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6号院(场地及地上面积约11亩)房屋及场地腾退并返还给**。2.判令***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房屋占用费,按每日5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用60万元(从租赁期始至2012年3月9日欠48万元,租赁期满后使用一年租金12万元,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合计欠租金60万元);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万元(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以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约为18万元);3、判令***公司支付占用费30万元(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未按约返还标的物则应支付每日1000元占用费,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6日约300天,占用费约为30万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偿还所欠租赁费用60万元,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占用费10万元,支付违约金二万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公司应依据双方所签《还款协议书》向**给付尚欠的租赁费用。***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向**给付尚欠的租赁费用。***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期限给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依约另行给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结果适当。就**主*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6号院的占用费问题,由于***公司占用6号院至今,且其未能提交已支付该期间租金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此前租金标准酌情判令***公司给付相应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其主*,提交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甲方处为***经营中心,乙方处为***(顺?)、**,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字处有**,及另一人***(顺?)签名,**称***与***与***经营中心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场地租赁合同》是***与***经营中心签订,从未有**的名字,也没有***该人。对此提交《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合同乙方处为***(***),合同落款处仅有***签字,未有**签字,其余内容与**提交的合同一致。******
***经营中心称从未见过**提交之《场地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司提交合同复印件予以认可。称其手中合同首页没有**签字,铅笔写的***,原始合同中也没有**签字,对此提交《场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其中合同乙方处为***(***),其余内容与**提交的合同一致,落款处亦为***(顺?)、**。******
***不认可**与***经营中心的合同,认可***公司提交的合同。认为合同系其与***经营中心签订,没有**。对此未能提交合同原件,庭审中亦认可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其办理。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经营中心的合同。******
一审庭审中,**称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31的租金系其向***经营中心交纳,对此提交收据三*,后续租金未再交纳。***称后续租金均由其交纳。***经营中心称2015年付款人为孙新军,2016至2019年均为***。******
另查,2017年4月1日***经营中心与***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关于诉争房屋及场地的使用情况,**认为系***公司使用,提交***与***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无偿使用协议》。***公司认为自2015年年底将房屋交付给***,之后未使用诉争房屋;第三人***称房屋一直空置,其于2018年将房屋收回,之后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场地和房屋使用权问题。**起诉要求***公司腾退房屋场地,并支付占用费,***公司认为租赁场地与**无关。法院认为关于2002年2月28日的《场地租赁合同》,现**及***经营中心均提交合同原件,且提交的合同落款处均有**签字,***公司提交的合同落款处虽未有**签字,但合同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法院认为**系《场地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判决已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将房屋场地出租给***。虽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交还了房屋及场地,现**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经营中心交纳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故在此期间**要求***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后续租金**未向***经营中心交纳,且后***经营中心又与***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其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占用费的数额,法院参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予以酌情确定。对于**要求***公司腾退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现***公司称其未使用涉案场地及房屋,***亦认可场地及房屋系其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判决:一、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148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公司、**、***经营中心、***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场地和房屋使用权问题。**起诉要求***公司腾退房屋场地,并支付占用费,***公司认为租赁场地与**无关。关于2002年2月28日的《场地租赁合同》,现**及***经营中心均提交合同原件,且提交的合同落款处均有**签字,***公司提交的合同落款处虽未有**签字,但合同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为**系《场地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在**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该案判决已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将房屋场地出租给***。虽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交还了房屋及场地,现**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经营中心交纳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故在此期间**要求***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