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晟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省东阳市城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民初48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城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154781982),住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江北街道湖沧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阳市城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经审查准许被告园林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根据被告***申请就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上***签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9011元,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园林公司承包了新昌县恒***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市政工程。被告***以园林公司名义将绿化项目(包括种植土)分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完成施工且经验收合格,绿化项目造价经审计为1679968元,***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扣除9.2%税管费80957元,尚欠799011元。2019年1月31日,建设方付清了被告工程款,而被告拖欠不付。现诉请支付。 被告园林公司答辩称:园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案涉恒***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市政工程项目是由园林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施工,与***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但与原告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涉案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14370416元,园林公司已支付14369922.58元,剩余零头是开票产生,园林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而且***也向园林公司出具了承诺,******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市政工程项目人工、机械、材料等相关费用已全部付清,该项目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由其承担。现园林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就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分包合同》。***以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2016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有绿化项目分包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分包项目义务。 2、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两份。恒***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市政工程项目造价审计单位绍兴中正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审定通知证明,原告完成施工的绿化项目定案造价为1679968元,是**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市政工程中的绿化项目部分,**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市政工程定案造价为14370416元;造价审定通知上园林公司代表为***,对外事务上可代表园林公司。 3、园林公司2016年10月10日函、2017年4月20日委托书及2018年1月30日证明。园林公司在给建设方浙江恒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函件中认可原告系恒***国际景观绿化市政工程中绿化部分(含30cm种植土)的实际施工人,并委托建设方就该部分工程款项直接与原告结算;后期结算工程款扣除上交园林公司9.2%的税管费、普通抵扣发票后由建设方直接汇入原告账户;2018年的证明中也认可绿化项目系原告承包施工。 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完毕,建设方已在2019年1月31日付清工程尾款。 5、(2019)浙0624民初118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曾以其公司新昌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园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园林公司知道工程款存在争议。 6、增值税发票。原告为履行案涉绿化项目施工购买绿植,可以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绿化项目施工。 被告园林公司质证认为:一、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原告,园林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园林公司已将案涉景观绿化市政工程承包给***,不可能将其中绿化项目再承包给他人,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二、造价审定通知书,绍兴中正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恒***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市政工程的最后定案造价14370416元。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施工单位是“新昌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这份通知与上述定案造价不符,其真实性有异议。三、函件与证明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原告阻挠,***曾向园林公司申请将部分工程款打入其指定的原告账户,但这也只能说明有部分款项***同意汇入了原告账户,不能认为园林公司与原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四、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系复印件,但工程完工且建设方已结清工程款项属实。五、裁定书属实。六、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属于购买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购买方台头虽是园林公司,但不能证明原告向园林公司承包了本案绿化项目。 被告***质证认为:一、工程分包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第2页落款处甲方“***”的签名不是***所为;分包合同由2页构成,第1页无相关方签字,该第1、2页是否能构成合同一体或者是否有调换不明,分包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款“金额1450000元,完工后付清”,但后面又有手写的按实计算的内容,两者矛盾,原告虽解释是手写部分***所为,但***不能认可。二、施工单位是“新昌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与原告签名的这一份造价审定通知书不合法、不真实,同时关联性也有异议,造价审定通知上只有园林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才有权作为施工单位签字。三、2016年10月10日函件、2018年1月30日园林公司的证明是复印件,不能认可。委托书,因园林公司予以认可,***也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有争议,委托书表达的内容是绿化部分包括种植土委托建设方直接与原告结算,但到目前为止未看到建设方的结算单,故内容客观性、关联性不认可。四、银行电子回单、裁定书真实性可予认可。五、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绿植购买方是园林公司,不是原告。 被告园林公司就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7、《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园林公司2015年6月将本案恒***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市政工程项目整体承包给***施工。 8、***2021年1月***。******涉案工程所有的人工费用、机械费用、材料费用已全部付清,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 9、绍兴中正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恒***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市政工程送审造价为16522995元,核增59236元,核减2211815元,最终定案造价14370416元。 10、票据一组。园林公司收到工程款14370416元,其中税管费加上工程款支付14369922.58元,园林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一、承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诉讼前不清楚有该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协议内容反映***属于园林公司员工,具体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由法院认定。二、***,仅对承诺人有约束力。三、审价报告书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定案造价一致,能够证明***是代表园林公司的。四、工程款支付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园林公司明知原告对案涉款项有争议仍支付***,属于恶意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一、两被告间的项目承包协议无异议,园林公司确是将恒***国际景观绿化市政工程承包给***施工属实。二、***属实,也愿意按承诺承担责任。三、工程造价认定书,14370416元造价审定是针对《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的景观、绿化、市政工程,与本案争议关联性不大或可以说无关联,不是原、被告间分包的工程项目造价。四、工程款支付证凭,工程款确已由园林公司支付,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就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证明***向园林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景观、绿化、市政项目;合同约定***承包的税管费为12%,***分包给原告时也应按该约定扣减税管费。 12、2015年10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欠条载***欠原告施工款400000元,已支付20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收到第一笔施工款时支付。2016年1月6日原告签字收到了余款200000元,可以证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00000元(未扣12%税管费)。 13、2016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确认收到***支付的工程苗款700000元,扣12%的税管费84000元,实付616000元。***与原告约定需扣除相应的税管费,税管费为12%。 14、2017年5月10日结算单。种植土回填涉及的工程款18.5万元应计算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之中,且同样存在税管费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一、《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质证意见同上。二、2015年10月21日欠条属实,但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系由原告介绍给***承包,并且在前期招投标当中原告为之做了相应工作,这是***按约支付原告的业务费,并非工程款。三、收到工程款700000元属实,原告诉讼请求中已有相应扣减。税管费问题是后来协商由12%调整为9.2%。前述委托书可以证实。四、种植土方结算单,土方回填项目是由***向***承包,***理应与***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在施工中也使用了***提供的种植土,该部分款项确由原告向***支付,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无关。 被告园林公司质证认为:一、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属实,没有异议。二、后几组证据,是***与原告间的事宜,园林公司不了解情况。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就原告与***间《工程分包合同》上落款处“***”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2016年4月26日的《工程分包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园林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分包合同上“***”签名不是***本人所写。鉴定文书在分析说明中虽认为“***”的书写细节特征上存在与***笔迹诸多符合而认为是本人书写,但同时也认可“王”字个别笔画上的运笔有书写多样性差异,即签名笔迹确存在差异,要求重新鉴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即《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签名分别为***与原告。一、本案中园林公司与***均认可,***系案涉恒***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市政工程承包人。二、***并未否认与原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所提供的款项支付凭证也反映了这一事实,即原告与***间存在有工程分包关系。三、《工程分包合同》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系***本人所写。鉴定意见分析认为“***”签名在笔画形态、连笔模式、收笔等细节特征上与***笔迹存在诸多相符,仅“王”字的个别笔画上有运笔差异,但这也只是书写多样性所致,不是本质性差异,因此认定该签名为***本人所写。被告***以个别笔划中书写多样性所致的非本质性差异来否认鉴定结论,理由不足。因此,本院对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因理由不充足,不予准许。四、合同第2条合同价款打印部分为“金额:人民币约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00元),完工后付清”,这里合同价款仅是“约1450000元”,双方另行手写补充约定“按实计算”,与之并不矛盾。五、《工程分包合同》明确“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如认为合同首页有调换,应该可以提供其所持合同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证据1即《工程分包合同》,本院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2、9,两份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可以相互印证,可予认定。审价单位意见明确:恒***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市政工程审定造价为14370416元,其中分包合同所涉绿化项目部分审定造价为1679968元。证据3,园林公司2016年10月10日的函与2018年1月30日的证明,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据此主张的绿化项目分包的事实,可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本院可予认定。委托书,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其上“后期结算的工程款扣除上交本公司9.2%的税管费及提供有效足额的普通抵扣发票后,该部分全部余款再由本公司另行委托贵公司直接汇入***账户”,属于对原告分包项目税管费的约定。证据4、5,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予认定。证据6,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为履行绿化项目施工购买绿植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11为《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合同当事人即两被告认可一致,可予认定。证据8、10,***认可园林公司支付了其全部工程款,可予认定。证据12至14,***据此主张其已向原告付清分包工程款项。一、证据12即2015年10月21日欠条所涉400000元,欠条载***“今欠***浙江恒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际花园项目景观绿化市政工程的业务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业务费计肆拾万元整,第一笔业务费贰拾万元已付清),承诺……”,欠条上明确款项性质为业务费,且《工程分包合同》是在此后的2016年4月才签订,该笔款项的性质可采信原告主张,与《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无关。二、2016年12月23日款项7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且已在请求中扣减。三、2017年5月10日结算单所涉185000元即证据14,为***与“土方承包人”***形成的“土方、种植土结算单”,结算下方有原告、***、***三方意见:种植土余款185000元,其中90000元由***支付***,95000元(种植土款)由***支付***,可证实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亦与***支付的绿化分包项目工程款无关。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园林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恒***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市政工程项目由***负责承包,***自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2016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绿化种植及养护管理分包原告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价款约1450000元,具体按实计算,完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绿植组织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支付了原告700000元。2017年4月20日,***以园林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由本公司承接的恒***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市政工程,绿化部分(包括种植土)由***专业分包,除前期已进行入本公司部分账户的700000元外,绿化部分(包括种植土)委托贵公司直接与***结算。后期结算的工程款扣除上交本公司9.2%的税管费及提供有效足额的普通抵扣发票后,该部分全部余款再由本公司另行委托贵公司直接汇入***账户”。2017年7月,***再次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1月,工程审价单位绍兴中正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审价结果为恒***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市政工程项目定案造价14370416元,其中绿化工程定案造价1679968元。2019年1月底,工程建设单位浙江恒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了园林公司工程尾款。原告因此诉请被告支付来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存在真实的隶属管理关系,发包方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和经营风险,对内提供承包人一定的资金、设备等必要的物质条件。本案中,被告园林公司与***间并不存在内部隶属管理关系,《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债权债务等,不符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成立要件。因此,案涉恒***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市政工程项目实质是***借用资质挂靠园林公司承包,***系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而且从原告关于为***联系工程承包、收取***业务费的事实陈述分析,原告对此应该是完全知情的。一、被告***系恒***国际花园景观绿化市政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绿化项目分包原告施工,依法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工程款支付的义务。本案《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虽因***无施工资质而无效,《工程分包合同》亦无效,但工程竣工后已由建设方投入使用且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作为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请求***支付审计定案造价扣减税管费后的工程款,可予支持。前述2017年4月20委托书约定“后期工程款税管费9.2%”,被告***此前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税费已结),故后期尚应付工程款979968元,扣除9.2%税管费90157元及2017年7月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尚欠付789811元。二、原告诉请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一般指向是建设单位,而非承包人。本案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并非园林公司,而且原告也明知案涉工程实际是***个人承包施工。连带责任的承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要求园林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98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0元、财产保全费4516元、鉴定费7792元,合计诉讼费用24098元,由原告***负担1098元(已缴纳),被告***负担23000元(其中鉴定费7792元已付鉴定机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英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