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7059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中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市***农工商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老庄子乡***村*号。
法定代表人:付俊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农工商经营中心副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农工商经营中心(以下简称***经营中心)、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经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号院(场地及地上面积约11亩)房屋及场地腾退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房屋占用费,按每日5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1日,原告将位于丰台区***×号院(场地及地上面积约11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租金前五年每年5万元,此后年租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基本履行了协议,2012年租赁期限届满后,经与被告对帐,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8万元,同时被告表示愿意继续承租。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多年的朋友关系,于是于2012年3月9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标的物一年,租赁费用12万元,加上之前所欠48万元共6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到期不归还租赁物的占用费。但此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清欠款,且亦不归还标的物。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房屋占用费、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共计730000元。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该法律文书已生效。但目前被告仍未将涉诉房屋腾退,而且尚欠自2014年1月7日后的房屋占用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号院实际是***租赁,与**没有关系,所以我们与其没有租赁关系,***公司现在没有在诉争土地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营中心述称:我方没有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都与我方的租赁合同没有关系,我们只是出租方,对于***他们之间的内部纠纷,与我们无关。
第三人***述称:我跟***签订的合同,租赁费都是我交的,要求继续履行我跟***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6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用60万元(从租赁期始至2012年3月9日欠48万元,租赁期满后使用一年租金12万元,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合计欠租金6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万元(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以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约为18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费30万元(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未按约返还标的物则应支付每日1000元占用费,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6日约300天,占用费约为30万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所欠租赁费用60万元,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占用费10万元,支付违约金二万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公司应依据双方所签《还款协议书》向**给付尚欠的租赁费用。***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向**给付尚欠的租赁费用。***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期限给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依约另行给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结果适当。就**主张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6号院的占用费问题,由于***公司占用6号院至今,且其未能提交已支付该期间租金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此前租金标准酌情判令***公司给付相应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02年2月2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甲方处为***经营中心,乙方处为***(顺?)、**,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字处有**,及另一人***(顺?)签名,原告称***与***与***经营中心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被告***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场地租赁合同》是***与***经营中心签订,从未有**的名字,也没有***该人。对此提交《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合同乙方处为***(***),合同落款处仅有***签字,未有**签字,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
第三人***经营中心称从未见过原告提交之《场地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合同复印件予以认可。称其手中合同首页没有**签字,铅笔写的***,原始合同中也没有**签字,对此提交《场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其中合同乙方处为***(***),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落款处亦为***(顺?)、**。
第三人***不认可**与***经营中心的合同,认可被告提交的合同。认为合同系其与***经营中心签订,没有**。对此未能提交合同原件,庭审中亦认可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其办理。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经营中心的合同。
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31的租金系其向***经营中心交纳,对此提交收据三张,后续租金未再交纳。***称后续租金均由其交纳。***经营中心称2015年付款人为孙新军,2016至2019年均为***。
另查,2017年4月1日***经营中心与***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关于诉争房屋及场地的使用情况,原告**认为系被告***公司使用,提交***与***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无偿使用协议》。被告***公司认为自2015年年底将房屋交付给***,之后未使用诉争房屋;第三人***称房屋一直空置,其于2018年将房屋收回,之后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场地和房屋使用权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场地,并支付占用费,被告认为租赁场地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关于2002年2月28日的《场地租赁合同》,现原告**及第三人***经营中心均提交合同原件,且提交的合同落款处均有**签字,被告***公司提交的合同落款处虽未有**签字,但合同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认为**系《场地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判决已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将房屋场地出租给***。虽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交还了房屋及场地,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经营中心交纳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故在此期间**要求***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租金原告**未向***经营中心交纳,且后***经营中心又与***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占用费的数额,本院参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予以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公司称其未使用涉案场地及房屋,第三人***亦认可场地及房屋系其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1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原告**负担166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亚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奚绍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