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戢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14民初908号
原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贺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6时2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被告***驾驶辽AC68**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元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分别支付了医药费83200元、16000元,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原告赔偿**元436179.47元、8057.42元,共计支付给受害方赔偿款543436.89元。事发后,被告第二天擅自离职,没有任何悔过歉意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向被告追偿诉求中的赔偿。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70%人民币380405.8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自2012年11月入职,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完全是职务行为。被害人在下夜班、横穿马路、电动车车速快等因素下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双方主次责任,完全是因为一方是非机动车,一方是机动车,所以机动方占责任比例较大。作为驾驶员的被告,则完全是无辜的,被告在将车速控制在合理可控的范围内,发生事故后立即施救,在整个事故中,被告履行职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关于原告所述“被告第二天擅自离职,没有任何悔过歉意的表示”不属实。事情发生之后被告一直在配合单位的相关程序。车被扣后被告成天呆着,原告也没有及时给被告发放工资,所以被告认为单位不会再录用被告了。被告也曾偷偷地去看过伤者,但因为伤者家属情绪激动,所以被告便没有再露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6时20分,在于洪区怒江北街恒大城门前,被告***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辽AC68**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元受伤,经司法鉴定**元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先期支付医疗费100914.40元。2013年12月31日,**元以***、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赔偿436179.47元(不包括先期支付的100914.4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641元。此判决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与***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元436179.47元。2016年6月5日,**元再次以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元残疾辅助器具等各项费用7,882.4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5元。此判决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明细表、医疗费用结算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付款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记录卡、工资证明银行记录、加班工资记录、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照片、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系原告单位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系受单位指派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主应当对此起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被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被告才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才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虽然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该主要责任不等同于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在已经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均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本案原告,而不是被告,且判决书中亦未判决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行使事故赔偿款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1201.5元,由原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