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元诉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34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望滨街道旅游路5号170室。
法定代表人:贺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元诉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6时20分,被告单位所有的辽AC680J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洪区怒江北街恒大城门前时,与由南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一级伤残。2014年8月6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之后该判决生效,原、被告均已经履行。但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又重新发生,主要辅助器具有:流食搅拌机、尿袋、纸尿裤、医用护理垫、胃管、吸痰器、雾化机、德XX等,总计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1,359.6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359.6元。
被告辩称:如果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有合理的标准和正规发票,已经支付的部分,如果有重复的部分则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6时20分,在于洪区怒江北街恒大城门前,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辽AC680J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事故经沈阳公安交警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2013年11月5日,沈阳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的后果评为一级残,护理依赖评为完全护理依赖。
2014年,原告***曾以***、山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为被告,就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在诉讼中,经被告山水公司申请并由本院本院委托,2014年7月2日,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元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
201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700元,判决被告山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179.47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及被告山水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再查明:2013年6月18日、8月22日,原告为制取流食,两次购买洛贝牌榨汁机各一台,每台149元,共计支付298元;2014年9月19日,购买护理用品一批,支付费用2,590元;2014年9月20日,购买纸尿裤、尿垫,支付费用900元;2014年10月2日,购买医用护理垫,支付938.6元;2014年10月4日,购买保鲜袋支付264元,购买脑蛋白水解物、蛋白质粉支付550元;2014年10月7日,购买胃管,支付700元;2014年10月8日,购买吸氧器,支付550元;2014年10月9日,购买引流管,支付1026元;2014年10月25日,购买医用垫单片,支付372元;2014年11月3日,购买雾化机和气褥子,支付920元;2014年11月13日,购买医用垫单,支付537元;2014年11月16日,购买保鲜袋,支付84元;2014年12月8日,购买医用护垫,支付856元;2014年12月20日,购买德XX,支付340元;2015年1月27日,购买护理垫单,支付204元;2015年5月21日,购买医用垫单,支付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项费用发票、(2014)于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山水公司单位驾驶员***驾驶辽AC680J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山水公司系辽AC680J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案外人***系被告山水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驾驶,系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被告山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山水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及物品费损失11,359.6元,经查,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8月22日,两次购买同一款式、价位和功能的搅拌机,且没有就其该项支出作出合乎逻辑和常识的说明,本院对其重复支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于2014年10月7日购买济南胃管支出的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原告所支出的部分,因系原告治疗及保障生存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发票佐证,本院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7,882.42(11,260.6元×7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等各项费用7,882.42元;
二、驳回原告**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元承担75元,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5元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