工程建设方中鼎光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工程项目经理身份担任山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该份判决确认***系山林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且将中鼎光电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往来,认定为中鼎光电公司与山林公司的往来关系并作出相应判决。由此可以认定***系山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虽然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上山林公司的公章为项目部资料章,且印有“此章以经济往来一切无效”的字样,***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已足以认定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山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抗辩称***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双方实际为挂靠关系,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山林公司关于其与***为挂靠关系,其对***与力都公司签订合同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为力都公司与山林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力都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搭设脚手架的资质,亦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分包经过建设单位许可,因此,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力都公司实际搭设了脚手架,且其已与***进行了结算,故其主张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履行其作为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山林公司承担,因此对力都公司主张***与山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根据上述两份欠条,山林公司欠付力都公司工程款580000元,其中在金额为550000元的欠条中,双方约定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30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并约定了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力都公司在庭审中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300000元应自2014年5月1日起,250000元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力都公司与山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力都公司提交授权委托协议书、欠条以证明因本案其发生律师代理费35000元。虽然其代理人李书武出庭参加了诉讼,但并未提交律师费用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足额支付了35000元律师费。因此力都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郎溪县力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3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25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郎溪县力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原告郎溪县力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林公司起诉中鼎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确认***系山林公司项目经理,担任山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该判决确认***向中鼎光电公司交纳、领取的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提举的证据及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力都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在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用钢管、钢扣件的租赁与安装;建造工程用各类机械、塔吊升降机的租赁;建筑工程用各类模板的租赁销售;五金、建材、玻璃制品的销售。(涉及许可的凭证经营)。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争《脚手架承包合同》对山林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山林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给付责任。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首先,***的身份业经生效的(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山林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其代表山林公司进行中鼎光电公司装配车间、宿舍楼、专家楼工程施工建设,系履行山林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其次,本案工程系中鼎光电公司工程项目中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未超出山林公司授权***承建、管理中鼎光电公司施工范围,故山林公司虽未在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作为山林公司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力都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山林公司,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原判决认定***在案涉承包合同上签字行为的效力及于山林公司并无不当。***代表山林公司进行订立案涉合同、支付款项及结算等与履行案争合同相关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山林公司承受。山林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即使承担亦仅应在***不能给付工程款时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另,经审查,力都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安装的企业,其与山林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主体适格,且脚手架作业性质为劳务分包,无需经发包人许可,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当,二审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山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上诉人安徽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月银
审 判 员  包 娟
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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