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6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超,男。
委托代理人:王冬佳,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水景观公司)与被上诉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辽0114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山水景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景观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4月4日6时20分,山水景观公司驾驶员***驾驶辽AC680J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元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山水景观公司分别支付了医药费83200元、16000元,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山水景观公司赔偿**元436179.47元、8057.42元,共计支付给受害方赔偿款543436.89元。事发后,**超第二天擅自离职,没有任何悔过歉意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给山水景观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向**超追偿诉求中的赔偿。1、判决**超向山水景观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70%人民币380405.823元;2、**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超原审辩称,***与山水景观公司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超自2012年11月入职,从事驾驶员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完全是职务行为。被害人在下夜班、横穿马路、电动车车速快等因素下与**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双方主次责任,完全是因为一方是非机动车,一方是机动车,所以机动方占责任比例较大。作为驾驶员的**超,则完全是无辜的,***在将车速控制在合理可控的范围内,发生事故后立即施救,在整个事故中,***履行职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关于山水景观公司所述“**超第二天擅自离职,没有任何悔过歉意的表示”不属实。事情发生之后***一直在配合单位的相关程序。车被扣后**超成天呆着,山水景观公司也没有及时给**超发放工资,所以***认为单位不会再录用**超了。***也曾偷偷地去看过伤者,但因为伤者家属情绪激动,所以**超便没有再露面。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6时20分,在于洪区怒江北街恒大城门前,**超驾驶山水景观公司单位所有的辽AC680J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元受伤,经司法鉴定**元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事故发生后,山水景观公司为***先期支付医疗费100914.40元。2013年12月31日,**元以**超、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赔偿436179.47元(不包括先期支付的100914.4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641元。此判决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与***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元436179.47元。2016年6月5日,**元再次以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元残疾辅助器具等各项费用7,882.4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5元。此判决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超系山水景观公司单位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超系受单位指派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山水景观公司作为**超的雇主应当对此起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超才与山水景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山水景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才可以向**超追偿。**超虽然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该主要责任不等同于**超存在重大过失,在已经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均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本案山水景观公司,而不是**超,且判决书中亦未判决山水景观公司与**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山水景观公司向**超行使事故赔偿款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1201.5元,由原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山水景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上诉人作为雇主进行了赔偿,就有权向雇员被上诉人追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上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民事案件中认定肇事司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依据。本案中,**超虽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不能认定**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超作为山水景观公司单位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山水景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