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于民一初字第00174号
原告:***,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理人:陈阳,男,现***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迟美诗,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戢德超,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缺席)
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望滨街道旅游路5号170室。
法定代表人:贺利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丁袆,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
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戢德超、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力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美诗、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戢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6时20分,被告戢德超驾驶辽XX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洪区怒江北街恒大城门前时,与由南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27278.6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2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78元、营养费11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9487元、残疾赔偿金464460、残疾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85元、财产损失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医疗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00914.40元医疗费,法院判决时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就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应提供工资条、误工期间未开工资证明等辅助证据,否则无法认定其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人数,武警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医院指定陪护人员2名,除此期间外原告主张支付2人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照100%的比例计算,根据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4日发布的文件中规定,居民服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760元,日平均工资为78.80元,原告雇佣人员工资明显高于该标准,请求法院酌定裁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讼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的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率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员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正规发票,并且购买营养品数量过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的营养期至出院时止,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营养费票据不真实,请求法院酌情裁判。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当事人实际花费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实际花费而获取的,部分停车费发票表明铁西区停车厂,原告就医地点分别为武警总队医院和辽宁中医第二人民医院,两家医院无一地处铁西区,故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真实,请求法院酌情裁判。护理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且应提供正规的发票。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4日,当时适用法律规定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4日发布的辽高法2012118号文件,辽宁省2012年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终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67元,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09340元。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也就是说,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的,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不应再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X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戢德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应在5万元报额中扣除15%的免赔率,也就是说第三者责任险只赔偿42500元。
被告戢德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6时20分,在于洪区怒江北街恒大城门前,被告戢德超驾驶辽XX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原告住院121天(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8月2日),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9天、一级护理73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出院后,医院为原告出具一份通知书,意见为:建议于康复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注意长期卧床并发症等。2013年8月2日,原告转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8天(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19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二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27218.60元及交通费、鉴定费。
经沈阳公安交警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2013年11月5日,沈阳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的后果评为一级残。护理依赖评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建议至出院时。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经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7月2日,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770元。
原告为居民户口。原告月收入1200元。
另查明,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辽XXXXXX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戢德超系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时该车由被告戢德超驾驶,在执行雇佣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
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00914.40元(其中现金99140元、医疗费1774.40元,票据在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汇总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戢德超驾驶辽X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戢德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辽XXXXXX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戢德超系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戢德超驾驶,在执行雇佣行为。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XXXXXX轻型普通货车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经计算为227278.6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8450元(50元/天×169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要求原告鼻饲,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标准给付,经计算为5070元(30元/天×169天)。
关于原告在药房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0798.60元(227278.60元+8450元+50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的70%,即161559.02元{(240798.60元-10000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2500元(50000元×85%),扣除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99140元,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9919.02元(161559.02元-42500元-9914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扣除重症监护室的天数)、等级,结合护理费票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经计算为19269.79元(33021元/365天×67天+33021元/365天×73天×2)。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前的健康状态,原告的后续护理费按五年予以支持。经计算后续护理费应为165105元(33021元/年×5年)。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计算至原告退休之日止(2014年2月22日),经计算为13000元(1200元/月÷30天×325天}。
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1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及物品费3623元(轮椅1570元、搅拌机199元、德XX420元、护理床1200元、护理床单114元及胃管120元),因系合理必要支出且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一级伤残,且为居民户口,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464460元(23223元/年×20年×10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结合被告承担的责任、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3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沈阳公安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委托的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基本一致(均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且有票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及物品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04657.79元(19269.79元+165105元+13000元+1500元+3623元+464460元+35000元+2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的70%,即416260.45元{(704657.79元-110000元)×70%}由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2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2500元;
二、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436179.47元(19919.02元+416260.45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力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