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14民初7642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望滨街道旅游路5号170室。
法定代表人:贺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诉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景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水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6时20分,被告单位所有的辽AC680J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洪区怒江北街恒大城门前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2014年8月26日,沈阳市于洪区法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后在2015年7月31日于洪法院就2014年至2015年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又做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31日至今又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有:医用纸尿裤、保鲜袋、护理垫、按摩垫、医用耗材、褥疮垫、德XX、气褥子、卫生纸、纸抽等,总计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3943.39元。原告认为以上物品为必须使用的残疾辅助用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被告赔偿原告在(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书后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3943.3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水景观公司辩称:本案司机为实际侵权人,司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司机为共同被告。原告提供的发票一部分我方在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网查询查无此票或过期,法庭不应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6时20分,在于洪区怒江北街恒大城门前,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辽AC680J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原告**元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元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179.4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山水景观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等各项费用7882.42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原告购买医用纸尿裤、护理垫、护理褥疮垫等物品,花费13815.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作为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司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山水景观公司系肇事机动车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当时该车辆由被告单位司机驾驶,系执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山水景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数额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提出异议,被告认为,经其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网查询,部分发票过期或不存在,经本院审查,有四张发票(数额分别为1050元、850元、360元、519元),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查询系统无法查询,但因系外省发票,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并不能说明上述四张外省发票系虚假或伪造;其他发票中,数额为70元的发票查询结果为作废、数额为58元的发票查询结果为查无此票,其他发票查询结果均系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于数额分别为70元与58元的发票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残疾辅助器具等各项费用按照其他发票显示的数额确认,数额为13815.39元。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等赔偿,本院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9670.77元(13815.39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元各项辅助器具及物品费用9670.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